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告 余振興
余 陳玉雪 陳玉蓮 余雯嵐 余少伸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被告 許慶河 被告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振興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余陳玉雪 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零壹元、陳玉蓮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余雯嵐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余少伸肆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余振興、余陳玉雪、陳玉蓮、余雯嵐、余少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貳拾叁萬伍仟元、壹拾陸萬肆仟元、壹拾陸萬肆仟元、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柒拾萬伍仟玖佰零壹元、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肆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余振興、余陳玉雪、陳玉蓮、余雯嵐、余少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慶河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許慶河於101年2月2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被告誼東公司),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振興三路與六甲巷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擊沿臺中市○○區○○巷○○道○○○○○○○○○○○號碼為MN7-826號機車(登記名義人:原告陳玉蓮)之 余欽財 ,致余欽財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仍於當日18時5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許慶河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44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被告誼東公司為被告許慶河之僱用人,原告余振興、余陳玉雪分別為被害人即死者余欽財之父親、母親,原告陳玉蓮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余雯嵐、余少伸為被害人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共同為被害人支付勝隆生命禮儀公司新台幣(下同)4,300元、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6,900元、蓮友公司30萬元,共為311,200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余振興部分:
查余欽財死亡時在光碩系統公司有年薪76萬餘元之收入,對於原告五人均有扶養義務及能力。而原告余振興係26年2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所示,原告余振興之平均餘命為11年,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123,000元列計扶養費,依複式 霍夫曼 現價表列算11年為8.00000000,則原告余振興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056,583元(計算式:123,000元×
8.00000000=1,056,583元)。⑵原告余陳玉雪部分:
原告余陳玉雪係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所示,原告余陳玉雪之平均餘命為14年,亦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123,000元列計扶養費,依複式霍夫曼現價表列算14年為10.00000000,則原告余陳玉雪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80,357元(計算式:123,000元×10.00000000=1,280,357元)。
⑶原告陳玉蓮部分:
原告陳玉蓮需照顧公婆,子女尚在就學,縱有謀生能力,但無以分身,現年47歲,以婆婆余陳玉雪之餘命14年,則屆時亦已61歲,自仍需由先夫余欽財扶養,其扶養費部分:
①前四年部分:
因原告余雯嵐、余少伸尚就學中,自應全額列計即以免稅額每年82,000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陳玉蓮前4年依複式(新)霍夫曼係數計算之扶養費為292,272元(計算式:82,000元×3.5643=292,272元)。
②女性47歲之平均餘命為36.99年,四捨五入後為37年,扣
除前4年餘33年,此期間可由夫及子女三人平均負扶養責任,故原告陳玉蓮於該期間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24,346元(計算式:82,000元×19.1834÷3=524,346元)。
⑷原告余雯嵐部分:
原告余雯嵐就讀僑光大學一年級(現升2年級),以四年在學期間列計應受扶養時間,故原告余雯嵐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92,272元(計算式:82,000元×3.5643=292,272元)。
⑸原告余少伸部分:
原告余少伸於101年9月就讀僑光大學,以五年列計原告余少伸之扶養費為357,872元(計算式:82,000元×4.3643=357,872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余振興部分:
原告余振興年老失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內心慘痛應以200萬元列計。加以現時人心有以將人撞死,所應賠償較撞成殘廢為少,因此慰撫金自不宜偏低。
⑵原告余陳玉雪部分:原告余陳玉雪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以200萬元計算。
⑶原告陳玉蓮部分:原告陳玉蓮之精神慰撫金亦以200萬元計算。
⑷原告余雯嵐部分:原告余雯嵐之精神慰撫金亦以200萬元計算。
⑸原告余少伸部分:原告余少伸之精神慰撫金亦以200萬元計算。
⒋醫療費用自付額:1,338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160萬元,茲先扣除喪葬費311,2
00元、醫療費用自付額1,338元後,剩餘1,287,462元,此部分由原告五人領取各五分之一為257,492元,自應於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
⒍又被告許慶河駕駛職業大卡車,其應行注意能力較一般人而
言自應負較高之注意能力。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過失程度自應較重,參酌大卡車一般在公路上習慣目中無人,他車均應讓路之心態,被告之責任應以80%列計。則前開所列之賠償金額亦以80%列計,並扣除已領強制保險給付後,原告五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如下所示:
⑴原告余振興部分:2,187,774元(計算式:3,056,583元×
80%-257,492=2,187,774元)。⑵原告余陳玉雪部份:2,366,808元(計算式:3,280,375元×80%-257,492=2,366,808元)。
⑶原告陳玉蓮部分:1,995,802元(計算式:2,816,618元×
80%-257,492=1,995,802元)。⑷原告余雯嵐部分:1,576,325元(計算式:2,292,272元×
80%-257,492=1,576,325元)。⑸原告余少伸部分:1,628,805元(計算式:2,357,872元×80%-257,492=1,628,80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振興2,187,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陳玉雪2,366,80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蓮1,995,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雯嵐1,576,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少伸1,628,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二人固對原告五人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不爭執,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縱然原告余振興、余陳玉雪、陳玉蓮及余少伸受有扶養之權利,但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始得請求受扶養之費用。另原告余雯嵐已成年,依民法1117條第1項之規定,除其能證明確實無謀生能力外,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原告五人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共l,0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有誠意和解,惟但財力有限,上開金額被告難以承擔。另針對本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認為被害人余欽財對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事故當事人之一余欽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與被告許慶河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是按上開鑑定單位之專業意見,雙方當事人就本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擔50%之責任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書(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余欽財死亡。
⒉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余欽財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11,200元。
⒋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60萬元。
⒌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不爭執。
⒍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⒎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其計算標準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五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應為多少?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為適當?⒊被告許慶河與余欽財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慶河於101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誼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許慶河於101年2月2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被告誼東公司),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振興三路與六甲巷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擊沿臺中市○○區○○巷○○道00000000000號碼為MN7-826號機車(登記名義人:原告陳玉蓮)之余欽財,致余欽財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仍於當日18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4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許慶河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就本件過失比例之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許慶河駕駛職業大卡車,其應行注意能力較一般人而言自應負較高之注意能力,過失程度自應較重,參酌大卡車一般在公路上習慣目中無人,他車均應讓路之心態,被告之責任應以80%列計等語。被告許慶河則以前詞以其應僅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余欽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與被告許慶河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101年1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本院酌以: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許慶河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行車交通安全,稽以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許慶河係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肇事路口,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仍超速行駛,故被告許慶河就被害人余欽財之死亡應負有過失責任;另被害人余欽財是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肇事路口,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遭被告許慶河撞及,其亦應有過失責任至明。本院斟酌上開肇事經過、兩造車損情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等情狀綜合研判,認應課以被告許慶河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被害人余欽財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慶河為被告誼東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致被害人余欽財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許慶河上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許慶河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誼東公司為被告許慶河之僱用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害人余欽財死亡共同支出喪葬費用311,200元,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害人余欽財死亡共同支出
醫療費用自付額1,338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余振興部分:
原告雖主張余振興係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惟依前述,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余振興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惟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財產總額約七百餘萬元,此經原告自報在卷及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余振興雖無謀生能力,惟其名下既有前揭多筆不動產,顯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余振興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⑵原告余陳玉雪部分:
原告余陳玉雪主張其係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所示,原告余陳玉雪之平均餘命為14年,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123,000元列計扶養費,依複式霍夫曼現價表列算14年為10.00000000,則原告余陳玉雪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80,357元(計算式:123,000元×10.00000000=1,280,357元)等語。惟,原告余陳玉雪與原告余振興共同育有被害人余欽財及訴外人 余欽發 、 余欽雄 、 余武龍 等四男與 余淑華 一女,而原告余振興年75歲無謀生能力,余欽雄已於77年8月2日亡故,余欽發因精神分裂不能自謀生活,有原告提出之被害人余欽財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余振興等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余欽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扶養義務人仍應以有扶養能力為前提。準此,本件被害人余欽財對原告余陳玉雪之扶養義務應為1/3,是本件原告余陳玉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426,786元(計算式:1,280,357元×1/3=426,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陳玉蓮部分:
原告陳玉蓮雖主張其需照顧公婆,子女尚在就學,縱有謀生能力,但無以分身,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之一方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尚存之一方請求扶養之賠償,仍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為前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查原告陳玉蓮自陳其在星聯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多元,年收入約二十幾萬元等語。是原告陳玉蓮應有謀生能力而得維持自己生活,故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⑷原告余雯嵐部分:
原告余雯嵐雖主張被害人余欽財死亡時,其就讀僑光大學一年級(現升2年級),以四年在學期間列計應受扶養時間,故原告余雯嵐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92,272元(計算式:82,000元×3.5643=292,272元)等語。惟依前述,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原告余雯嵐為00年00月生,於被害人余欽財死亡時,業已成年,且自陳其雖在學但有打工,月薪約16,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余雯嵐應有謀生能力而得維持自己生活,故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⑸原告余少伸部分:
原告余少伸主張其就讀僑光大學,以五年列計原告余少伸之扶養費為357,872元(計算式:82,000元×4.3643=357,872元)等語。惟依前述,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原告余少伸為00年0月00日生,於成年後應認已有謀生能力而得維持自己生活,是計算至原告余少伸成年,仍有103日之扶養期間可請求被害人扶養,以原告主張之每年82,000元計算,此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570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3,140元(計算方式為:(82000X0+(82000X0.00000000)X1)=23,140。23,140/2=11,570(父、母各一半扶養義務)。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余振興、余陳玉雪分為被害人余欽財之父、母;原告陳玉蓮、余雯嵐、余少伸分屬被害人余欽財之配偶、子女,被害人余欽財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許慶河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為被告誼東公司之員工,目前月薪約為22,000元,年薪約26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誼東公司之資本額為1,600萬元;而原告余振興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余陳玉雪不識字,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名下並無財產;原告陳玉蓮為國中畢業,目前月薪約2萬餘元,年收入約二十幾萬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余雯嵐現於僑光科技大學念大二,打工月薪約16,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余少伸現於僑光科技大學念大三,無工作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僑光科技大學繳費收據、被告誼東公司基本資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告許慶河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余欽財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另按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保險人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此部分原告自陳先扣除喪葬費311,200元、醫療費用自付額1,338元後,剩餘1,287,462元,此部分由原告五人領取各五分之一為257,492元,願於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余振興部分:492,508元【計算式:1,500,000×50%-257,492=492,508】。
⑵原告余陳玉雪部份:705,901元【計算式:(426,786+1,500,000)×50%-257,492=705,901】。
⑶原告陳玉蓮部分:492,508元【計算式:1,500,000×50%-257,492=492,508】。
⑷原告余雯嵐部分:492,508元【計算式:150,000元×50%-257,492=492,508元)。
⑸原告余少伸部分:498,293元【計算式:(11,570+1,500,000)×50%-257,492=498,29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余振興492,508元、原告余陳玉雪705,901元、原告陳玉蓮492,508元、原告余雯嵐492,508元、原告余少伸498,293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