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60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屬軍中同袍,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貸金錢,並書立借據1紙,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900,000元供被告使用,被告則需支付所有費用並按月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如被告未能按月繳付銀行貸款,則被告應一次全部返還原告上開貸款,並給付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並避不見面。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與轉帳紀錄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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