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莊忠誠 (原名: 莊家誠 )
原住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伍條第2項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付。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9月1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57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仍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貨58萬元,利息按
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27日,迄今尚欠48萬72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貨19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28日,迄今尚欠16萬227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貨29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28日,迄今尚欠25萬48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各1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3份、帳務明細4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違約金15萬577元自95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248萬7256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9.99%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316萬2270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2.88%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425萬489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