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鴻龍係貨櫃曳引車駕駛,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KE貨櫃曳引車在基隆市○○區○○○路○○號長春貨櫃場內,自靜止狀態起步,其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輛周圍有無行人行走,適任職於長春貨櫃場之清潔工 楊勝次 正在曳引車頭旁行走,因林鴻龍未確認周圍附近並無行人即開動貨櫃曳引車,致楊勝次閃避不及,遭甫移動之上開貨櫃曳引車碰撞進而輾過致卡在車頭左邊兩個輪胎之間。林鴻龍於駕駛座聽聞喊叫聲即停車下車查看並請旁人報警,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楊勝次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一分因上開車禍造成之右氣血胸、右手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楊勝次之子 楊家雄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鴻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相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二七、二八、六十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警員製作之簡易平面圖、現場及上開貨櫃曳引車照片、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揭貨櫃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同卷第十二頁、十五至十七、四一至四五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右氣血胸、右手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同卷第十三、二五、二九、四六至五六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 吳柏錡徐偉誠 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經過等情,有警員吳柏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因疏於為必要之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林鴻龍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龍係貨櫃曳引車駕駛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100年12月15日16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貨櫃曳引車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號96號長春貨櫃場內自靜止狀態起步。林鴻龍於駕駛曳引車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適任職於長春貨櫃場之清潔工楊勝次正在曳引車頭旁行走,因林鴻龍未確認附近並無行人即開動貨櫃曳引車,致清潔工楊勝次閃避不及,遭甫移動之貨櫃曳引車碰撞進而輾過致卡在車頭左邊兩個輪胎之間。林鴻龍於駕駛座聽聞喊叫聲即停車下車查看並請旁人報警,楊勝次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7時31分因車禍造成之右氣血胸、右手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楊勝次之子楊家雄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鴻龍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筆錄、相驗訊問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2│員警所製作之林鴻│車禍當時人車之相關位置。│││龍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簡易平面圖││├──┼────────┼───────────────┤│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被害人楊勝次因本件車禍造成右氣│││診斷證明書、本署│血胸、右手骨折、右骨盆骨折引起│││檢驗報告書、相驗│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等事實│││屍體證明書││├──┼────────┼───────────────┤│4│現場照片8張、相│車禍現場之狀況、被害人因本件車│││驗相片31張│禍導致死亡。│││││├──┼────────┼───────────────┤│5│被告林鴻龍駕駛執│被告林鴻龍為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照、車號000-00之│業務之人。│││貨櫃曳引車行車執││││照││└──┴────────┴───────────────┘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央請旁人報案,並坦承因疏於注意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請依自首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