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上訴人 田正義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指訴,證人 于顯明 、 林燕君 、 馮欣盈 及告訴人之女(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刑案現場照片、國軍台中醫院病歷紀錄表及復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所附之心理諮商師 蘇薇書 立心理諮商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告訴人或上開證人之單一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證人 賴霈宸 、 蔣淑娟 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認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由檢察官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又縱如上訴意旨所陳,檢察官遲延收受判決,應以第一審法院法警室收件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日計算,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則檢察官於休息日次日所提上訴,仍未逾上訴期間。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之事項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性交犯行,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證人賴霈宸、蔣淑娟間之對話內容究竟如何,因係在上訴人犯罪之後,尚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傳喚上開證人而為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上開事項與前揭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曾因憂鬱症服用醫囑開立之百憂解藥錠,而該藥錠之主要副作用為:性功能障礙、靜坐不能、皮膚紅疹、蕁麻疹,認告訴人服用該藥物,致性慾降低等情,疏未依國軍台中總醫院函示向原製藥廠查詢該藥物與酒精交互作用可能產生之效果為何。然上訴人既係乘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性交行為,則告訴人當時之性慾究係降低或高亢,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重要關連性,故排除該項證據之論述說明,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上開疏漏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執之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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