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三六七之一、四一七之一、四二○、四二○之二、四二○之三號土地及其上雞舍(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十之一號)原係案外人 陳劉金芬 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出租予甲○○飼養雞隻,約定租期三年,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上開土地輾轉為 林啟文 之父 林聰猛 所購得,惟因甲○○租用上開雞舍之租期未屆且不願提前遷離,而無法順利開發上開土地。詎林啟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為迫使甲○○放棄在上址飼養雞隻並遷離上址雞舍,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唆使乙○○驅趕滋擾甲○○,以迫使甲○○遷離放棄雞舍使用權,並約定事成後給予乙○○相當數額之報酬。乙○○於受教唆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前,指使丙○○前往上址雞舍,毆打甲○○,並預先帶領丙○○前往上址雞舍勘查現場環境、地形。丙○○受教唆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夥同綽號「 紅龍 」、「 恐龍 」、「 阿安 」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攜帶球棒、鐵棍,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雞舍,丙○○持預藏之鐵棍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右臉部瘀傷腫脹、右胸瘀傷紅腫、右肩瘀傷、左肩二處瘀傷紅腫、背部五處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丙○○自白傷害犯行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伊僅幫忙協調林啟文與告訴人甲○○關於雞舍之糾紛,並未教唆丙○○,對於丙○○至告訴人家中毆打告訴人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初於警訊時業已供稱係受被告乙○○教唆而帶人前往告訴人雞舍毆打告訴人,被告乙○○並於案發前一日帶其至告訴人雞舍察看現場及地形無訛(警卷第一頁反面參見)。參以被告丙○○嗣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僅告知其有關雞舍糾紛情事,要伊找告訴人談遷離雞舍之條件,並未教唆其帶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仍供稱被告乙○○於案發前一日確有帶其察看告訴人雞舍位置之情(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是其所陳被告乙○○帶其察看告訴人雞舍一節應屬實情,又被告乙○○自承其多次找告訴人協調雞舍遷離事宜不成,故請託被告丙○○去找告訴人詢問告訴人要什麼條件始願遷離之事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按被告丙○○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交情,被告乙○○何以會找被告丙○○與告訴人談遷離條件,實與常情有悖,而被告乙○○若僅單純請託被告丙○○,何以又有帶同被告丙○○前往察看告訴人雞舍之舉?顯見被告丙○○初於警訊中供稱其受被告乙○○教唆等語,應屬實情。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否認有找任何人去和告訴人洽談遷離雞舍事宜(警卷第五頁反面參見),於偵查中亦否認有找被告丙○○去找告訴人談雞舍遷離之事(偵查卷第十八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竟配合被告丙○○之說詞,改稱有請被告丙○○去找告訴人談條件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其前後供述反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乙○○教唆傷害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綽號「紅龍」「恐龍」「阿安」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情,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犯後飾詞狡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及從輕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乙○○二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至被告丙○○等人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鐵棍,因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前,教唆被告丙○○前往告訴人甲○○雞舍,脅迫告訴人搬遷,被告丙○○受教唆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夥同綽號「紅龍」「恐龍」「阿安」等人前往告訴人雞舍,由被告丙○○向告訴人恫稱:伊係嘉義市兄弟,現有多件案子在身,今日受人之託,要你(告訴人)趕快搬離此地,不可在此飼養雞隻等語,欲脅迫告訴人無條件放棄並遷離雞舍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遭告訴人拒絕,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強制未遂罪之教唆犯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丙○○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教唆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並未教唆被告丙○○等語;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其帶人前往告訴人雞舍,目的即是要教訓告訴人,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訊中自白,然於偵查中即否認有出言恫嚇告訴人搬離雞舍,又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丙○○於八時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0七八號自小客車率四人持棍棒毆打其頭、背、胸等處,並未提及當日被告丙○○對其有任何恫嚇之言語(警卷第十二頁參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丙○○等四人中有人向其講說「叫你搬走,你不搬走,今天要讓你死」,然後就一直打其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參見),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之自白亦不相同,再經本院訊之告訴人則陳稱其患有先天性重聽,被告丙○○等人進入其雞舍後就吵雜,其聽不清楚,過一下就被打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難僅憑被告丙○○於警訊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乙○○、丙○○分別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強制未遂及強制未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教唆傷害及共同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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