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欽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
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該案係賭博罪,與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罪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慮與人發生紛爭,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藐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警員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攻擊員警所用之交通三角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曜丞 告訴被告王欽賢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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