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三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經縣政府發函恢復上開地號土地原狀後,迄仍未回復,其犯行對環境所生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