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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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孟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孟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孟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月11日」,更正為「6月1日」;第3行「6月11日」,更正為「6月1日」;第8行「佯裝其他會員得標,並向上開合會之會員分別佯稱係會員 曾美鳳謝明潔 得標云云」,更正為「向謝明潔佯稱係曾美鳳得標,並向謝明潔以外之其他會員佯稱係謝明潔得標云云(然謝明潔實際上並未得標過)」;第13行「佯裝其他會員得標,並向上開合會之會員分別佯稱係會員 蘇國瓏邵明斌 得標云云」,更正為「向邵明斌佯稱係蘇國瓏得標,並向邵明斌以外之其他會員佯稱係邵明斌得標(然邵明斌於同年5月1日時已退會)」;倒數第2行「詐得129萬6000元」,更正為「詐得50萬4000元」(更正理由詳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扣除虛構會員)×(會金-當期標息)=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1日開標,扣除會首之死會會員有6會,亦即活會會員尚有23會(當時共30會),依前揭計算公式計算該會期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17,000元(計算式:23個活會會員×〔會金100,000元-當期標金21,000元〕=1,817,00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1日開標,扣除會首之死會會員有13會,而於105年5月1日後因有8名會員退會,剩餘22會,亦即活會會員尚有7會,依前揭計算公式計算該會期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應為504,000(計算式:7個活會會員×〔會金100,000元-當期標金28,000元〕=504,000元,聲請所稱被告此次共詐得1,296,000元,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為圖一己私利,辜負會員之信任,詐取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訛詐金額甚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向活會會員詐得之會款共2,32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謝明潔及被害人邵明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50號被告 吳孟宗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宗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和豐禮儀有限公司,自任會首而召集合會1組,會期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連會首共30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底標為1萬元,於每月1日開標1次。嗣因周轉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105年1月1日許,利用該合會開標時,會員均未到場投標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且會員間彼此亦不熟識之機會,佯裝其他會員得標,並向上開合會之會員分別佯稱係會員曾美鳳、謝明潔得標云云,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予吳孟宗,共計詐得181萬7000元;㈡於105年8月1日許,利用該合會開標時,會員均未到場投標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且會員間彼此亦不熟識之機會,佯裝其他會員得標,並向上開合會之會員分別佯稱係會員蘇國瓏、邵明斌得標云云,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予吳孟宗,共計詐得129萬6000元。
二、案經謝明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潔於偵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張啟偉黃世鈞蕭木火林春生辜耀興陳人毓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互助會單影本2份、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各該合會會員間互不熟識,且各合會會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而由被告逕自冒用其他人頭會員名義而為上開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而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可資認定被告有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偽造標單存在之事證以供調查。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何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偽造投標單之犯罪。然此部分如能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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