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聲請人 賴漢松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詳加記載,且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表明「其餘理由,容後補陳」,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本其訴訟指揮權,自應闡明伊儘速提出,始得終結訴訟,以保障伊之聽審權,竟不待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追加上訴理由狀,逕於同日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外,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論斷:聲請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向相對人前身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花蓮港務局、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承租花蓮市○○路○號之房地,,並約定三年為一期,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申請換約續租。因最近一期之租期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標的為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以書面申請續租,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契約約定,不同意續租。因系爭房地歷次租賃契約及修正條文,始終約定續租之申請須以書面為之,並無承辦人員得自行片面決定或口頭答覆即生續約或換約效力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伊於續約申請期限屆至前,即以口頭向相對人業務處處長 林清富 表示續租,嗣經相對人之承辦人員 曾雯雯 以電話徵詢是否須辦理公證,及另承辦人員曾丁光告知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申請承租系爭房地之函覆內容,已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與伊續訂租約云云,即無可取。而聲請人先前逾期提出續租換約之書面申請時,相對人因考量當時並無第三人申請承租,為避免租金損失,仍准與聲請人協議續訂租約,乃兩造合意之結果,與本件因已有第三人申租,相對人即應秉公平及公正原則辦理公告標租之情形顯有不同,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無意履行上開申請續租期限之約定。又因另二家公司申請承租時,已逾本件租賃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之期間,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聲請人亦無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至聲請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雖以承租之房屋破舊不堪,徵得相對人同意而出資拆除重建,然相對人已於同意之函文載明「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並於嗣後換約時,明白約定該建物所有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償歸屬相對人,是聲請人於申請拆除重建房屋及後來續租換約時,均知悉租期屆滿未能續租將受此約定之不利益,其經權衡利害得失仍願訂約,自無顯失公平情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於函到一個月內清空返還系爭房地,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系爭房地坐落於台灣國際商港未來發展建設計畫之花蓮港設計規劃範圍,相對人為公營公司,配合中央、地方機關進行港埠整體規劃,顯有在短時間內將系爭土地收回之必要。相較於國家整體利益與私人租賃所得利益,相對人不允許聲請人以違反契約方式之事後書面續租申請,自屬合理且必要之考量,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可言。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遂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雖提及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云云,惟就其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仍未表明該判決有合於該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就其所稱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等法規之違背法令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或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其次,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原確定裁定未通知聲請人提出追加上訴理由狀,亦難認有何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鍾任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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