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被告癸○○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己○○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乙○○、己○○部分均撤銷。
壬○○、乙○○、己○○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乙○○各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退輔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以下簡稱福壽山農場)副場長及技術員,負責承辦及綜理該農埸種蒜請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癸○○、子○○分別為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之理事主席及總經理,承受該聯合會會員委託經辦種蒜請購業務,而被告戊○○、己○○兄弟則係在梨山地區種植及承銷蔬菜之菜農(販)。緣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灣省農林廳,就種植用種蒜專案進口相關作業規定,邀集全省各用蒜之農業機構,籌組「種植用大(青)蒜種專案進口業務執行小組」,協助省農會辦理種蒜之選擇、進口時機、售價之訂定、糾紛之解決,及議定銷售對象資格與條件等項,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該執行小組決議訂定「臺灣省農會承辦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並報請台灣省農林廳核備實施。依該作業細則規定,福壽山農場及聯合會(該兩單位均屬執行小組成員)申購種蒜時,須取得其等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之申購種植面積、數量同意函,且每公頃種蒜供配數量為一千公斤,而相關單位受理會員申購時,應按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標準收取預約金,另依該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開會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決議,種蒜每公斤售價訂為七十元,且預約金降為每公斤十元。又種蒜進口屬政策上之專案進口性質,非一般廠商可自由申請進口的產品。壬○○、乙○○、癸○○、子○○、戊○○、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約定合夥承購種蒜,以轉售梨山地區蒜農種植及借機外流,售予食用市場牟利,且謀議以聯合會為會員申購者名義,騙取種蒜進口權利。事後,即由戊○○冒用該聯合會會員名義,偽造不實農民申購種蒜資料,總重量為五百八十一公噸,並由知情之癸○○與子○○據以彙整,而在八十三年十月間,報請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同意後,再由該處代向省農會提出申購,為省農會審查後,僅同意聯合會申購四百八十公噸種蒜。福壽山農場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雖均曾為該農場轄內農民申購種蒜,但因有承購者,將種蒜借機外流食用市場牟利,致遭檢舉情形,以致該農場就八十三年度之種蒜(即應於八十四年春季種植)本無意申購,惟己○○為恐無種蒜種植及轉售牟利,乃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拜託壬○○出面以福壽山農場名義,向聯合會調撥種蒜,並允於事成後將給付壬○○賄賂,壬○○明知癸○○、戊○○係合夥,假聯合會名義申購種蒜牟利,且當時已逾申購期限,該農場已無法再補辦申購,竟基於不法意圖,同意己○○之提議,一方面指示乙○○與己○○配合辦理種蒜申購手續,以資圖利。另方面在私下與癸○○及戊○○二人係以公告價格調撥種蒜,以規避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報准請購種蒜之程序而為圖利。而乙○○受壬○○指示辦理種蒜業務後,己○○為取得乙○○之積極配合,亦與乙○○約定事成後,會給予賄賂,故乙○○除按程序受理該農場農戶申請外,亦放任己○○冒用其他農戶申購種蒜牟利,經合計該農場一般蒜農及己○○所需種蒜數量,約為一百三十餘公噸,惟聯合會僅允調撥八十公噸。壬○○又意圖使癸○○、戊○○及己○○三人減低週轉金之負擔,竟指示乙○○繼續配合己○○,按受理訂購數量,向訂購種蒜農戶收費,其收費標準更違反上述執行小組之決議,完全聽任癸○○與戊○○二人,將種蒜價格提高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即每公斤加收五元之手續費),其先收取四十元預約金,直到八十四年二月初,點交種蒜給不知情之農戶時,再告以與僅獲配定購數量之六成,並以六成數量結清貨款。期間,壬○○亦按己○○等人要求,在乙○○各自收取預約金及貨款尾款後,均違規指示乙○○將經收款項,免繳入該農場會計部門,而逕行繳交己○○受領支用;至於種蒜分配部分,乙○○依壬○○指示,應配合己○○予以處分,扣除部份農戶確為自行種植需求而予以領購外,餘均由己○○領取種植及轉售牟利,事後,己○○在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乃依約定分別致送壬○○三十萬元、乙○○五萬元之賄賂,惟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人員曾接獲檢舉,在八十四年二月初,即到福壽山農場調查種蒜業務有無涉及不法,壬○○、乙○○二人唯恐事發,乃將賄款退還給己○○。因認被告壬○○、乙○○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癸○○、子○○、戊○○、己○○四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壬○○等六人之辯解:㈠被告壬○○辯稱:八十三年度之種蒜申購及分配業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已轉由乙○○接辦,因乙○○對於業務不熟悉,而高冷地區百分之二十四之配額,四百八十公噸已全部由聯合會申購,為了全體榮民蒜農之利益,乃由伊出面向聯合會請求,將其中八十噸之種蒜讓與福壽山農場,又因鑑於己○○係榮民蒜農,對其他蒜農均甚瞭解,又有交通工具,行動迅速,乃基於協助乙○○之心,建議可請己○○協助處理,此後伊即未涉入其他一切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被告原為福壽山農場之技術員,擔任農場土地放領工作,關於
種蒜進口業務,前未曾參與辦理,更不知其相關流程手續究竟如何,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同案被告壬○○突然持以往之公文,命被告參考撰寫公文,通知福壽山農場場員,陳報欲申購之種蒜數量,而被告辦理時,原承辦人員壬○○並未將種蒜進口業務之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尤其是辦理種蒜進口程序之規範「台灣省承辦種植用大青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並未交付被告,且被告撰寫該公文時,種蒜進口之相關事宜俱已決定,加以壬○○為被告之直屬長官,種蒜業務向來即由壬○○承辦,被告乃依壬○○之指示辦理。在此之前,壬○○與己○○、戊○○、癸○○談妥調撥種蒜事宜,然後才指示被告辦理,被告何能與渠等犯意聯絡。況福壽山農場因申購種蒜不及,轉向聯合會調撥,不須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核准,且台灣省農會並已將福壽山農場之種蒜數量併聯合會,可由聯合會逕處理調撥,也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台灣省農會函覆在案,被告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己○○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突至福壽山農場產銷輔導組辦公室外,交一紙袋,被告深覺震驚,下意識即覺或為金錢即予拒絕,推拒之間,己○○已駕車離去。被告甚為惶恐,即報告壬○○,時壬○○亦告知,其妻 蘇美容 亦收到一牛皮紙袋密封物件,已飭其妻託台汽司機帶上山,俟該物件帶至山上再一起退還己○○,足證被告自始即無受賄之意圖等語。
㈢被告癸○○、子○○辯稱:渠二人分別為聯合會之理事主席及總經理,代辦聯合
會向台灣省農會申購種蒜業務,因山地農民未必對種蒜有興趣,故每年均由所屬會員及各合作農場,事先調查有意願之農民人數及所需數量,再由彼等彙整造具名冊,惟其中頗有會員早將耕地轉租他人,故而是否願意申購種蒜,繫於實際耕作之轉承租人,惟依規定,必須具備農場場員資格之出租人始有申購資格,而場員在轉租時亦有允許轉承租人,得以其名義申購之默契,另有部分場員則將其原申購之配額讓予他人,造成實際申購人與名冊不符之情形,惟此既出於場員之同意,亦無生損害之虞,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至己○○並非聯合會之會員,而係承租福壽山農場之耕地,因其所種植面積較廣,故商得其他無意申購之地主或轉租人之同意,以其出租人名義申購,亦無冒用人頭、偽造文書之可言,渠等對於己○○致贈款項亦無所悉,自無行賄之可能等語。
㈣被告己○○辯稱:聯合會每年所獲申購種蒜之配額中,應包括福壽山農場之配額
八十噸在內,不論福壽山農場是否另行提出申請,聯合會均應依往例將配額八十噸撥交福壽山農場,聯合會之處理並無不當。再按種蒜進口後,均儲存於台灣省農會位於中壢之倉庫,各申購單位自倉庫提貨,運回並交付給農民,其所需運費及中途耗損,均由各申購單位自行負擔,而聯合會位於梨山,路途較遠,故與農民約定,得由聯合會加收手續費,至預約金收取多少,因聯合會曾因申購農民毀約,不予領貨而虧損,為免舊事重演,故酌予提高預約金,意在加強申購農民履約之意願,對申購農民而言,雖屬預約買賣,惟成交價格不變,並無損失,乃屬買賣雙方之心甘情願,亦無不法之可言,又伊事後雖曾致贈現金予壬○○及乙○○,惟是為取得每年能多得申購配額之方便,惟彼等已即時歸還,其二人又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伊亦無行賄罪之可言等語。
㈤被告戊○○辯稱:其所造具之會員名冊,是由癸○○所提供,且申購者名義與實
際申購者不合,亦因有些會員或農民已年老,轉租予他人或私下同意轉讓所造成,伊對之既無審查之權限,而依癸○○所提供之名冊資料,加以彙整,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再者己○○與壬○○、乙○○等人洽商向聯合會勻撥種蒜,並允於事成後,給予酬謝費用一節,其自始即未參與,而純屬其弟個人之行為,不能僅因渠二人為兄弟,即認其亦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四、本院查:㈠關於本件種蒜之申購流程:
⑴依照偵查卷附臺灣省農會承辦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規定,
要點如下:①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農糧字第0000000A號函同意備查之「種植用大(青)蒜種蒜專案進口作業要點」第五條規定辦理,並為切實執行進口種植用大蒜球避免流為食用,增進農會加強供配會員作業,特訂定本細則。②在進口數量之訂定部分:由台灣省農會依據各地種植用需求數量直接辦理進口供應農民種植,每年最高數量以兩千公噸為限,並以高冷地區百分之二十四(約四百八十公噸),平地秋冬季百分之七十六(約一千五百二十公噸)之比率作為進口供配基準。③組織各級農會業務執行小組部分:成員包括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農會、元長鄉農會、虎尾鎮農會、竹北市農會、員林鎮農會..、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輔導會福壽山農場及台灣省農會等十三單位為小組成員。④種蒜售價之訂定:由執行小組預估進口成本,扣除各項費用後,參酌五年來產地各季國內平均價,訂定合理售價,提報農政機關核備後,立即通知各訂購單位,掛牌出售價格,接受蒜農訂購。⑤申購資格與條件:包括台灣省各鄉鎮市農會會員及聯合會、福壽山農場均可
申請,輔導會農場、聯合會等申請蒜種時,應取得各主管單位(輔導會農場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聯合會為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申購種植面積,數量同意函逕向省農會申請。⑥農會會員,輔導會農場,合作農場申購進口之蒜種,限於種植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否則係由會員自行負責。⑦供配面積或數量,由省農會依據各農會欲購數量,依下列分配辦法分配後,分別函通知各申購農會,限期接受會員申購並收取預約金,每公斤新台幣二十元,以確定申購數量,申購期限截止應造具「會員申購蒜種清冊」分別送縣政府、縣農會,同時預約金繳交省農會,據以辦理農進口採購作業。⑧進口之蒜種,經國家檢驗合格後,由省農會配合各地農時需要期間分批送貨,鄉鎮市農會不得藉故拒收。貨款於交貨結束後一星期內繳清,預約金可抵繳貨款。
⑵省農會及退輔會之相關函件①臺灣省農會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台農供資字第二三五六號函(原審卷(一)第
八二頁)「八十三年度進口種蒜供配作業已區分年進口量為二千公噸,其中高冷地區佔百分之廿四計四百八十公噸,而福壽山農場已併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故
聯合會之四百八十噸,已包括福壽山農場之數量,而福壽山農場依往例約需八十公噸。」「種蒜自倉庫提出後運至○○○區○○於路途較遠,故運費及途中之耗損概由聯合會負擔,可否加收手續費,應由聯合會與農民自行約定。」②臺灣省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農供資字第二五四五號函(原審卷(一)第
一○一、一○二頁)「查該年度自新加坡進口種蒜,由於儲存期間較久,品質略遜,自然消水失重嚴重耗損無法避免;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一再反映重估價格,因此其供應價格,經本會多次精算結果報奉農林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四農林特字第四一二九三號函,同意由每公斤七十元修正為五四、八三備查在案(如附件,第一○二頁),本會依據上項價格供售該聯合會。」「至於銷售末端價格,因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間接費用,如自中壢倉庫運至梨山陸上運輸、儲存耗損、手續費等均由該會自行核算決定,以彌補該會之損失,本會無從了解。」③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農供資字第一三八八號函(附本院上訴卷)
「關於八十四年度高冷地區春作進口軟骨北蒜種蒜球,係依照『種植用大(青)蒜種蒜專案進口作業要點』規定,並依農林廳核定高冷地區分配量佔百分之二十四為四百八十公噸,並應於八十四年元月一日以後方准進口,囑本會妥為籌備進口有案。」「本會辦理高冷地區進口種蒜,係依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轉本會之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申購函,轉報農林廳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辦理進口撥交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並結清貨款。」「福壽山農場之數量已併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係由但該二單位自行調配處理。」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輔政正字第0二八八
七號函(附本院上訴卷)「依據『臺灣省農會承辦種植用(青)蒜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有關申購資格與條件欄規定,輔導會農場申購種蒜時,應有輔導會出具『同意函』,然作業細則並未明文規定福壽山農場逕於『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申請種蒜後,調撥該會部分種蒜時應報本會核准。」「對已逾申請種蒜時限,而向其他執行小組成員協調調撥部分種蒜行為,有無違背申請作業規則,係屬台灣省農會權責,宜由該會認定之」。
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福農產字第
一六八二號函(附本院上更一卷)「按本場場員因屬年邁體衰,配耕地以租予包商種植夏季蔬菜為主」。
「本場辦理場員配耕地種植青蒜所需種蒜業務,純係服務性質,該項種蒜為台灣省農會專案進口,向省農會申請核准數量後,依指定加工處理(剝瓣與篩選)地點,由場員配耕地之承包商前往交款提貨,所有種蒜貨款均未透過本場收繳」。
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福農產字第
0七五一號函(附本院更一卷)「有關本場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場員申購蒜種作業,均由前副場長壬○○先生全權辦理..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本場並未申購蒜種」「申購蒜種之資格須為場員或本場技術合作經營人」「己○○非本場場員,八十四年時,其身分為本場蔬菜種植之技術合作經營人,耕作面積約二點五公頃,其本人即具有向農場申購蒜種之資格」。「申購進口種植用蒜種,均其藥劑處理(染色),如直接使用,對人體健康是否造成影響,本場並不清楚,一般應待長成青蒜後始予食用。八十四年度本場申購之蒜種全部直接運送至本場場部,發給申購之場員及技術合作經營人,當時蒜種均經檢查以做染色處理(附照片);至於在技術上可否以洗淨方式流入市場食用,本場並不清楚,亦不知有蒜種流入市場食用情事。」「本場辦理場員及技術合作經營人申購進口種植用蒜種業務,純係服務性質,故歷年辦理蒜種進出之各項金額,均未交本場會計部門經手。」⑶被告子○○等人就本件申購過程之供述①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根據省農會召集相關單位之決議,聯合會年度進口種蒜之配額,由聯合會理事長主席癸○○代表參加後,於聯合會所召開之理事會中轉達決議通過,再由理事會轉知各所屬之場員及蔬菜之產銷班人員向各場提出申購,聯合會將承諾書、登記簿編造清冊向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申報,由合管處行文省農會辦理進口,聯合會依據申購者申購單收取金額報繳省農會」「..我等了解歷年聯合會僅可配額四百八十噸,但戊○○希望我們以聯合會名義,儘量向相關機關爭取配額數量,後來我等乃應戊○○之要求,以聯合會名義行文向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申購五百八十一噸種蒜(其附送之申請人員數量、名冊均為戊○○所製作),事後,即由合管處轉向臺灣省農會提出申請,但後來聯合會仍准配購四百八十噸。另外依省農會頒定八四年度蒜價格原為新台幣每公斤七十元,但戊○○稱,渠將會向申購種蒜者加收每公斤五元之手續費,故我知悉,後來係以每公斤七五元價格售給蒜農。在八十四年二月間,聯合會申購種蒜陸續交貨,其中因部份貨品損壞,故省農會僅點交給聯合會四一0噸種蒜,且聯合會又將其中八十噸交給己○○轉交福壽山農場,所以實際由聯合會經手之種蒜數量約為三三○噸,而戊○○亦依約給連聯合會手續費一百六十五萬元」「聯合會係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應戊○○要求行文向合管處等單位提出種蒜申購案,當時戊○○並未向我提及該數量內有包含要配發給福壽山農場之數額,且亦無福壽山農場任何人員向我提及,要聯合會為其代購種蒜,後來己○○才向聯合會表示要比照往年自聯合會配購數量中勻出八十噸給福壽山農場,經癸○○、戊○○同意後,即由己○○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額,以負責處理福壽山農場場員申購種蒜事宜,但事後己○○係如何彙整申購名冊,及如何收繳款項及己○○收貨後如何配發給該農場場員我不清楚」「如我前述,聯合會向省合管處提出種蒜申購之名冊,均由戊○○所製作,其內容據我所知,有部分不實在,故聯合會所申購總數應有部分非聯合會場員真意申購,以致於才有餘額配發給福壽山農場場員」等語。
②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每年九、十月間,由聯合會派員實際清查聯合會所屬蒜農實際種植大(青)蒜面積及所需蒜種數量,並據以彙整、繕製種蒜申購清冊,經我審核後,即以聯合會名義函文臺灣省政府合作事業管理處審核,並函轉臺灣省農會,再由臺灣省農會專案報請農委會核定種蒜專案進口數量,俟農委會核定種蒜詹案進口數量後,即由臺灣省農會邀集種植大(青)蒜種蒜專案進口業務執行小組成員(計有十三單位,聯合會及福壽山農場均係該小組成員之一),會商分配各申購種蒜單位之實際配額,實際配額確定後,即由各申購種蒜單位委託臺灣省農會專案進口,並由蒜專案進口業務執行小組推派成員,會同臺灣省農會人員赴新加坡洽商,選購種蒜,經執行小組成員購得種蒜進口回國後,即由臺灣省農會依配額統一分配種蒜予申購單位:聯合會於收到委託省農會購買之進口種蒜後,即由聯合會指派專員負責前述種蒜申購清冊比率分配種蒜予蒜農」「梨山地區大盤菜商戊○○,在八十三年十月初,自行備妥聯合會會員進口種蒜清冊、登記簿、申購種植用進口蒜種承諾書等資料,向我及聯合會總經理子○○商議,渠希望在八十四年度中,以聯合會名義向省農會申購五百八十一噸種蒜供渠銷售..後來聯合會仍准配購四百八十噸,另外依省農會頒定八四年度蒜價格原為新台幣每公斤七十元,但戊○○稱,渠將會向申購種蒜者加收每公斤五元之手續費,所以戊○○係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格將種蒜售與蒜農;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省農會交予聯合會之種蒜有部份損壞,故省農會交予聯合會實際種蒜四一○噸,而己○○又將其中之八十噸轉交福壽山農場,所以聯合會實際經手之種蒜數量約為三三○噸;八十四年二月間,我親自赴戊○○家中收取渠等應付給聯合會手續費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匯入聯合會帳戶內」「聯合會係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應戊○○要求行文向合管處等單位提出種蒜申購案,當時戊○○並未向我提及該數量內有包含要配發給福壽山農場種蒜數額,且亦無福壽山農場任何人員向我提及要聯合會為其代購種蒜,後來己○○才向聯合會表示,要自聯合會配購種蒜數中撥出八十噸給福壽山農場,因己○○曾代表福壽山農場出席省農會會議時,提過副場長壬○○有表示四一0噸配額中該農場擁有八十噸之事,我乃同意自配購之四一0噸中撥出八十噸交給己○○,且由己○○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額負責處理福壽山農場場員申購種蒜事宜,但事後己○○係如何彙整申購名冊,我並不清楚,我僅知係由己○○向申購種蒜之福壽山農場場員先收取四十元之預約金,並於交貨後收取卅五元之尾款..」等語。
③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站時供稱:「
我於八十一年起開始承辦種植用種蒜申購業務,辦理種蒜申購手續為先由場部行為至各莊,再由各莊莊長通知所有場員,有意申購之場員需填具申購名冊送交場部,再由場部行文呈報退輔會,經退輔會核准後,另向省農會提出種植用種蒜申請,經同意後,由場部彙整、繕製『申請進口蒜種清冊』、『進口蒜種登記簿』等資料備查及作為發放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我因業務煩忙乃指示由技術員乙○○承辦福壽山農場種蒜申購業務,當時我以口頭告知乙○○,以每公頃二千公斤之標準行文本農會所屬各莊,請有意申購者填具申請單,再由渠依據申請單彙整、編造『申請進口蒜種人員清冊』及『進口蒜種登記簿』並收取預約金費用,因當時申購作業已有遲緩,我乃指示乙○○透過『臺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向省農會申購進口種蒜」「申購八十四年度種植用進口種蒜作業,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開始作業,但我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才將申購業務交予乙○○承辦,造成申購手續有趕辦不及情況,且當時己○○向我表示,可將福壽山農場併入聯合會內,以聯合會名義向省農會辦理種蒜進口申購,故我乃指示乙○○與己○○洽辦有關以聯合會名義向省農會辦理種蒜進口申購,而未依規定以福壽山農場之名義個別向省農會辦理進口申購,並未向主管單位退輔會報請核准」「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福壽山農場以聯合會向省農會辦理種蒜進口申購時,福壽山申購種蒜數量為一百卅餘噸,但己○○向我及乙○○表示,聯合會本欲申購進口五百八十一噸種蒜,但農委會僅核定四一0噸,所以聯合會無法撥發給福壽山農場一百卅噸種蒜,僅可以六成折算配發本農場種蒜數量,故己○○先允諾配發八十噸種蒜予本農場,迄八十四年二月,己○○於種蒜進口後確有撥發八十噸種蒜予本農場,至於種蒜價格之計算為,依八十三年當時省農會議定每公斤種植用進口種蒜為新台幣七十元,惟己○○告訴乙○○,聯合會代辦福壽山農場種蒜申購手續,需加收運費及服務費計五元,故聯合會撥發予本農場之種蒜價格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又種蒜價格收繳方式為,申購種蒜之場員每公斤種蒜需先繳四十元預定金,俟種蒜貨品到場發放時再繳清尾款卅五元,至於預約金及委款均係由乙○○收齊後再交由己○○以收執」等語。
④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站供稱:
「我並未曾在聯合會及福壽山農場擔任任何職務,惟在八十二年間,我向福壽山農場承租該農場土地,係以該農場場員巷大東向該農場簽訂三年一期的租賃契約..」「在八十三年底,福壽山農場副場長壬○○,因我對種蒜之品質優劣比較了解,乃要我代表福壽山農場前往省農會參加有關會議,回來再由我將會議內容向壬○○報告,並將會議資料交給 戚某 ,從那時起,我即陸續代表福壽山農場參加農會有關之會議,於八十四年元月,省農會開始辦理進口種蒜業務會議,壬○○指示該會議亦由我代表參加。另外種蒜價格經壬○○與聯合會人員協議訂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同時為恐訂購種蒜者事後後悔,乃決定收取預約金每公斤四十元,由於福壽山農場業務承辦人乙○○該接辦業務,有關作業細節較不熟悉,故壬○○乃告訴乙○○與我常保業務聯繫..」「據我所知,該五元係聯合會以手續費名義向蒜農收取,以充為聯合會代辦種蒜申購之代價,但據我所知,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福壽山農場除牌告價外,並未向蒜農加收任何費用,而本(八四)年福壽山農場係應聯合會要求加收五元手續費」「由於家兄戊○○負責處理聯合會種蒜申購業務,八十三年底,他即囑我向福壽山農場收取貨款,我經壬○○默許後,即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十四年元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向乙○○收取貨款六百萬元,而我則分別以電匯或現金方式如數交給家兄戊○○」「每年度種蒜需求調查及訂購大約在每年九、十月間進行作業,惟八十四年度壬○○卻未能於期限內辦妥請購種蒜手續,故我曾向壬○○提議,可由聯合會代為請購,經戚某同意,即指示乙○○與聯合會人員洽辦,惟當時聯合會本身之請購資料已向相關機關提出,無法將該農場需購人員、數量合併申請,但該聯合會稱,可勻撥八十噸種蒜給該農場,經壬○○及我等折算後,認尚可按各申請人六成數量配發,應可向蒜農交待,故與聯合會乃達成配發八十噸之協議。因聯合會無需將該農場請購種蒜資料提報何單位,故事後我與乙○○所製作該農場請購種蒜名冊,亦未提報給聯合會。而在八十年二月間,聯合會確依約送交八十噸種蒜給該農場,但我個人並不知道聯合會係如何勻出八十噸種蒜給該農場」等語。
⑷綜合上開相關申購蒜種之規定,及被告子○○等四人之供述可知:
Ⅰ臺灣省農會及聯合會,皆屬人民團體之性質,聯合會為其會員之需求,統一向省農會辦理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之申購、繳費、分配等作業,應係為所屬會員場服務之性質,該聯合會在組織上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機關,且依省農會承辦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第五條規定,其申購應為取得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關於種植面積、數量之同意函,其性質為方便或配合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是項業務之管理,並非主管機關就是項業務對聯合會有任何授權或委託,該聯合會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此聯合會與會員場之權利義務及其辦理上開種蒜之申購、繳費、分配等作業,仍應依私法予以規範。
Ⅱ依前所述,福壽山農場在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間,均曾為該農場轄內農民申購種蒜,八十三年度之種蒜(於八十四年度種植)本無意申購,直到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食用蒜市場需貨甚急,且價格暴漲,該農場轄區內蒜農(包含被告己○○)乃要求該農場為其請購種蒜,惟是年種植用種蒜進口之申購作業手續已有所不及,乃在被告壬○○之協助下,以該農場名義向聯合會請求調撥種蒜,依省農會所頒之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規定,若由該農場個別向省農會申購,始先須事先取得行政院退輔會之同意,而本案向省農會申購種蒜之主體為聯合會,非福壽山農場,故程序上本無須先向退輔會報准,此有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輔政正字第0二八八七號函附本院上訴卷可考。
Ⅲ本案既經福壽山農場以其名義向聯合會請求調撥種蒜,而非直接向省農會申購,即無由適用上開作業細則每公斤繳交二十公斤預約金予省農會規定之適用。調撥種蒜在性質上既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基於聯絡之方面及事實上對種蒜採購程序上之瞭解,由聯合會委託私人及戊○○負責實際聯絡工作,其性質屬民法上委任契約,福壽山農場以其名義向聯合會請求調撥種蒜,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既為合法買賣,當時為增加運送成本支出之考量下,將售予福壽山農場之蒜種價格調高為每公斤七十五元,省農會牌告價格每公斤七十元為高,係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法可言。前揭臺灣省農會函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台農供資字第二三五六號(原審卷(一)第八二頁)函亦稱:「種蒜自倉庫提出後運至○○○區○○於路途較遠,故運費及途中之耗損概由聯合會負擔,可否加收手續費,應由聯合會與農民自行約定」等語。
Ⅳ被告戊○○及癸○○鑒於以往買方出爾反爾之經驗,避免申購農民毀約不提貨而虧損,要求先繳每公斤四十元之預定金,較執行小組所頒前揭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規定之每公斤廿元,及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之每公斤十元為高,其意在加強申購農民履約之意願,因成交價不變,基於上開契約自由原則,且福壽山農場既非聯合會之會員,其買賣條件自無由比照其他會員之標準,就此亦無其他違法可言。
Ⅴ至被告乙○○收受申購農民購買蒜種價金,未繳交福壽山農場會計部門一節,根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福農產字第一六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福農產字第0七五一號函所示:「本場辦理場員配耕地種植青蒜所需種蒜業務,純係服務性質,該項種蒜為台灣省農會專案進口,向省農會申請核准數量後,依指定加工處理(剝瓣與篩選)地點,由場員配耕地之承包商前往交款提貨,所有種蒜貨款均未透過本場收繳」。「本場辦理場員及技術合作經營人申購進口種植用蒜種業務,純係服務性質,故歷年辦理蒜種進出之各項金額,均未交本場會計部門經手」等語,已見前述,是亦難執此指摘被告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與己○○間、乙○○與己○○間有賄款交付之約
定⑴被告壬○○、乙○○、己○○及證人蘇美容就賄款部分之供述①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時供稱:「我係將福壽山農場以聯合會
名義申購進口種蒜,並要求聯合會撥售該批種蒜中之八十噸予福壽山農場,聯合會並未給我酬勞。僅記得在今(八四)年二月間某日下午一時許,我妻子蘇美容打電話給我時,聲稱,有一位唐姓男子當日至我位於台中市○○街○巷○○號處所致送乙包物件予我,可能係金錢,我乃要求我太太委託台汽干城站司機,隨車將該物件送至梨山予我,在此之前,乙○○亦向我報告,己○○有致送金錢予渠,故當晚六時許,我即隨同乙○○將該包款項拿至梨山華崗己○○住處,交予己○○後隨後離去」等語。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站時供稱:「本農場轄內農戶,至八十年起才開始種植青蒜,但因市場頗有起落,故種植數量每年不一,在八十三年中,因食用蒜市場尚不活絡,所以本農場蒜農並未積極爭取請購種蒜,直到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食用蒜市場需貨甚急,且價格暴漲,所以本農場乃向我拜託為彼等請購種蒜,我曾告訴己○○,已逾種蒜請購期限,但己○○告訴我聯合會有向臺灣省農會請購種蒜,若由己○○等各別蒜農向聯會會購買,除價格較高外,數量亦恐不足,所以己○○乃拜託我,利用福壽山名義向聯合會調撥種蒜。而己○○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
前,福壽山農場未按程序申購種蒜,但當時知悉聯合會已獲准配購高冷地區種蒜,而我及華岡地區蒜農預計食用蒜市場均前景可期,乃由我向壬○○拜託,向聯合會調揆種蒜,而我向壬○○與乙○○表達該年度彼此業務配合良好,及希望在八十五年度能繼續配合,使我亦可獲得較多配偶種植,乃於二月中旬,與我太太到壬○○住所致送戚某三十萬元,次日又在福壽山農場致送乙○○五萬元謝禮。但當日晚間,壬○○與乙○○卻同赴我位於華岡地區住處將我致送款項退還。而我收回該二筆款項後,即合併相關貨款交給家兄戊○○」等語。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在事前,我向壬○○拜託請購種蒜,及拜託乙○○協助處理種蒜請購業務時,我僅口頭向彼等表示事成後我會給彼等一些費用以為酬謝,但並未與彼等約定確實酬謝款項數額,事成之後,我即從收取之四十萬手續費中勻出卅萬元給壬○○、五萬元給乙○○做為酬謝之費用」等語。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拿蒜種去外面牟利,而我將卅萬元及五萬元要交戚副場長及農場技術員乙○○,他們當天下午都同時退還給我了,我交時,這卅萬元及五萬元祇是想申請蒜種手續比較方便,我有承包福壽山農場的土地種植大蒜及蔬菜」等語。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送卅萬及五萬給壬○○及乙○○),但馬上還給我」「因我在福壽山農場種蒜,因配額種蒜數量少,為了能多配一些種蒜,才送前開款項予壬○○卅萬及乙○○五萬元」「不是,是我個人意願」「八十四年二月間送,是送給壬○○,隔天下午送給乙○○五萬元」「壬○○是送到住處交給他太太,乙○○是在福壽山農場之場部送給他」「壬○○未在家,是其太太收的,壬○○及乙○○在隔天就送回來給我,乙○○有用紅包袋,因當時人很多,他不好意思,也有一直在推辭,所以在隔天他就和壬○○一起到我家把錢送還給我」等語。
⑵就本案接獲檢舉及政風單位調查之過程,依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輔政字第00五六五號函所示:「本案係法務部政風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政(三)字第000三九號書函送署名『福壽山全體不平農民』者,致函法務部前部長 馬英九 ,指控本會『福壽山農場前副廠長壬○○涉嫌貪瀆不法情事』函請本會查覆」「案經本會政風室於八十四年元月十號簽奉核定派員前往查証」「本案由本會政風處指派前課員 施榮基 前往查証,嗣因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電詢該農場,獲知戚員已於元月十一日赴泰國參加『泰王山地計畫』預定與一月二十四日返國,又逢春節將至,故改於八十四年二月八、九日,由施課員至該場查證」「本會對乙○○與 江文平 製做訪談紀要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另對壬○○實施訪談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本會派員赴福壽山農場查證戚員被檢控情事,並未行文知會該農場,亦未事前透露調查內容」等語,並有訪談紀要影本附卷可考。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①被告己○○確有分別交付三十萬元及五萬元予被告戚
光瀾(交付配偶蘇美容)及被告乙○○之行為,惟為 戚光瀾 及乙○○退還。②依前開所述,被告戚光瀾、乙○○辦理本次種蒜申購,在預約金之提高、手續費之增加,及未將收取款項繳交農場會計部門並無違法,則被告癸○○、子○○、戊○○、己○○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行賄罪。③被告壬○○、乙○○及己○○間,是否有交付賄賂之期約,即就交付賄款一節,被告己○○分別與戚光瀾及乙○○間是否有意思上之合致,或僅己○○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依上開供述證據,並未達確信程度,亦即依上開供述證據,本院無法確信,己○○與壬○○、乙○○間就賄款交付一節確有意思之合致。④由被告壬○○及乙○○在己○○交付款項後,在當日及次日相當短之時間內均予退還觀之,益見是聯合會人員並未積極向我要索該筆款項,而我為向壬○○與乙○○表達該年度彼此業務配合良好,及希望在八十五年度能繼續配合,使我亦可獲得較多配額種植,乃於二月中旬與我太太到壬○○住所致送戚某卅萬元,次日又在福壽山農場直送乙○○五萬元謝禮,但當日晚間,壬○○與乙○○卻同赴我位於華崗地區住處,將我致送款項退還。而我收回該二筆款項後,即合併相關貨款交給家兄戊○○」等語。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在事前我向壬○○拜託請購種蒜及拜託乙○○協助處理種蒜請購業務時,我僅口頭向彼等表示,事成後我會給彼等一些費用以為酬謝,但並未與彼等約定確實酬謝款項數額,事成之後我即從收取之四十萬手續費中勻出卅萬元給壬○○、五萬元給乙○○做為酬謝之費用」等語。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拿蒜種去外面牟利,而我將卅萬元及五萬元要交戚副場長及農場技術員乙○○,他們當天下午都同時退還給我了,我交時這卅萬元及五萬元祇是想申請蒜種手續比較方便,我有承包福壽山農場的土地種植大蒜及蔬菜」等語。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送卅萬及五萬給壬○○及乙○○),但馬上還給我」「因我在福壽山農場種蒜,因配額種蒜數量少,為了能多配一些種蒜,才送前開款項予壬○○卅萬及乙○○五萬元」「不是,是我個人意願」「八十四年二月間送,是送給壬○○,隔天下午送給乙○○五萬元」「壬○○是送到住處交給他太太,乙○○是在福壽山農場之場部送給他」「壬○○未在家,是其太太收的,壬○○及乙○○在隔天就送回來給我,乙○○有用紅包袋,因當時人很多,他不好意思也有一直在推辭,所以在隔天他就和壬○○一起到我家把錢送還給我」等語。由被告壬○○及乙○○在己○○交付款項後,在當日及次日相當短之時間內均予退還觀之,益見是否達成交付賄款之期約,有合理之可疑。⑤公訴人雖認被告壬○○等退還賄款之原因,係因政風人員已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初開始調查,被告等為恐事發所為之舉措。然就退輔會政風人員之調查時間,確定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九日,有上開函文可憑。而經查己○○送賄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後,依此,若被告己○○與壬○○、乙○○內有交付賄款之期約合意,則政風人員既已在調查,依常情被告壬○○、乙○○應會迅速通知己○○此事,己○○應不會有致送賄款被退回之情,是難認己○○與壬○○、乙○○間曾有期約賄款之合意,且實無此方面之事證。再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調查站人員並不知有行賄情事,調查站人員問乙○○「有無向人因何事玫送你賄賂」,乙○○答稱:「在八十四年元月間,己○○即曾向我表示,希望我辦理種蒜業務時,能多與他配合,且在處理相關業務時能配合他的要求儘速處理,事後他會給我一些費用以為酬謝,後來我應收繳若干預約金,尾款及如何將收繳款項交給己○○等,均依壬○○指示及己○○要求作業,直到八十四二月下旬某日上午,己○○在本場部辦公室外廣場,拿二包紅包,(未封口)交給我,並稱謝謝我在辦理種蒜業務期間多所幫忙,我接過手發現該紅包內裝約四、五萬元現金(均係千元鈔),即頗覺不妥,乃馬上又交還己○○,且稱我不能收錢」,觀此乙○○所陳,情辭坦然,細繹全部供述之意旨,致贈錢款乃己○○片面之意念及舉動,事先既無期約合意,交款之時乙○○亦不願收受,上開供詞並不能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又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在調查站雖供稱:「己○○乃拜託我,利用福壽山農場名義向聯合會調揆種蒜,若順利取得種蒜,且渠能從中生利後,渠會給我一些酬謝費用,我同意他的意見後,即手動與癸○○、戊○○協議,並獲彼等同意勻揆八十噸種蒜給本農場,所以我才會交代乙○○接辦種蒜業務,並由己○○從旁協助乙○○」等語,惟被告壬○○於訊後即以信函向調查站人員表示從未有過想得到什麼好處之念頭」,業據被告在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甚明並有被告壬○○於訊問後即函給調查人員 蔡中興 之信函附卷可證,另參以其他壬○○之其他陳述及己○○、乙○○所供,己○○致贈之錢款為壬○○即時退還,足證被告壬○○所辯無期約賄款之合意,為可採信,未可摭拾局部供詞,斷章取義為不利壬○○之認定。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乙○○、己○○等有偽造文書行為
⑴依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福農
產字第一六八二號函所示:「按本場場員因屬年邁體衰,配耕地以租予包商種植夏季蔬菜為主」等語。另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地檢署八十四年二月廿日(八四)輔政字第○○五五六號所附「檢送本會對福壽山農場副場長壬○○被控貪瀆不法案調查情形乙份如附件,請依法作進一步調查」之附件中「討論與建議」欄載明:該場申購大蒜之場員均年邁,除少數自行耕種外,大多轉由民人承包,而由包商以場員名義申請大蒜,故場員對申購程序不若包商清楚。請依法作進一步調查等語(附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案卷宗第二至五頁)。參酌證人即在福壽山農場耕作之辛○○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調查站時供稱:「我在七十八年元月承租周至清;八十三年元月承租周勝福壽山農場場員之土地迄今,還有向場部標租一筆五分之七的土地承作」等語。證人丑○○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調查站時證稱:「我在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承包福壽山農場場員 陳海明黎祿全 之土地」「我自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從未以陳海明、黎祿全場員名義向福壽山農場場部申購大蒜,今(八十四)(按應係八十三)年我係以陳海明、黎祿全、 王美華農是棍 、周梅
子、 鄧物和袁同海 七人名義提出申請..」等語。證人庚○○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調查站時證稱:「我於福壽山農場承包場員 姜修孝孫邦水 之土地各零點五公頃從事農耕,其中孫邦水至七十七年承包至今,姜修孝至七十八年承租迄今..據我所知,姜、孫二人長年住在台中,甚少至華崗菜區..僅在取租金時方才上山」等語,證人 王林 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調查站時證稱:「我自民國六十五年至行政院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分配得五分地後即自行耕作,其後因年紀漸大且缺乏本錢,乃轉包於己○○等人耕作,自七十三年八十四年,由 游新財 轉包,八十年起,由 蔡彩娥 承包至今」等語。證人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調查站時證稱:「我在八十年承包福壽山農場場員 楊世君王德潤 之土地,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承包楊世君、王德潤、 何加絢顧立才 四人土地,民國八十四年則承包楊世君、 張秀英 二人土地」「我自民國八十年至八十
三年從未以任何場員之名義,向福壽山農場場部申購大蒜。今(八四)年我係首次以張秀英、楊世君二人名義提出申請..」等語。足見上開公函所陳,福壽山農場因場員多屬年邁,除少數自行耕種外,大多轉由民人承包,而實際由包商以場員名義申請大蒜等情應屬實情。
⑵證人辛○○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己○○以此三
個人名義去申購種蒜,己○○有向我說,我有同意..」「因我是向他們三人(丙○○、 劉國勝簡瑞統 )承租土地,他們三個人同意我以他們之名義去申購種蒜」等語。證人庚○○於同日審理證稱:「沒有,己○○有去找我太太,我太太同意己○○以上開二位(姜修孝、 張邦水 )地主之名義去申購種蒜,因當初承租土地時地主就同意」等語。證人王林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地主,把土地出租給游新財,申請種蒜是由游新財去申請,我也有同意游新財以我的名義去申請種蒜」等語,庚○○、王林並均證稱:「申請是以地主名義去申請,領種蒜時實際上以領取者(耕作人)去簽名即可」「有,是塗藍色(申請之種蒜)」等語。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的(八十四年以張秀英、楊世君之名義申請種蒜)」「有的(有領到種蒜)」「(耕種土地)是向張秀英、楊世君租的」「有的(張秀英、楊世君有同意我以其等名義去申請)」等語。證人丑○○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有的(八十四年以陳海明等七人名義申請種蒜)」「因我向他們承租,因地主才能申請,而他們七人也都知情」「是(土地向該七人承租)」等語,證人游新財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認識(王林),我向其承租土地,種植農作物」「是己○○經過我同意,由己○○以王林的名義申請」「因我承租王林的土地,所以有權利」等語。
⑶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時亦供稱:「依副場長壬○○告訴我申
購人員資格有二類,一為場員,一為與本場技術合作人員,申購時就場員自行種植或實際耕種者,均需以場員會場部名義提出申購,另有部分場員年歲已高故有私下將配耕土地轉耕情事,若該實際耕作人獲出租土地場員同意,我亦默許彼等以場員名義申購..」等語。
⑷依前開福壽山農場之公函所述,及被告乙○○之供詞,有權向該農場申購種蒜
者,限於農場場員或該場技術合作經營人,惟因現實上,梨山及華崗地區農場場員很多早不自任耕作,將農地出租他人,故就一般事理言之,出租時雙方已有承租人如需申購肥料、蒜種等物品時,仍可以原出租人名義申請之默契。故本件蒜農申購名冊必須以農場場員名義為之,而其實際申購者則為其承租人或申購者申購後,不願提貨種植而轉讓他人者,或由極欲種蒜之場員或承租人私下商請不願種蒜之場員或承租人借用名義申購,此種作業方式,並無生損害於農場場員之虞,且經該場員同意,應無偽造文書可言至證人辛○○、丑○○、 張士盾 、丁○○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雖表明未以場員名義申購種蒜,惟查上開四證人均同意申購種蒜,已如前述,是該四人於調查站之供詞,並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併此敍明。
㈣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子○○、戊○○等有偽造文書行為
⑴證人即列名於聯合會種蒜申購名冊之 陳春友蔡明德林文慶 等三人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梨山工作」「有(在八十三年間以我們的名義向合作農場聯合會申請種蒜種植)」「我們沒有去領(種蒜),因時間太晚了(聯合會申購到的種蒜太晚了)不能種植,才未去領取種蒜」「我們是聯合會之會員,也是各個合作農場之場員,我們是以打電話給主席癸○○向其說要申購,因交通不方便所以才以打電話給癸○○,叫癸○○全權去處理」「(承諾書)是請別人代書寫的,授權癸○○他們去填寫,印章也是同意他們去刻,放在他們那裏,同意他們去蓋印章」等語。證人 葉福長陳金和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的,是八十三年底申請做為八十四年之用」「我們是委託聯合會理事長授權他去申請」「以電話委託理事長辦理」「印章平常都放在場部,是授權理事長簽名、蓋章」「八十四年才申請進口,所以我們未去領,就叫理事長自己處理」等語。證人 梁明華翁勝炎 、張協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間確實有向癸○○之聯合會申購種蒜,翁勝炎、張協助二人具體證稱:「(八十三年申請有無種植種蒜?)是癸○○有來找我們說有多餘之種蒜,所以我們就向聯合會申請種蒜」等語。另證人 蕭長婢 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同意(以其名義申購),申購數量是由我承租人 陳文章 決定我不知申購多少」等語。證人陳文章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有同意,是申請八十○公斤,訂金需付三萬三千元」「我包了好幾塊土地,只以蕭長婢名義來申購種蒜」等語,證人 胡家統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有同意,申請多少記不清楚,講是講一千斤,但沒有批准那麼多」等語,證人 張含 少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來做 林富德 、胡家統之土地,有申夠種蒜是一千斤,一千斤」等語,證人林富德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有同意,給我多少已忘記了」等語,證人何老大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有同意,我的承租戶 陳永和 有跟我說要申購,我也有同意」等語,證人 夏良材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有同意申購,因我的包商 游阿成 要申請我有同意」等語。證人 王瑞庭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的包商游阿成要申請,我有同意其申請」等語。證人向大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的包商 張清龍 要申請,我有同意其申請」等語。證人 顧家興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申請,有無交六萬元之預約金,不清楚忘記了,是我自己要種的」等語。證人顧立才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的包商是顧家興的小孫子..有同意,申購多少忘記了」等語,證人 王延俊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的包商 余紀軍 要申請,我有同意其申請,但買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證人 杜林生 證稱:「有申請,申購多少要問 陳慶鐘 」等語,證人陳慶鐘證稱:「我有同意申請,請杜林生申請,我申請之數量與交的錢與申請進口種蒜人員清冊一致」等語,證人 胡楊林證 稱:「我的包商 盧一雄 ,要問盧一雄才知道,我有同意」等語。證人 黃溎 和證稱:「我有同意申購,我向 姜法盛朱令祥 包地 ,他們二人有同意我申請,清冊寫的沒有錯」等語。證人姜法盛證稱:「我有同意 黃溎和 申購,我的包商是黃溎和」等語。證人 何鎰澤 證稱:「我 包柯濤謝月雲鄭長 只三個人的土地,他們有同意我去申購預約金是交十二萬八千元」等語。證人 朱念祥 證稱:「我包給黃溎和做,我有同意他申購種蒜」等語。證人鄭長只證稱:「我的包商是何鎰澤,我有同意他申購,申購數量要問何鎰澤」等語。證人 田阿美 「是的( 吳家旺 在八四、九死了)」「有包給陳慶鐘土地,我先生有同意其申請種蒜」等語。證人 蔣立忠 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有同意去聲請,有無繳錢我搞不清楚,我沒有繳錢,我自己沒有去申請,也沒有請別人去申請,我包給盧一雄去做,我是沒有同意盧一雄去申請,我是包給盧一雄後其餘之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劉福周證稱:「我是包給 賴樹涼 做,他有無去申請我不知道,我不管,我有同意他去申請,錢是賴樹涼去繳的」等語。證人賴樹涼證稱:「有,以我自己名義去申請,我是包到 劉德路 之地,劉德路有同意我去申請,有交訂金,對請領清冊編號三無意見」等語。證人劉德路證稱:「有去申請,訂金交四成,我是包 張紹先 之土地,張紹先有同意我去申請種蒜,對請領清冊編號三上之記載沒有意見」等語。證人 吳昆明 證稱:「我是包 陳松有陸成村歐新貴 之土地,他們有同意以我的名義去申請,對請領清冊編號三上之記載沒有意見」等語。證人 黃燈展 證稱:「我是包農場之土地,我是以我之名義去申購,對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沒有意見」等語。證人陳海明證稱:「我是出租別人種,我有同意承包人去申請,申請多少我不清楚,我是租給 游金 賜」等語。證人黎祿全證稱:「我是包給 游金賜 做,我只有收租,其他之事我不管,他去申請我沒有意見」等語。證人王美華證稱:「我土地包給游金賜,我有同意游金賜去申請,金錢及數量游金賜知道」袁同海「我是包給 楊阿益 做,我有同意其去申請,買多少、交多少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鄧初和 「我是包給游金賜做,我有同意他去申請,金錢及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陳家木 證稱:「我是租給 陳秀月 做,我有同意他去申請,金錢及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陳秀月證稱:「我是租 姜胡梳 之土地,其現已死了,姜胡梳當初有同意我去申請,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沒有錯誤」等語。證人 王新信 證稱:「我是包給 簡文桂 做,我有同意他去申請,多少錢、領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唐效賢 證稱:「我是出租給 簡久桂 去做,我有同意他去申請,金錢及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張世治 證稱:「我是租給簡文桂,我有同意他去申請,金錢及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王德閏 證稱:「我是出租給 鄧嘉種 ,我有同意他去申請」等語。證人 劉邦嘉 證稱:「我是包王德閏之土地,我有同意,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沒有錯誤」等語。證人劉德和證稱:「我是包給劉邦嘉做,我有同意他去申請」等語。證人 周妹仔 證稱:「我是租給游金賜,我有同意他去申請,金錢及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丁○○證稱:「我是包給張秀英土地,我是以自己名義去申請,張秀英有同意我去申請,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沒有錯誤」等語。證人 陳金榮 證稱:「我是包給傅仲直、 趙慶義 、談鴻孚之地來做,我有經過趙慶義之同意去申請,..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沒有錯誤」等語。證人趙慶義證稱:「我地租給陳金榮,我有同意他去申購」等語。證人 趙其年 證稱:「我是自己做,我有同意去申購一○○○公斤,訂金四萬元」等語。證人 張天佑 證稱:「我是租給 張奎總 做,他申請前沒有向我說,買後才向我說,有同意他去申購」等語。證人 李新元 證稱:「我有同意去申購,有去申購,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沒有錯誤」等語。證人 劉玉亭 證稱:「我是租給梁先生做,只知其姓梁不知其名字,我有同意他去申請,錢交多少買多少我不道,是租給 梁甘露 做」等語。證人 楊孝道 證稱:「我是租給己○○做,我有同意他去申購,買多少我不曉得」等語。證人孫邦水證稱「我是租給..庚○○做,我有同意他去申購,買多少我不曉得」等語。證人 謝良年 證稱:「我是租給游新財做,我有同意他去申購,數量及金錢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蔣少南 證稱:「我是自己種,我八十四年有去申購大蒜,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沒有錯誤」等語。證人 貝阿香 證稱:「我是租給 陳興旺 做,我有同意其去申購種蒜,數量及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劉國勝證稱:「我是租給辛○○做,我有同意他去申購種蒜,以我的名義去申請,數量及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許正明 證稱:「我是向 敦鉅 租地,我有經過他之同意以我的同意去申請,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沒有錯誤」等語。證人 楊柄祥 證稱:「我是自己的土地,我父有同意,我以我父之名義去申請,請領清冊上之記載沒有錯誤」等語。證人 丁廣海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的,包給己○○做」「我有同意己○○以我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證人孫邦水證稱:「有的,包給庚○○做」「申請是我申請,錢是由包戶去繳,我的包戶是庚○○」等語。證人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的,我的地主是姜修孝、孫邦水」「我沒種,我太太有同意給己○○申購」等語。證人辛○○證稱:「我沒有申請,但我答應己○○去申請,因己○○種之面積大,我自己已有買種蒜,不須再買了,己○○說他種之種蒜不夠叫我的讓他申請,我有答應己○○去申購,當時我的地主劉國勝有同意,若我不申請種蒜,己○○要種就讓他去申請」等語。證人 郭林 訪證稱:「我是自己和地主 鄭仲德 向福壽山農場申購種蒜的,我只有以 中仲德 之盟義買,但是我繳錢的」等語。
⑵依上開證詞內容,在實際情形上,梨山地區農場土地之所有權人很多不自任耕
作,將農地出租他人,出租時雙方已有承租人如需申購肥料、蒜種等物品時,仍可以原出租人名義申請之明示或默示。加之實際申購者申購後,不願提貨種植而轉讓他人者,或由極欲種蒜之場員或承租人私下商請不願種蒜之場員或承租人借用名義申購,此種作業方式,並無生損害於農場場員之虞,且經該場員同意,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⑶被告子○○於前審審理時供稱:伊於調查時所供,種蒜申購之名冊內容,有部
分不實在,係指實際申購人與名冊名義人不符之情形等語,參之前開說明,即難憑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子○○於調查站雖供稱:「自始我及癸○○即知道聯合會請購之種蒜,並非由個別聯合會逐一提出申購,而係由戊○○全盤控制」,「種蒜申購之名冊,均由戊○○所製作,其內容據我所知有部分不實在(如我個人並無請購種蒜種植,但戊○○仍將我列名申購),故聯合會所申購之總數應有部分非聯合
會場員真意申購,以致於才有餘額配發給福壽山農場場員」及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我與癸○○約定合夥承銷種蒜,彼此各佔投資數額之一半、八十四年聯合會扣抵耗損後,計受領四百一十噸,其中八十噸係撥交福壽山農場,餘三百三十噸由我與癸○○個別承銷一百六十五噸,我等除與菜農簽約提供種蒜供彼等種植,再由我等收購青蒜外,亦有部分種蒜轉售食用市場,至於該四百一十噸種蒜貨款,因戊○○有交給我六百萬元,故我負擔二百四十五噸種蒜貨款,郭某僅負擔一百六十五噸貨款」「事實上高冷地區每年申購種蒜,名義上雖以聯合代理各會員申購方式為之,實質上均屬我與癸○○之私人生意投資」云云,惟查申購之種蒜,「當時蒜種均經檢查以做染色處理,至於在技術上可否以洗淨方式流入市場食用,本場並不清楚,亦不知有蒜種流入市場食用情事」,此有福壽山農場之前開函文附卷可證,故種蒜性質上應不可能轉售食用市場,又種蒜申購名冊上之人,確有自己申購或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購等情,業據種蒜申購者陳春友等七十餘人於原審結證屬實,足證被告子○○、戊○○於調查站上開所供,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在調查站之供詞,自不能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併此敍明。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就被告壬○○、乙○○、己○○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諭知該三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癸○○、子○○、戊○○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該三位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該被告等三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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