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正新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凌晨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昌隆街交岔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陳凱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直行往昌隆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遂被闖紅燈由李正新所駕駛自營小客車,由右方直接碰撞,陳凱銘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折及右側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陳凱銘告訴被告李正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併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