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告 蔡梨珠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黃亭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即被告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邱淑玲 強制執行,命邱淑玲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第一層面積36.93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8.3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部分面積36.93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1.4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3.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 李春實徐宏偉黃兆志 及邱淑玲等人,並非原告,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有所主張。又訴外人 洪秀月 先後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1月6日自邱淑玲處受贈系爭建物各二分之一,洪秀月為所有權人,復於民國109年3月9日將系爭建物售予原告,原告並實際占有使用中,是被告既未對原告起拆屋還地訴訟,亦未針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自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縱向洪秀月購買,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乃被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基於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既主張受讓系爭建物,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是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73號、106年台上字第1894號、107年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仍應認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二)經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邱淑玲強制執行,命邱淑玲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所有權人邱淑玲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1月6日各贈與二分之一予訴外人洪秀月,洪秀月於109年3月9日再出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邱淑玲與洪秀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洪秀月),則原告與洪秀月於訴訟繫屬後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僅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增建物非系爭確定判決客觀效力所及,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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