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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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謢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9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丁○○為繳納前開易科罰金且缺錢花用,竟伺機強取財物,而於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帶,見乙○○前往2家金融機構臨櫃提款,認有機可趁,即一路尾隨乙○○,嗣乙○○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步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後棟電梯口停等電梯,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手舉黑色玩具手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喝令乙○○不要動,再隨即強拉乙○○掛在右手腕之提包,乙○○不從用力抓住提包,丁○○仍強力拉扯並往防火巷行進,乙○○遭拉扯至防火巷後,為巷內鋪設之路障絆住跌跤撲倒在地,丁○○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乙○○不能抗拒,丁○○隨即扯斷乙○○提包之提帶,並取走乙○○之財物提包1個(內有現金510,
000元、6本金融機構存摺等物),乙○○並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丁○○得手後旋往基隆廟口方向逃逸,並先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迪索奈爾服飾店」、基隆市○○區○○路○號「 喬菲 髮廊」變裝、剪髮以規避查緝,再取出搶得現金後將提包、提包內其餘物品、換下來之衣物、黑色玩具手槍等物丟棄至基隆市田寮河內,繼再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前揭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182,000元,後又前往電動玩具店等處花用玩樂。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逐一過濾,鎖定係丁○○涉案後,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逕行拘提丁○○,並在其背包內扣得剩餘贓款182,226元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第55-57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2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6-20頁、第68-7
0頁、本院卷第44-47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迪索奈爾服飾店員工 蔡佳芳 (見偵卷第23-25頁)及證人即喬菲髮廊員工 沈麗娟 (見偵卷第21-22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證人乙○○領回遭強盜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0頁)、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見偵卷第72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
1紙(見偵卷第73頁)、證人乙○○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33頁)、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2-48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黑色玩具手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先喝令被害人乙○○不要動,再出手強拉被害人所攜帶之提包,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被害人撲倒在地,不能抗拒後,再強行取走被害人提包,核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供承母親係聾啞人士,家庭生活困苦,且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不僅戮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因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有和解書影本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強盜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將之丟棄於田寮河,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8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