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罪刑總計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超過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尚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受刑人另因詐欺、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正本共二份在卷可考。本院原裁定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刑度,惟已重於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及詐欺、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院原裁定撤銷,更正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