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雖就抗告人之抗告分開分為二案(97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及同字第1048號),惟原審裁定係就原審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與第8號二案合併一案裁定,且本件抗告人違反交通規則之時、地不惟均同一,且抗告人亦係以同一抗告狀合併提起抗告,是本院認仍宜合併一案裁定為宜,先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96年4月28日15時35分,並無在中山路與中華路口紅燈右轉,因該部車停放在家中,並無借他人使用,且當天為每月二、四星期六,為大禮拜,不用上班,與 陳桂英 女士在家中(土城市○○路147─1號5樓)打電腦,且本人任職於大妙口食品公司。
(二) 廖清霖 警員稱看到本人距路檢站約十公尺,本人迴轉逆向逃逸時,廖警員應可看到車牌,為何無即時照相證?照相機應是做為任何時候採證之用,難道還有分交通事故用照相機,或取締違規用相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述規定者,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口,因紅燈右轉,且未打方向燈,經員警當場攔檢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於警方三公尺前逆向逃逸,於車陣中逆向逃竄,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爰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五、抗告人之原異議意旨略以:伊一次收到四張罰單後,經伊提出申訴,警方即將「紅燈右轉」及「轉彎不打方向燈」二張罰單撤銷,既然「紅燈右轉」和「轉彎不打方向燈」之罰單均經撤銷,且伊與員警並無任何接觸或交談,自無「不服取締」之違規可言;再者,異議人於案發時正在上班,有同事可為不在場證明,員警陳稱有目睹異議人違規之情形,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員警自有誤認之可能;另員警舉發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係星期六下午三時許,何以員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大」,星期六本來就放假,何以會是上下班時間,縱使是上班日,下午三點並非上下班時間,足證員警證述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六、原審經審理後,以本件抗告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抗告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經核俱無違誤,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所持之理由如下: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口,因紅燈右轉且未打方向燈(紅燈右轉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雖亦經員警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然因上揭違規並非可得逕行舉發事項,故事後經舉發機關撤銷舉發),經員警當場攔檢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於警方三公尺前逆向逃逸,於車陣中逆向逃竄,且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廖清霖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四一─C00000000、四一─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九六○○一五二四○號書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據。
(二)再查,負責填製本件舉發單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廖清霖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執行巡邏勤務,伊是騎機車,當天伊與 陳盈宏 警員一起搭檔巡邏,另外一位 黃志賢 警員配合我們協助取締違規,伊當時是在大安路通往中山路的地下道出口右轉約三十公尺左右的中山路上。我們是定點取締,主要是取締地下道起來紅燈右轉的車輛。當時所見違規車輛的違規情形如上次所言。該處是一個三叉路口,為大安路、中山路及中華路的交會處,違規人當時是從大安路的地下道出來違規右轉中山路,再迴轉逆向後沿中華路往土城方向逃逸。伊發現違規人違規時,伊站在機車道上,伊有吹哨子,並且以指揮棒示意。違規人在伊攔停時有減速,但是他在伊前方不遠處就掉頭逃逸,我當時有看到違規人的車牌號碼,伊無法辨別車輛的廠牌,但是伊看到的顏色是紅色。伊當時先和與伊一起巡邏的同仁確認我們看到的車牌號碼0致,將車牌號碼與我們基地台查詢車籍資料確認顏色相符後,才製單舉發。伊當時沒有拍照,因為我們取締交通違規,除了超速外,大部分都是以攔停為主,我們當時並沒有帶相機,而且以違規人當時的速度,我們也來不及拍照。本件舉發時間如同伊在舉發單上的記載。現場附近○○○區○○○○○路口,車流量很多,當時工業區的下班人潮已經陸陸續續出現了,那條馬路在下午四點到晚上七點車流量都很大,那是交通要道。伊與異議人之前不認識。伊從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就職起就開始有擔任交通稽查的勤務,本案是我第一次或是第二次逕行舉發,伊不太確定,因為這種情形較少。黃志賢警員在我們舉發時他正在告發其他車輛,所以可能沒有注意到本件情形,當時伊是跟陳盈宏核對車號。我們一般在採用逕行舉發時,因為顧慮到爭議較大,所以除非是非常確定,否則不會以這種方式。」等語。另同時目擊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陳盈宏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在場,伊當天與廖清霖在中山路、中華路口執行勤務,我們站在地下道出來右轉的地方,當時除了我們二人外,還有另外一位巡查的同事黃志賢,伊跟廖清霖是在執行巡邏勤務,黃志賢是巡查,我們當時是定點進行路檢,主要是取締紅燈右轉及未打方向燈的違規情形。我們當時看到騎著重機車的男子紅燈右轉過來又沒有打方向燈,該車到距離伊和廖清霖警員約不到十公尺的距離時停下來,看到我們攔停鳴笛示警他就逆向往土城方向離開,當時他在車陣中逆向行駛一段後,一直到交叉路口,就沿著中華路離開,當時他的車速很快。伊當時有看到違規情形,我也有記下車牌,伊有先和廖清霖相互核對自己各人所記下的車號,確認相符後,再回所裡核對車籍資料,當時伊看到的違規車輛是紅色,回去之後發現與車籍資料記載相符。違規的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在下午二點到四點左右,那是伊執勤的時間。當時現場車流量很大,違規車輛逆向行駛時,也有反方向的車子過來,並且因此而有閃避的情形。我們當時因為違規車輛車速太快,並沒有拍照,我們當時有帶照相機,但是那是我們一般處理交通事故使用的相機,並不是取締違規用的。我們當時有考慮要追違規車輛,但是因為車速過快,考慮到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以就沒有追。伊先前與異議人不認識。在本案之前我沒有逕行舉發的經驗。若是我們看錯車牌,伊跟廖清霖核對的結果不會相符。舉發現場附近有工廠,我們當時是在鞋店前面,當時是下班時間,他們有人會提早下班。」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查證人即執勤員警廖清霖、陳盈宏對當時所見該車之違規情形已證述綦詳已如前敘,況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廖清霖、陳盈宏與異議人並無嫌隙,此其二人均是認一致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又渠等證人對當時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及顏色均能詳為注意,嗣後彼此相互核對並確認依車號查得車籍資料與所見車輛相符後,方據以製單舉發,應可排除其誤記違規車輛資料之可能性。至舉發違規日固為星期六,然現今社會並非各行各業均實施週休二日制度,尤其製造業常為因應訂單需求,必須以輪班、加班等方式於星期六工作,而本件舉發地點附近即為工業區,是員警廖清霖、陳盈宏上開所述於舉發時為下班時間、車流眾多等語,尚無顯與事實相違之處。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上開違規事實。
(三)再者,前開車牌號碼000—六七六號重型機車平常均係由異議人騎乘,並無其他人會騎乘該車乙節,亦據異議人自承明確,足認該機車於案發當時應係由異議人騎乘無訛。又本件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而有異。是異議人徒以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由,指摘警員有誤認之可能,自無可取。
(四)異議人固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在上班,有同事可為不在場證明等語。惟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其當天在家中,並未外出,有朋友可作證其在家裡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五、九二六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所述已互有不符,可信性已屬有疑;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可得證實其於舉發時間不在違規現場之相關人證、物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其所辯當難予採信。
(五)又警員廖清霖舉發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及「右轉未打方向燈」之兩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
00、C00000000號,係因該二違規行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予以撤銷,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九六○○一五二四○號書函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廖清霖證述屬實,足見上述二張罰單遭撤銷,係因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非謂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並無違反紅燈右轉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陳稱該二張罰單既遭撤銷,其即無違規不服取締之情形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經核俱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七、本院經詳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前開證人之供證,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係與陳桂英女士在家中(土城市○○路147─1號5樓)打電腦云云,惟抗告人原稱其於案發當時在上班,有同事可為不在場證明云云;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又改稱:其當天在家中,並未外出,有朋友可作證其在家裡等語(參一審卷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
九二五、九二六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所述已互有不符,可信性已屬有疑;再者,抗告人之住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或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參見前開當事人欄所載),並非其在抗告意旨所稱:「陳桂英女士(土城市○○路147─1號5樓)」之住址,足見抗告人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難予採信。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