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一列,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後補充:「約19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四列,勘察報告後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後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行為確有不該,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手段平和、侵占財物金額非鉅(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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