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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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傍晚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傍晚5時至同年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間,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9日下午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824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