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貴發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貴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貴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其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12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之店內(在鄒貴發之基隆市○○區○○○路127之17號住處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在大華一路127之17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0瓶後,僅稍事休息,於該日上午7時許,在酒力未消褪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大華一路127之17號住處出發上路,至基隆市○○○路之某工地工作。同日上午接近9時許,承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接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前述工地出發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
2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側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聖心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致王聖心脫離機車倒地後,受有暫時性認知改變、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結膜出血等傷害(鄒貴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聖心提出告訴),該機車則向前滑行後倒在鄒貴發之上開小客車前方。詎鄒貴發雖知曉自己之駕駛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倒地之機車騎士王聖心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該處。嗣因姓名不詳之機車騎士目睹上情,在鄒貴發之後方尾隨追躡,追至基隆市○○路○○號前,將鄒貴發之人車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對鄒貴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上午9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另調取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鄒貴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王聖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對王聖心之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101年5月12日晚上至13日凌晨1時許在伊住處附近喝酒,後來開車至深澳坑之工地工作,隨後再開車欲回家,因此經過肇事地點(偵查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是在七堵區朋友的店內喝酒,上午7時許從伊七堵區住處出發前往深澳坑,後來9時許從深澳坑開車出發,途經信一路發生車禍,並逃離該處等語,可見被告飲酒之正確地點應係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之店內(在被告住處附近),起訴書記載係在被告住處內飲酒一節,應有誤會。又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旋於101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從七堵區住處駕車至深澳坑工地處,該日上午9時許復從深澳坑工地處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在飲酒後係接續有二段駕駛行為。其在第二段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並逃離現場,隨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汽車之情形,則其為第一段駕駛行為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必定更高,顯然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汽車之情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漏載。又由上述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追撞同向前方機車之左後側後,機車係往前滑行倒在被告之車輛前方,則被告對於自己已經肇事、機車駕駛人倒地一節,不可能不知情,是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在飲酒後,自其七堵區住處駕車出發至深澳坑路之工地
,再由該工地駕車出發行經信一路肇事,其前後之駕駛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違犯,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在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曾「於101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區住○○○○路,至深澳坑路工地處」,然此未起訴之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於
88年間曾有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下,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王聖心身體受傷,復未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逕自離去,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影本,因分期付款,尚未賠償完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目前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女兒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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