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黃國棟 相對人大源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 陳冠龍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從屬利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公司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分別通知相對人大源建設有限公司、王瑞源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對於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52條、第127條第1項、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大源建設有限公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王瑞源為之,聲請人雖依相對人(兼大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源之戶籍地送達債權移轉通知書,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