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修正為:「於民
國96年5月9日變更印鑑後約4或5日間,將其雲林縣斗六
市永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約定新臺幣3萬元,先取得5,000
元之代價,提供給成年人綽號 阿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淑文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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