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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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49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右轉至大社路12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55號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該處路旁撿拾木材之行人丙○○,致其車輪輾壓過丙○○腳踝,造成丙○○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肘、右下肢挫擦傷、左第4、5趾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並可能致他人受傷,其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去,惟竟仍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肇事,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而其並未下車查看即加速駛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錄影畫面2紙、車損相片11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車籍資料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7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當場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實不應寬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0元,且已交付40,000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誤,此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緩刑期滿前,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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