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麗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麗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麗雯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101年3月19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處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山路1段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欲左轉中山路行駛,適有 施聖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依綠燈號誌直行,不及避煞,雙方發生碰撞,施聖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姚麗雯亦受有坐骨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閉鎖性骨折、前額、左手第四指之開放性傷口、雙上肢、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姚麗雯未對施聖緯提出告訴)。姚麗雯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6MG/DL,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施聖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施聖緯於警詢詢問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施聖緯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係以機械設備
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非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姚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無照、酒醉駕駛而過失致人受傷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戒惕,再度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屬不該,復因酒後駕車而無法安全駕駛,致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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