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何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騰毅 被告徐 劉貴美 被告 劉秀珠 被告 劉平烜 被告 劉月涼 被告 劉碧蓮 被告 劉碧英 被告 葉相宏 被告 廖葉玉梅 被告 葉玉丹 被告 葉玉盞 被告 劉秀歛 被告 葉義得 被告 劉宜炎 被告 劉椿 被告 劉來成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良誦 被告 劉國永 被告 劉榮輝 被告 劉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0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 徐劉貴美 、劉秀珠、劉平烜、劉月涼、劉碧蓮、劉碧英、葉相宏、葉義得、廖葉玉梅、葉玉丹、葉玉盞、劉宜炎、劉良誦、 劉樁劉秀斂 、劉來成、劉國永、劉榮輝、劉麗玉應就 劉黃蘭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段0○0○○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劉貴美、劉秀珠、劉平烜、劉月涼、劉碧蓮、劉碧英、葉相宏、葉義得、廖葉玉梅、葉玉丹、葉玉盞、劉宜炎、劉良誦、劉樁、劉秀斂、劉來成、劉國永、劉榮輝、劉麗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旱、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之6地號、地目旱、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76年1月2日向訴外人劉黃蘭(已歿)購買坐落嘉義市○○段2、3、3之1、3之2、3之3、3之4、
3之5、3之6、3之7地號等數筆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就上開買賣標的,大多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有○○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揭嘉義市○○段○○○○○○○○○○○○號三筆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劉黃蘭所有,惟查劉黃蘭已於89年7月9日死亡,被告徐劉貴美、劉秀珠、劉平烜、劉月涼、劉碧蓮、劉碧英、葉相宏、葉義得、廖葉玉梅、葉玉丹、葉玉盞、劉宜炎、劉良誦、劉樁、劉秀斂、劉來成、劉國永、劉榮輝、劉麗玉等人均為債務人劉黃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已取得前揭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應繼受前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負有履行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前揭買賣契約第6條、第7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繼承登記,並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叁、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嘉義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劉黃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劉秀珠、劉平烜、劉月涼、劉碧蓮、劉碧英、葉相宏、葉義得、廖葉玉梅、葉玉丹、葉玉盞、劉宜炎、劉良誦、劉樁、劉秀斂、劉來成、劉國永、劉榮輝、劉麗玉部分:
原告請求履行的買賣契約關係年代久遠,已經二十七年前的事情,被告都不太清楚這件事情,原告現在才來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十五年有效期限,所以原告沒有理由來請求。
二、被告徐劉貴美部分:被告十八歲就已經嫁人了,所以被告不清楚這件事。
叁、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陳 稱伊 於76年01月02日向訴外人劉黃蘭(已歿)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同段3之2地號、3之6地號土地,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惟劉黃蘭就上揭系爭三筆土地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被告徐劉貴美、劉秀珠、劉平烜、劉月涼、劉碧蓮、劉碧英、葉相宏、葉義得、廖葉玉梅、葉玉丹、葉玉盞、劉宜炎、劉良誦、劉樁、劉秀斂、劉來成、劉國永、劉榮輝、劉麗玉等人均為劉黃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受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繼承登記,並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第查,本件訴外人劉黃蘭已於89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劉貴美、劉秀珠、劉平烜、劉月涼、劉碧蓮、劉碧英、葉相宏、葉義得、廖葉玉梅、葉玉丹、葉玉盞、劉宜炎、劉良誦、劉樁、劉秀斂、劉來成、劉國永、劉榮輝、劉麗玉等人,此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劉黃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佐參,且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伊於76年01月02日向劉黃蘭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同段3之2地號、3之6地號土地,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惟劉黃蘭就上揭系爭三筆土地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事實,原告雖然提出買賣契約影本及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無否認或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被告劉秀珠、劉平烜、劉月涼、劉碧蓮、劉碧英、葉相宏、葉義得、廖葉玉梅、葉玉丹、葉玉盞、劉宜炎、劉良誦、劉樁、劉秀斂、劉來成、劉國永、劉榮輝、劉麗玉等人均辯稱原告請求履行的買賣契約關係年代久遠,被告都不清楚這件事情,原告現在才來請求,已經超過15年的有效期限,所以原告沒有理由來請求等語,即已提出時效之抗辯。
四、又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院經核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係於76年01月02日所訂立,原告自該時即得請求劉黃蘭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查,原告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日期,乃係103年1月6日,此有本院收文章記載日期可佐。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徐劉貴美、劉秀珠、劉平烜、劉月涼、劉碧蓮、劉碧英、葉相宏、葉義得、廖葉玉梅、葉玉丹、葉玉盞、劉宜炎、劉良誦、劉樁、劉秀斂、劉來成、劉國永、劉榮輝、劉麗玉等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確實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被告之抗辯,於法有據。
五、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另詞陳稱因為這件事是伊父親作主,等伊父親過世後原告才知道這件事情,提起本件訴訟是為了要找劉黃蘭的繼承人,所以才用這種方式來找出這些人,原告希望能夠解決繼承的問題云云。然查,本件上揭系爭土地之承買人乃係原告何碧華,買賣契約書亦經原告何碧華簽名及蓋章,此觀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可明,因此,原告何碧華自不得諉稱伊不知情。而原告於76年01月02日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起,至89年07月09日劉黃蘭死亡以前之期間,原告均得向劉黃蘭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而劉黃蘭於89年07月09日死亡以後,劉黃蘭之繼承人為子女 劉阿忻 (長男;91年10月18日死亡)、 劉平儀 (次男;95年03月08日死亡)、 葉劉哖 (長女;98年05月12日死亡)、徐劉貴美(次女)及其配偶 劉朝顏 (89年0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可得確定,並非是繼承人有無不明。又原告自89年07月10日起至91年01月02日請求權時效屆滿止之期間,亦得向劉黃蘭子女劉阿忻、劉平儀、葉劉哖、徐劉貴美及劉黃蘭之配偶劉朝顏或其他輾轉再繼承人劉秀珠(劉朝顏之四女)、劉平烜(劉朝顏之五子)等人請求履行上揭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惟查,原告迨於103年1月6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劉黃蘭之繼承人或其他輾轉再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徐劉貴美、劉秀珠、劉平烜、劉月涼、劉碧蓮、劉碧英、葉相宏、葉義得、廖葉玉梅、葉玉丹、葉玉盞、劉宜炎、劉良誦、劉樁、劉秀斂、劉來成、劉國永、劉榮輝、劉麗玉等人移轉登記上揭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即已經超過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抗辯。又本件原告請求劉黃蘭繼承人移轉登記上揭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被告劉秀珠、劉平烜、劉月涼、劉碧蓮、劉碧英、葉相宏、葉義得、廖葉玉梅、葉玉丹、葉玉盞、劉宜炎、劉良誦、劉樁、劉秀斂、劉來成、劉國永、劉榮輝、劉麗玉等人提出時效抗辯,乃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亦及於被告徐劉貴美。因此,本件原告之上述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縱認有請求權,亦已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上揭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上述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業經駁回,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已無法律上之利益,即無請求之必要,因此,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暨所提出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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