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396元,及以本金19萬6768元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㈡應給付30萬6163元,及以本金29萬2171元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向渣打商銀借款25萬元,約定利息按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44碼機動計息(每碼0.25%,目前為週年利率
9.55%),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01年6月2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復於95年11月27日與渣打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向渣打商銀借款35萬元,約定利息按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6.88碼機動計息(每碼0.25%,目前為週年利率9.41%),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101年6月2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揭二筆債權經渣打商銀於101年6月22日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條款、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交易往來明細、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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