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6號原告 廖晨志 即佳泰切削工具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原告起訴狀雖經狀載有委任代理人 廖珮伶 ,然原告並未提出合法委任狀及表明與該代理人之身分關係證明,依法自尚難准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佳泰切削工具行即廖晨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日13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3月3日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5月14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7日委託他人向被告申請製裁決,被告為此乃於109年4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所在處所,係屋齡已近50年之老式獨立建築。在過去的
40、50年間,一直都是經營生意且兼作生活起居之用途,原本也都相安無事,但從去年(108)底,原告所在處所突遭惡意檢舉,檢舉理由均為「在人行道或騎樓停車」。原告一家人都是老實人,抱持息事寧人的心態,繳交第一次罰單;但檢舉人不放過,又再次檢舉,原告實不堪其擾,故而尋求法律訴訟救濟。
2.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的舉發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為「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並未有在「騎樓」臨時停車而應被處罰之條文,故違規事實應僅限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而所謂「人行道」定義,同條例第3條第3款已有明定。查看原告系爭車輛並未臨時停車於前開法條所載之「人行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是停車於原告商號所在地之門口,而門口是一處非供行人通行之私有地。縱退萬步言,倘該私有地被認定係「騎樓」,惟該「騎樓」屬於非供行人通行之用,,故其停車處所不符道交條例第3條及第55條所定之違規態樣。準上,系爭車輛沒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所以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3.原告認為惡意檢舉並予裁罰,實非道交條例立法目的。○○○區○○路○段及2段多為自○○○鄉鎮街道均維持台灣社會早期生活模樣。在自家門口停車實非原告獨創,而是當地居警察同仁很辛苦,面對這樣的惡意檢舉案,不得不辦,開一張舉發單就可以結案,但原告卻要面對40、50年來生活起居之變化。法律之存在,是為了讓人民生活得更好,而非被當作惡意報復之使用。
4.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臨時停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本件抗告人一再陳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適因綠燈直接跳成紅燈致進退不得乃倒車回去,因後車堵住,無法繼續倒車云云,似此情形,事所恒有,且難避免,則縱使該車因紅燈不能繼續行駛而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即與上開臨時停車係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意義相當,有無嚴苛裁罰之必要,仍有商榷之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上開判決提及「事所恆有,且難避免」、「有無嚴苛裁罰之必要」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一再表明,在自家門口停車,為台灣社會所常見(事所恆有,且難避免),縱使後輪及車身後旋於舖有磁磚之人行道上,但原告並沒有想要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舖有磁磚之人行道上之用意。被告一再認為原告此種行為就是違規臨時停車,實在是「嚴苛裁罰」。
5.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原告之訴被駁回法院得心證理由為:「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於 徐培耕 上開住所後方空地,有權停車,且系爭車輛僅車尾會佔用部分人行道,惟並無明顯妨礙他人通行云云。然查,徐培耕上開住所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借住,該後門空地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6月10日張貼禁止於通道及公共空間停車之公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10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其有權停車不符,其主張難謂可採。且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車尾已佔據一半人行道寬,行經該處之行人勢必得繞過系爭車輛方能接續通行在人行道上,尚非無妨礙他人通行。」。原告舉出本判決,是想把原告和上開案件作一比較。原告是停在自己的私有地上,與上開案件無權停車該地不同;又上開判決違規行為人車輛車尾已占據一半人行道寬,而本案原告後輪及車身後旋僅突出一點點,陰影投射面積占據人行道根本不到百分之一。
6.被告認為原告是合法考領汽車執照之人,對於交通法規應詳知並遵守。就是因為原告是考取汽車駕照之人,更知道守法之必要性,如果不遵守交通規則,就會有吃上罰單之風險。原告在自家門口自有空地上停車已數十年,數十年來均沒有被取締違規,所以合理信賴該地可以停車。今天只是因為原告得罪檢舉人,就被多次檢舉,找政府讓原告好看,原告因而被誣指不遵守交通規則,令原告情何以堪。綜上論述,請庭上將原處分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停車地點為鋪設磁磚之人行道路上,因檢舉人僅提供兩張照片,無法確認是為停車或臨時停車,故有利於原告原則,即認原告應為臨時停車於人行道。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觀其違規照片後輪及車身後旋皆於舖有磁磚之人行道上,且依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4月27日新北樹工字第1092511353號函函知「中山路二段48號和50號前人行道屬本所管養人行道」,故確屬「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3日13時57分,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在自家門口,並未阻礙行人通行,否認有構成在人行道違規臨時停車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3日13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3月3日檢舉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內檢舉期限)由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3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7日委託他人向被告申請製裁決,被告為此並於109年4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4月2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12558號函、違規停車照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4月27日新北樹工字第1092511353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3日13時57分,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4月2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12558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載:「查旨揭車輛109年3月3日13時57分..○○○區○○路○段○○號(應為50號之誤載)前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本分局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民眾採證照片二幀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確實可見原告之系爭汽車於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109年3月3日13時57分,在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就其車輛後輪及車身後旋已置放於舖有磁磚之人行道上,且參以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4月27日新北樹工字第1092511353號函函知「中山路二段48號和50號前人行道屬本所管養人行道」(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則被告以原告停車地點為鋪設磁磚之人行道路上,因檢舉人僅提供兩張照片,無法確認是為停車或臨時停車,為有利於原告原則,採認原告為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系爭汽車停在自家門口,並未阻礙行人通行,否認其有構成在人行道違規臨時停車之事,乃屬不可採。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⑵本件依前揭民眾檢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原告之系爭汽車於
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109年3月3日13時57分,在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就其車輛後輪及車身後旋已置放於舖有磁磚之人行道上,而該人行道又屬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管養,此並有前揭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4月27日新北樹工字第1092511353號函為佐,則縱以原告所稱其系爭車輛置放之處占用該人行道之範圍不大,然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並不以其是否確實已發生阻礙行人通行為必要。
⑶為此,原告主張其系爭汽車停在自家門口,並未阻礙行人通行,否認有構成在人行道違規臨時停車之事,要屬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再以其在自家門口自有空地上停車已數十年,數十年來均沒有被取締違規,所以合理信賴該地可以停車乙節。經查,就此法律上不容許之違規停車行為,原告前縱無遭取締違規之事,然此並不生法律上有何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本件原告主觀上縱無於該處為違規停車之故意,然其客觀上亦屬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特再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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