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尉選任辯護人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世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周世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周世尉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李瑞明 (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世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瑞明,嗣李瑞明將本案帳戶帳號轉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建宏 」後,「張建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社群軟體臉書、Youtube及通訊軟體Whatsapp、Googlechats等方式,在網路上佯裝為德裔歌手,並向 蔡麗華 佯稱:如欲碰面,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麗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4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瑞明依「張建宏」通知,指示周世尉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000元後,再前往BitcoinATM臺北車站旗艦店將上開現金贓款轉交予李瑞明,供李瑞明購買比特幣予「張建宏」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世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4-7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瑞明,供李瑞明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李瑞明之指示,將告訴人蔡麗華匯入本案帳號之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交予李瑞明供其購買比特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李瑞明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但他有業務上購買虛擬貨幣之需要,我相信他的說詞才會借他本案帳戶,李瑞明並沒有全盤向我說出實情,我也沒有因此拿到任何報酬,況本案帳戶我自己也有在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與李瑞明為認識數年之朋友,被告係基於信任始提供本案帳戶供李瑞明使用,李瑞明於借用時就本案帳戶之用途確有隱瞞,況且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如被告有不法犯意,應不會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任意匯入不明款項,致該金融帳戶遭凍結而不得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瑞明作為接受他人匯款使用;而「張建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萬8,004元至本案帳戶;嗣周世尉依李瑞明指示,旋於同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8,000元後,交付李瑞明以供李瑞明購買比特幣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3-1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瑞明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卷第109-12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手機螢幕截圖(見偵卷第15、33、47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7、59-62頁,審訴卷第37-44頁,訴卷第31-43、59-64頁)、本案帳戶存摺內頁(見訴卷第45-57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12頁,訴卷第126-128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60歲,臺北商專畢業,從事保險經紀業工作等情(見訴卷第7、129頁),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足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有長年工作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前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瑞明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其再依李瑞明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李瑞明之過程,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恐有遭李瑞明或他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且李瑞明於本案案發前曾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張建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7-9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張建宏」,後來被凍結了才跟被告借帳戶,我當時知道為什麼被凍結,那時候被凍結應該是被告了以後知道好像是詐騙了,我知道可能是詐騙還是去跟被告借帳戶,我在跟被告借帳戶的時候,有把我先前提供過帳戶但被凍結的事情跟被告講等語(見訴卷第119-120頁),衡諸證人李瑞明於上開證述過程中始終表達自己應承擔本案全部罪責,應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內容憑信性高,自可採信。由此以觀,被告既於出借本案帳戶時,即知悉李瑞明先前同樣供其「工作」用途之自身金融帳戶已遭凍結,並係因此始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李瑞明為供其「工作」所使用之李瑞明自身金融帳戶以及本案帳戶,實際上均可能係由李瑞明自行或提供他人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於實行詐騙時所使用之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其基於上開認知,再依李瑞明指示親自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交李瑞明,其對於自己所為已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一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瑞明,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時,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李瑞明於借用本案帳戶時隱瞞實情,致被告基於多年朋友之信任關係,始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依指示提款云云。惟李瑞明於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斯時,即向被告表示其自身帳戶已因此遭凍結停用,業如前述,是縱李瑞明另再以其工作或業務內容為名義,包裝本案帳戶用途,亦無從改變該用途極可能造成金融帳戶嗣遭凍結停用之事實,是被告刻意忽視上開風險所為之上述犯行,自難認其無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不確定故意。且縱如被告所辯其未曾獲利,此亦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而獲取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無上開犯罪故意。
2.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如有不法犯意,應尚不至於提供其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予李瑞明云云。惟觀諸被告自陳:(問:李瑞明當時如何跟你借帳戶?有沒有跟你要是你比較少用的帳戶?)他只有問我是不是有國泰世華的,我剛好有等語(見訴卷第127頁),已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僅係因李瑞明斯時係向其詢問特定銀行金融帳戶之故,且經本院詢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載明為「薪資」之多筆匯入款項來源,被告陳以:是我自己打給自己的,不是我的薪資,當時有朋友說可以辦貸款,但是要有薪資證明,所以這個是我自己從別的銀行帳戶打過來等語(見訴卷第127頁),亦可見被告尚有其他金融帳戶供其生活使用,甚且據以美化本案帳戶,自難僅憑本案帳戶曾經被告為部分日常生活開支使用乙節,即推認被告主觀上無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李瑞明在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將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李瑞明,亦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卻仍提供李瑞明本案帳戶帳號後繼而提領款項交付,始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李瑞明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以外,主觀上尚知悉有除李瑞明以外之其他正犯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事實及罪名(見審訴卷第61頁,訴卷第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李瑞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操作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瑞明輾轉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配合李瑞明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97-98頁),考量其自述臺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9頁),參以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03-104頁),素行尚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訴卷第103-104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見其積極彌補所為過錯之舉,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告訴人亦當庭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訴卷第6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參加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悉數轉交李瑞明,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