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再抗告人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成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美雪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敦化大廈C棟。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間,未經敦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即在系爭房屋門口懸掛布條,片面宣稱敦化大廈有實施門禁且該社區內禁止任何形式之餐飲業,並自行將外側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鎖住實施門禁。嗣敦化大廈一○二年六月二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敦化大廈管理規章第一條第二十二款增列「任何形式之餐廳、咖啡廳不得營業」及新增門禁管制章節(下稱系爭條款);繼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敦化大廈A、B、C、D棟一樓門禁提前至二十時(下稱系爭決議),並公告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實施門禁,AD棟為二十二時,BC棟為二十時。然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伊業對系爭條款及系爭決議提起撤銷、確認無效之訴。又系爭條款及系爭決議嚴重限制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尤其營業時間之限制,將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大幅減損,使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要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賃契約,致伊每月租金收入巨幅減少,除影響伊之收益外,亦導致伊繳交系爭房屋貸款之困難。敦化大廈設有警衛及監視錄影系統,內部並有玻璃鐵製門,數年來於每日二十二時前未實施門禁,未見宵小入侵。縱認有維安顧慮,可由加強保全措施著手,而非限制伊之權利行使。為防止伊之上開重大損害且有必要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及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北調字第一四三六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敦化大廈社區C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前鐵門,於每日開門後至二十二時前不得實施門禁,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伊及第三人通行(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對系爭決議存有爭執,已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經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謄本、一○二年六月二日敦化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再抗告人公告、台北市政府函、起訴狀、竣工圖、照片為證,堪認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條款及系爭決議造成伊如上述之重大損害等節,另提出租約及公證書、支票、電子郵件、不動產仲介業者估價報告、存證信函、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以為釋明。觀諸第三人鴻○恒服飾精品店、悅○生活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系爭鐵門實施門禁時間限制,對於相對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確有影響;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若無法作為營業使用,價值將減損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元、每月租金收益減損十八萬零九百元,若系爭房屋僅能營業至二十時,則價值減損五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元、每月租金收益減損十萬四千四百元;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萬元,債務人為相對人,可見系爭房屋租金收益短少與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將影響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系爭房屋本得作為經營飲食業或服飾業使用,嗣因系爭決議之故,營業時間受有限制,導致承租人請求終止租約等情以觀,益徵相對人就其因系爭鐵門之門禁時間限制,及系爭條款、系爭決議之作成,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已有所釋明。又敦化大廈除外側之系爭鐵門外,內部尚有玻璃鐵門、管理室及多支監視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足參,顯見敦化大廈設有多重保全措施,且系爭房屋所在之C棟出入口處,即有監視器對準該出入口,來往行人均為該支監視器所涵蓋,足以產生相當之嚇阻作用。況敦化大廈CD棟均設有門房警衛,於開啟玻璃鐵門進入大廈前,均在警衛所得監控之範圍,且警衛室裝有監視器,縱如再抗告人所稱上開防護措施有監視器畫質模糊、警衛室無對外窗之情形,惟該等狀況皆非不得以改善,尚非必須使用足以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之方式,方能增進社區居住安全。又依系爭決議,敦化大廈僅BC棟門禁時間為二十時開始,其餘均為二十二時始實施,益見C棟並無提前實施門禁管制之必要。據此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審酌再抗告人不得於每日開門後至二十二時前關閉系爭鐵門實施門禁管制所受之損害額並非明確,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認於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內,再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約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詞,因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並諭知相對人以一百六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准為系爭暫時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第三人於系爭會議前所寄發,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玻璃鐵門效果有限,管理室窗戶無法監管C棟出入口,監視錄影鏡頭於夜間無法辨認長相;與C棟相隔不到五公尺之D棟門禁時間放寬至二十二時,已兼顧相對人權利;若未實施門禁,敦化大廈住戶須另繳交大筆金錢改善保全措施,屬其他住戶之重大損害,原裁定忽略對敦化大廈其他住戶之影響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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