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21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客時間表壹張,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接客時間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喜相逢理容院」之負責人,而丙○○為該店之經理,二人自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何○○在上址店內之包廂內,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性交之性交易(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其計價方式係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甲○○及丙○○從中抽取500元,其餘1,500元歸何○○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子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性交行為而營利。迄於103年
3月17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何○○將衣服脫光並準備與陳○○為「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接客時間表乙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何○○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於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0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職務報告1份。
㈤雲林縣政府101年4月5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之喜相逢理髮坊商業登記抄本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㈦扣案之接客時間表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再者,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
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二人自
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7日16時2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至理容院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甲○○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不法,且被告甲○○甫因相似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卻短時間內再度犯下本案,且已是第三次之容留他人為猥褻或性交犯行,實不宜輕待,惟考量被告二人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上開性交行為,所獲利益不多,且被告丙○○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丙○○雖至本院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然其係於詰問證人前便主動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仍堪認良好,暨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甲○○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接客時間表1張,為被告丙○○用以登記供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業據證人何○○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二人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保險套5個及容器1罐,為何○○所有,該容器係何○○用以放保險套之用,亦據證人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4頁),故扣案之保險套5個及容器1罐非為本案被告所有甚明,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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