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高雄縣○○鄉○○村○○○段○○○○號(即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50號丙○○住處),以其所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具,剪斷該處地上為丙○○所有之華隆150平方公釐電纜銅線、變壓器後,即通知友人乙○○、丁○○,告以其有取得電纜線之管道可變賣得利,並表示其於剪電纜線之過程中遭受電擊受傷致無法搬重物,其遂與乙○○、丁○○(乙○○、丁○○二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引導乙○○、丁○○共同至前揭丙○○住處,並向乙○○、丁○○指示該處地上為丙○○所有之上開電纜銅線、變壓器,係其以前揭工具竊取,俟乙○○、丁○○經戊○○告知而確認上開地點後,因戊○○有事欲離去,乙○○、丁○○遂先駕車搭載戊○○離開該址,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再由乙○○隨身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7所示鐮刀,並駕駛車號0000—FB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返回前開丙○○住處,共同竊取上開華隆150平方公釐電纜線
50.6公斤、已去皮電纜銅電線0.6公斤【電纜線及銅電線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0,240元】、三相變壓器1具(價值15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乙○○、丁○○欲離去之際,因遭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而被當場逮獲,且在距離原電纜線埋設處5公尺左右之乙○○腳邊扣得已用膠帶捆好之上開竊取得手電纜線、變壓器(業經丙○○領回),及於該址扣得附表所示作案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證人乙○○警詢筆錄、丙○○領回前揭遭竊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竊案現場照片8張、扣案附表所示工具等證據,在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95年11月16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有與被告乙○○、丁○○共同在上揭竊案現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接到乙○○、丁○○二人電話,要伊送飲料去上揭竊案現場,而伊送完飲料後就離去,沒有參與竊盜云云。經查:
㈠丙○○所有之華隆150平方公釐電纜銅線、變壓器於95年
11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段○○○○號(即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50號)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核與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到庭具結所為行竊前開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之證述(見偵卷第50、57頁)相符,且有丙○○領回前揭遭竊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是共同被告乙○○、丁○○為警查獲所搬運之前揭電纜銅線、變壓器係被害人丙○○遭竊之財物,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參與上開竊取電纜線、變壓器之過程,業據證
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友人戊○○之通知,得悉戊○○有剪一些電纜線,且戊○○自身亦於剪電纜線之過程中遭受電擊受傷致無法搬重物,當時伊確實有看到戊○○身體手腳有多處傷,戊○○便提議既然伊有前揭車號0000—FB號自小客貨車,遂找伊及友人丁○○一同共乘該自小客貨車去上揭丙○○住處載運電纜線,並與伊及丁○○約定迨將電纜線、變壓器載出來後,即可變賣贓物一起分錢,所以伊及丁○○才於95年11月16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經由戊○○之引導,一同至上揭行竊現場,並看到戊○○拿破壞剪等工具在剪銅線,且經由戊○○之告知,得悉要伊及丁○○搬運載走賣錢的就是該處地上之電纜銅線、變壓器,俟伊及丁○○與戊○○確認上開地點後,因戊○○有事欲離去,伊及丁○○遂先駕車搭載戊○○離開該址,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再由伊隨身攜帶附表編號7之鐮刀與丁○○返回前開丙○○住處去搬電線,接著伊及丁○○欲離去之際就被警察當場逮捕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26至
128頁),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戊○○自身於剪電纜線之過程中遭受電擊受傷致無法搬重物,且伊看到戊○○之手、腳、胸部確有遭受電傷燒焦的痕跡,所以伊及乙○○才於95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與被告戊○○一同去上開丙○○住處,被告戊○○表示要將放置於此處地上的電線搬走,迨變賣後大家利益平分,當時現場還留有戊○○如附表編號1至6的工具,之後因為戊○○有事欲離去,伊及乙○○遂先載戊○○離開,於同日下午,伊及乙○○再返回上開現場搬運電線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則依上開證人乙○○、丁○○所述,渠等就有關為何選擇前揭地點行竊及與被告戊○○同至上開竊案現場,嗣又再行返回該竊案現場而遭查獲之緣由,均已互核相符,且有用以竊取前揭物品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具及被告乙○○隨身攜帶之附表編號7所示鐮刀扣案可證。復參以被害人丙○○遭竊之上揭電纜線重達50.6公斤,有丙○○領回該電纜線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數量」欄(見警卷第21頁)可按,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伊的手掌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以上揭遭竊電纜線之數量以觀,欲憑一己之力一次搬運該電纜線離開現場已屬難事,更何況係當時手上有負傷之被告戊○○,故被告戊○○自當會尋求他人協助搬運無疑,足見上開證人乙○○、丁○○所為有關被告戊○○參與竊取上開電纜線、變壓器過程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戊○○雖辯稱:伊只是受乙○○、丁○○之託,送飲
料去上開竊案現場而已云云。然該竊案現場雜草叢生,樹木枝葉均未見有何修剪整理痕跡,有該竊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6頁編號①②照片,警卷第27頁編號③④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95年11月16日上午6、7時有與乙○○、丁○○在該竊案現場,而警卷照片所示該竊案現場確實「很隱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則以被告戊○○與乙○○、丁○○會面之上開時間以觀,既為國曆11月間,已屬秋涼時節,又係上午6、7時許,衡情已不至於需飲料消暑解渴,又被告戊○○與乙○○、丁○○會面之上開地點(高雄縣○○鄉○○村○○○段○○○○號)係人跡少至之處,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被告戊○○何以竟平白無端送飲料至上揭隱密地點,是被告戊○○以前詞置辯,有違常情,實難採信,益見上開證人乙○○、丁○○就被告戊○○何以出現於上開時地之證述,較屬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查獲工具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見該等扣案工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被告戊○○、丁○○、乙○○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95年11月16日上午至同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係一接續之竊盜行為),彼此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丁○○、乙○○於95年11月16日上午僅係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引導欲確認上開行竊地點,尚未著手為竊盜行為,嗣被告丁○○、乙○○於同日下午著手為竊盜行為且在上址為警查獲時,被告戊○○並未在場,故本案被告戊○○與丁○○、乙○○間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又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且因己身受傷無力搬運重物,而向被告乙○○、丁○○提議一同下手行竊欲變賣得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其所犯情節顯較被告乙○○、丁○○為重,而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故其所受之刑事非難程度,自應較犯後坦承犯行之被告乙○○、丁○○二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所示之工具,分別係被告乙○○、戊○○所有(詳見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供被告乙○○、丁○○、戊○○共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乙○○供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項目│所有人│├──┼────────────────┼────────┤│1│大型破壞剪1支│戊○○│├──┼────────────────┤││2│小型破壞剪4支││├──┼────────────────┤││3│鋸子1把││├──┼────────────────┤││4│虎口鉗1支││├──┼────────────────┤││5│螺絲扳手2支││├──┼────────────────┤││6│緊線器1組(含鐵線1條)││├──┼────────────────┼────────┤│7│鐮刀1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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