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7號
97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53、298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一)於97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其 於97年10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路○○號藍美旅社30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於97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8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7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2室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附卷供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時間相異,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有別,參酌首揭所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犯罪名│宣告刑│├──┼───────┼───────┼────────┼───────────┤│1│97年10月20日下│基隆市中正區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午3時許│正路318巷47號││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2│97年10月20日下│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午某時││││├──┼───────┼───────┼────────┼───────────┤│3│97年10月21日下│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午某時││││├──┼───────┼───────┼────────┼───────────┤│4│97年10月21日下│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午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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