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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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逸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逸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間,在臺北市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罐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28日8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499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89公克,餘重0.86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罐(驗前淨重17.76公克,餘重16.48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4款分別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5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5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28日8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
新北市化成區126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3只及液態搖頭丸1瓶。嗣經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液態搖頭丸1瓶送驗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89公克,每包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為
0.86公克),而該液態搖頭丸1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等節,業據其餘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84頁至同頁反面、第107頁至同頁反面),且有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5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31810號鑑定書、搜索過程影像照片共3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7頁反面、第73頁、第97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遭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於108年4月16日9時
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體編號:129732),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第97頁、第98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聲請裁定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6
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出所,而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裁定、檢察官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7頁)。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和液態搖頭丸1瓶
是我於107年間在臺北市某夜店向朋友介紹之男子,以5,00
0元之代價購買的,因為我會流手汗,外出時不要攜帶過多,所以我會將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警方在我住家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3個都是我分裝的。最後一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是將液態搖頭丸混入飲料內直接飲用,最後一次飲用時間是在107年10月間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其於108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3只與液態搖頭丸1瓶都是我的,是約半年前我去臺北市某夜店跟朋友的朋友購買的,共買了5,000元,液體我原本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是警方跟我說裡面是搖頭丸成分我才知道的,當時對方是將此瓶液體與甲基安非他命3包整組出售,有點像是半買半相送,這些東西買來後我有施用過,被查扣的部分就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同頁反面);其於108年12月4日偵訊時供稱:之前我於偵訊中稱此瓶液體和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一起購買的等語是實在的,前次偵查開庭前3至
4天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警察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就是施用剩下的。我持有該瓶液體已經很長一段時間,現在也不確定有無施用過,於本案被警查獲前3、4天內有無施用過該瓶液體,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
107頁至同頁反面)。則綜觀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知,其始終均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扣案液體
1瓶是其於107年10月間向友人的朋友在臺北市某夜店以5,000元之價格一起購買的,購買後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剩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就是施用剩下的;另就其有無施用過扣案液體1瓶,其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供稱有施用過,惟於第2次偵訊時則改供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有無施用過等情甚明。
㈣由上可知,被告始終供稱其於本案查獲前之107年10月間即
已向他人基於施用之目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購買後有施用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3只為施用所賸餘等情明確,則其所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為其遭檢警查獲其於108年4月16日9時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是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3只之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亦因該次施用犯行送觀察勒戒執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其持有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嗣未見檢察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對此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
㈤另被告就其有無施用過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
扣案液體1瓶部分,前後供述雖略有不符,然其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外,當下亦較無防備心,所為之供述應較具可信性,應以其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之供稱其曾施用過扣案液體1瓶等情,較為可採。又施用伽瑪羥基丁酸後,在10至12小時後尿液中即無法測得,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以施用伽瑪羥基丁酸後檢測之可能檢測期間僅有10至12小時,本難期待可得從被告尿液檢體驗出其有無施用伽瑪羥基丁酸之陽性反應,惟被告是否曾施用伽瑪羥基丁酸,本不以尿液檢驗呈上開毒品類之陽性反應為唯一依據,被告既曾自承有施用過伽瑪羥基丁酸之情事,並有扣案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液體1瓶可作為補強證據,仍堪認定被告於查獲前有施用此種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行為,雖未記載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內,惟此部分既屬被告為觀察勒戒執行前所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又被告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認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為施用目的而持有之其他第二級毒品另行提起刑事追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乃為不起訴分效力所及,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其他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部分,則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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