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22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8mg/l,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判處受處分人拘役59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鍰免予裁處)。
(二)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不應再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
(三)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小型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小型車所憑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
(四)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考領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者,依法須繳回次等級之駕駛執照,以換發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若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僅能吊扣其所駕駛同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則無異宣告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將可免除吊扣執照之處罰,自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不利益處分,妨止酒駕之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危害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社會大眾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本件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持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處分已不包含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裁定以「汽車駕駛人僅持有1枚汽車駕照,故應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若不吊扣駕駛人所持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無異宣告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等語,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受處分人深感不服。又受處分人分別於76年、86年及94年取得不同等級之駕駛執照,係因交通監理機關基於管理作業方便,使受處分人僅能持有1枚駕駛執照,並非受處分人原即僅有1枚駕駛執照,原處分結果將嚴重損及受處分人之權益,亦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毫無意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㈠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另有明文。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謂: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法既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行為人持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例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11日22時5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28mg/l,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0.25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判處受處分人拘役59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鍰免予裁處),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件在卷可參(原裁定法院卷第44頁),且受處分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8mg/l,超過規定標準(即0.25mg/l)之違規事證明確。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雖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應吊扣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尚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照處分已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云云。惟查該條文經修正後,雖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據比附適用,仍應吊扣駕駛人所持用之高一級駕駛執照,方屬適法。又抗告意旨所稱,係因交通監理機關基於管理作業方便,使受處分人僅持有1枚駕駛執照云云。惟此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行政權之裁量範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四)至於抗告意旨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相關案件之裁定見解乙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視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他案審判上之法律見解,雖可供作本案之參考,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個案之差異性,作出最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受處分人執此提出抗告,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判結果,難謂妥適,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證確,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