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頭部、臉
部多處擦傷」應更正為「臉部挫傷、頭皮挫傷」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民國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