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景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景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景源主觀上已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至位於嘉義市○○路○○○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下稱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捕獲 黃鐘弘 飼養之賽鴿1隻,再於101年1月29日下午
2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鐘弘,對其恫嚇稱擄獲其飼養之鴿,需交付贖金5,040元贖回等語,致黃鐘弘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04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鐘弘之警詢筆錄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呂景源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出售本案門號並交付晶片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是當初伊買車時認識的中古車商 張尚文 帶伊去賣門號,張尚文向伊保證絕對不會出事,伊不知道會被拿來作為不法用途,故伊沒有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00年8月17日,至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並交付門號晶片卡予對方。 嗣某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捕獲黃鐘弘飼養之賽鴿1隻,再於101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鐘弘,對其恫嚇稱擄獲其飼養之鴿,需交付贖金5,040元贖回等語,致黃鐘弘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04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復經黃鐘弘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
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護身分,當
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相關機構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該集團無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則其等應無甘冒大費周章擄獲賽鴿後,僅因申辦人停用該電話卡,即失卻與被害人間之聯繫管道、或遭被害人於匯款前發現停話而形跡敗露之理。是以擄鴿勒贖集團為遂其恐嚇取財目的,若非確定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辦理停話,以確保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恐嚇,當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遭到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作為恐嚇黃鐘弘之工具,當係經過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從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之「他人」,應屬同一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無誤。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現今行動電話之普及幾乎已達人
手一機(或多機)之程度,且因行動通訊市場競爭激烈,各家業者為搶食龐大市場商機,促銷活動五花八門,推陳出新(如「O元手機」、「小資嚴選」、「吃到飽方案」、「號碼可攜月租費減免」、「存多少打多少之易付卡方案」、「辦門號即享有3C家電優惠方案」),是乃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除一般要求申辦人要年滿20歲並提供雙證件憑辦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一個人持有多個門號也非少見。又擄鴿勒贖集團為實行財產犯罪,實務上多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其等為躲避檢警查緝,不會以本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多選擇對外收購,也因類似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披載揭露,故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勿為擄鴿勒贖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或貪念,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與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進而成為幫兇。以上各情,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以,若非有正當理由,遇有他人對外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時,一般常人均可輕易查知此舉可能與犯罪有關。況且依被告所述,其申辦本案門號僅須預付300多元之電話費(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其卻可以1,000元之價格將門號隨即出售他人,600多元價差落袋可謂輕鬆,若其中無任何風險存在,又豈有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行轉售,反而將獲利機會平白讓予被告之理由?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25年之社會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1頁),並有國中畢業之基本教育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則其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門號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來想說要註銷,想說易付卡沒有關係,本來是不想辦,可是缺錢很嚴重,小孩也要養」、「(問:你當時都沒有起疑嗎?)有」、「他本來要叫我辦兩個(門號),我說為什麼要辦到兩個(即質疑)」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12頁至第
112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尚非可取。
⒋被告向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張尚文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並於100年12月23日完成過戶登記乙節,固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復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與車主歷史查詢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但張尚文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被告來嘉義買我的車,交車後就沒有與被告聯絡了,我沒有介紹被告賣門號予他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則就被告所供車商張尚文帶其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乙事,除被告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退步言之,縱令本案門號出售乙事係張尚文從中牽線介紹,因被告與張尚文間尚不存在任何信賴基礎,亦無礙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認定,而難解其責,併此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益,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他人犯罪提供助益,並使擄鴿勒贖集
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後亦未見悔改之意,殊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9頁),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微薄收入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非不可原諒,暨黃鐘弘遭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有妨害兵役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自承目前以粗工為業,日薪1,000元,與配偶離婚10多年,小孩現在分別為18歲、20歲,與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