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秝蓁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秝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偽造「江 大瑜 」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秝蓁係 江連興 (即 江大瑜 之父,業於民國99年12月7日死亡)之同居人; 江宜璋 及 江冠頫 2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鄧秝蓁與江連興所生之子(即江大瑜同父異母之弟弟); 江滿淑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與江連興同一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管理人。詎鄧秝蓁因江連興患有肺癌,渠等2人為籌措醫療費用及清償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分別由江連興於借據上之「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偽簽「江大瑜」之署名1枚,並盜用江大瑜前同意渠刻製用以設立公司之印章1枚,蓋用「江大瑜」之印文2枚,並填載江大瑜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編資料(其中江大瑜部分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編等欄項所填載之內容均與實際不符);由鄧秝蓁在同一借據上之另2個「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項,經「江宜璋」及「江冠頫」之同意,簽寫「江宜璋」及「江冠頫」之署名各1枚,以「江宜璋」及「江冠頫」之印章,蓋用「江宜璋」及「江冠頫之印文各2枚,並填載「江宜璋」及「江冠頫」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編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江連興為借款人,江連興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法定繼承人江宜璋、江冠頫及江大瑜等人共同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滿足「祭祀公業江浮雅」借款要式之要求,由江連興向「祭祀公業○○○」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由江大瑜、江宜璋及江冠頫任連帶保證人意思為私文書之借據。俟數日後,由江連興在渠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將上開借據,交付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江春耀 以行使,再由鄧秝蓁於99年10月15日簽收借款款項,鄧秝蓁並將款項用以支付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及江連興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大瑜。嗣江大瑜於100年1月14日,與江滿淑洽談派下員就該祭祀公業變賣土地而應得之分配款事宜,經江滿淑出示上開借據並說明將自派下員分配款扣除前述借款180萬元乙情,江大瑜方悉上情。
二、案經江大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鄧秝蓁之辯護人甘龍強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中認罪之自白,是因檢察官向被告表示認罪會影響犯後態度的問題,所以才認罪,因此認偵查檢察官有利誘情事,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或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檢察官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被告鄧秝蓁於101年2月21日在偵查中之訊問光碟所示,其內容為:「┌─────────────────────────────┐│自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2分開始:101年2月21日11:42:30-││11:48:32為有關江大瑜之訊問略過│├─────────────────────────────┤│自101年2月21日11:48:33-12:04:15為有關鄧秝蓁之訊問,勘││驗如下:│├─────────────────────────────┤│檢察官問:那個鄧秝蓁啦,妳涉犯的罪名是偽造文書罪,可以保││持 沈默 ......(三項權利宣示),之前都已經跟你講過,這││樣瞭解嗎?││鄧秝蓁(下同)答:(點頭)。我這裡有一份資料可以提供。││問:針對問題回答啦。你之前有說啦,借據上江宜璋、江冠頫二││人的這個名字都是你簽的啦呴,但是筆跡看起來不太一樣。││答:都是我簽的。││問:兩個人的名字筆跡不一樣。││答:都是我簽的。││問:確定嗎?││答:確定。││問:可是兩個江字看起來不一樣。││答:我寫的時候,我想說因為是兩個,看起來或許不一樣,但是││確實都是我簽的。││問:名字確實是我寫的?││答:對。││問:寫的時候筆跡或許不一樣,但確實是我所寫的。之前你有說││啦,江大瑜的部分,這個名字是江連興所寫的啦,只有你跟││江連興知情啦,這部分實在嗎?其他兩個兒子不知道?││答:不知道。││問:那只有你跟江連興知道?││答:對,後來小孩子才知道說是他哥哥...││問:江宜璋及江冠頫是事後才知道說...││答:哥哥他一直沒有看到父親...││問:那當時寫照個借據的時候,是你跟江連興兩個人知情而已是││不是?││答:對。其他像他的...││問:我所講的知情的部分是說,沒有經過江大瑜的這個同意的部││分。││答:還是只有江連興知道而已。││問:寫借據時只有我及江連興知道。因為當時沒有辦法聯絡到人││嗎,還是怎樣?││答:因為他6月15號肺積水之後,病情嚴重了,有透過江大瑜的││朋友去告訴...││問:病情,於99年6月15號開始....││答:肺積水了,他知道之自己病情嚴重了。││問:所以透過朋友。││答:透過他的朋友轉達要他們,江連興一直要找他們,結果後來││在,這個我有...││問:去尋找江大瑜。││答:後來在8月12號,這個日期因為是很久沒有聯絡,那一天有聯││絡上,在那個筆記本上有特別註記是他的二姐 江芸 有打電話││來家裡,那是那一天的早上大概是8、9點吧,那時候電話││是我接的。││問:ㄟ....││答:電話我接的,我就轉給我先生跟他姊姊講電話。││問:我把電話交給江連興....││答:那時候他已經積水,講話很。││問:所以說,這個借據上,就是一直沒有辦法聯絡到江大瑜....││答:對對,那時候就有轉達...││問: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嗎?││答:他聯絡不到他,他有經過江芸,告訴說請他的二姐一定要請││大瑜跟他聯絡...││問:但是始終沒有得到江大瑜的這個同意啊...││答:一直沒有聯絡上..他請他二姐打電話過來,留他電話,他││也沒打電話過來,請他二姐留他那邊的電話,他也都不留。││問:是不是明知道啦,江連興沒有經過江大瑜的同意,簽了他的││名字之後你還是在這個借據上,簽了江宜璋,還有江冠頫等││人的那個名字,然後一起製作完成這個借據,由這個江連興││交付給江春耀?││答:江連興本人有說,他兒子也都聯絡不上,這部分他自己負責││,這樣子。││問:江連興本人說他兒子江大瑜都聯絡不上,這個部分他要自己││負責。││答:因為...││問:但是你也知道嘛,你也簽了這個另外兩個兒子的名字嘛。││答:因為我,借據的部分,我的兒子的部分,我當然簽我兒子的││部分,因為江連興住的地址跟電話都沒有改變,江大瑜也去││過,去過我家,之前曾經聯絡過,他一直我們沒有改變,他││不聯絡,反而是他的電話都變了,他父親也找不到他。││問:你說你當時簽了你另外兩個兒子的名字時,江連興已經簽了││江大瑜的名字?││答:他已經簽好了。││問:而且他跟你說,他要自己負責?││答:對。││問:負責是負責什麼?││答:他說他兒子的部分,就是他、他、他生的他自己負責,他叫││我簽我那兩個小的。││問:他自己負責這個,說他自己負責,所以當時知道,根本沒有││聯絡到江大瑜嘛,是不是?││答:聯絡不到,8月12號有通知,叫他二姐說,請大瑜留電話,請││大瑜打電話過來,他都一直沒有打,因為8月12號的時候,他││病情已經很嚴重了,二姐說我們的情形,他們都非常了解。││問:那這個江大瑜的部分,怎麼跟你寫的比較像啊,你上次也在││這邊寫的啊。││答:可以請你們,我寫的字一向都是這樣,這個可以請庭上筆跡││鑑定。││問:感覺是跟你的比較像,江連興的好像比較草一點呴。││答:這可以筆跡鑑定,沒關係,確實不是我寫的。││問:當然啦,我要跟你講,不管是你本人或者江連興呴,簽了江││大瑜這三個字呴,你們兩個一定是一個共同的正犯,兩個都││要,如果人都還在的話,兩個都要一起負這個刑事責任。不││管是誰簽的啦。所以說呴,把事實說清楚,對你有比較好,││你簽的你也要負責,不是你簽的,你也要負責,這樣你了解││嗎?││答:庭上,當初是我先生他是93年就鼻煙癌了。││問:現在我要跟你確認是說,這個江大瑜的名字到底是,請你再││確認一次,是不是你簽的?││答:不是我簽的,是我先生江連興簽的。││問:確實是江連興所親寫的。你涉犯是偽造私文書罪啦呴,偽造││署名跟偽造私文書啦。那後來又把它交付給證人,是行使偽││造私文書,那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好了。涉犯的罪名承不承認││啦?認不認罪啊?││答:我沒有偽造江大瑜的簽名。││問:我剛才講啦,你在知情的清況下,江連興先寫了他江大瑜的││這個名字。││答:對,當初我....││問:你也知道他沒有辦法聯絡到人,但是你。││答:我知道。││問:協助他一起製作他這個借據,也簽了另外兩個兒子的這個名││字,那後來這個借據一定是要交給這個祭祀公業的人嘛,你││也知道,借錢寫借據是要交給人家的,寫完之後,江連興也││確實把這個借據交給祭祀公業,所以這會涉犯的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答:報告庭上,剛剛因為江連興他生病已經七年多了。││問:當然這個過程啦,或者這個背景我們了解,沒有辦法聯絡到││兒子,我想對這個江連興來說也是個遺憾啦,但是他人不在││了,只有剩下你一個人要負這個責任,這是刑事的責任,你││們所講的背景我們大概都了解。││答:那在他因為後來開....││問:但他現在堅持要對你提告了。││答:報告庭上。││問:這一部份你還是要堅持呴?││答:這個事實是這樣的,當初我們已經借貸無門,生病那麼長的││時間,已經借貸無門...││問:你簡單回答呴,承不承認,要不要認罪啦,你不認罪我們也││是起訴你啊,除非啦,你們之間有達成什麼樣的協議啦,當││然這個案件起訴給法院呴,法院可能會審酌如你所講的,當││初的情況背景,告訴人當初的情況背景,還有被告的情況背││景,當然這個法院有可能都會審酌,那再來是說,法院還是││會審酌,你知不知道自己錯了。││答:當初我簽名的時候,我心裡想的是說,先生生病那麼嚴重了││,也沒有辦法再借了,││問:當時先生生病嚴重了。││答:當初有一份開會資料,經過他們開會,同意借這個款,阿我││需要用錢。││問:需要用錢。││答:我先生也是說,他叫我說,已經借貸無門了,剛好祭祀公業││有這個款可以借的話,至少他的後面醫療,一些事情可以處││理。││問:才會想到,當時才會想說,簡單的講啦呴。││答:這個是祭祀公業的那個,他們經過開會,同意三分之二的借││款,他們有寫三分之二的借款...││問:重點不是祭祀公業要不要借,而是你們偽造了江大瑜的名││字啦。││答:偽造不是我,我沒有偽造。││問:我剛剛講,你知情啦,你也去另外簽了兩個兒子的名字。││答:當時的情況之下。││問:你聽清楚,不管你怎麼講,在證據資料上及你剛才所講的,││我們都會起訴你,那現在就是說啦呴,有沒有辦法跟告訴人││和解,和解可能會有其他的處置方式,那不和解的情況下,││起訴你,就是法院要審酌當時你們做這樣的行為的這個情況││,背景是怎樣?為什麼會這樣做?那另外就是說,你做了這││樣的事情之後,你事後有沒有知道自己做錯了。││答:我是心裡難過的是說。││問:沒有經過別人同意,不管是自己的小孩還是什麼人同意呴,││就不可以用他們的名義簽他們的名字,去製作文書,去行││使。││答:我當時想的是想我自己的孩子,我沒有想到,那時候先生生││病成這個樣子,我沒有去想到那麼多。我只想到說能夠幫先││生的事情能夠處理好而已。到後來...││問:你現在還不知道自己錯了嗎?││答:錯了。那我就是說,當初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說這樣子││,那我認了,我這樣子是錯了,沒有想到法律上那麼多的問││題,不知道。││問: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法律那麼多的問題,只是關心你││先生的。││答:病情,因為已經很危急了,再來就是說,這個在大瑜跟我提││告之前,我在6月2號有用民事訴求向祭祀公業提出,訴求說││180萬的借款部分,全部由我兩個孩子負責,經過民事判決,││一審我們是已經勝訴了,我們也是勝訴了,也是180萬的部分││也是全部由我兩個孩子負擔的。││問:負擔是指呴,另外民事訴訟也判決確定說由你兩個兒子負擔││借據借款的180萬元是不是?││答:對對。因為我,對。我先生往生前有跟我交代說他之前有跟││江春耀講過說,說他如果走後,這個分配款沒有分配的時候││,三個孩子都有派下權,三個人可以得三份。││問:那為什麼。││答:這是因為祭祀公業,因為這樣祭祀公業沒有照這樣做,所以││我們才提出民事訴求。││問:當時是針對祭祀公業來提出民事訴訟。││答:提出民事訴求,當初我有邀請大瑜一起向祭祀公業提出訴求││,結果大瑜他不願意。││問:所以最後如果這個派下權部分要扣掉了時候。││答:180萬我們已經有提出訴求。││問:所以江大瑜並沒有損失是不是?││答:對。對對對,這個有判決文,我有帶影印本過來。││問:如果要提供,可以提出來。已經判決確定嗎?沒有上訴?││答:(庭呈文件)他們二審有上訴,但是我的律師是說這個是││,絕對沒問題的。││問:目前祭祀公業有勝訴..你承認自己做錯了嘛呴?是不是?││答:我當初的時候簽了我孩子的名字,我沒有想到那麼多。││問:證人結文,我跟你講呴,你跟這個其他幾個被告是母子關係││,跟江滿淑或許有親戚關係。││答:江滿淑我們是宗親。沒有關係。││問:針對你兒子部分,法律規定呴,親屬關係是可以拒絕證言,││針對江滿淑的部分,你有作證的義務,如果全部你都願意作││證的話,你就要據實陳述,不可以說謊,如果說謊偽證罪最││重可以處七年有期徒刑,這樣你了解嗎?願意作證嗎?││答:據實陳述,願意作證。││朗讀結文並簽名。││問:有關這個借據上呴,江大瑜的這個署名是屬偽造的呴,這個││部分江宜璋、江冠頫、江滿淑等人,是否知情?他們知道嗎││?當時知道嗎?││答:當時不知道,事後,江滿淑知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兒子後來我有告訴他,那個哥哥部分是爸爸簽的。││問:江滿淑部分我不清楚。我剛才所講啦,這個借據上,簽署借││據還有這個,簽署借據的過程呴,實在嗎?簽署這個借據的││過程。││答:過程實在。對對對。因為當初他們一個在當兵,一個在讀書││嘛。│├─────────────────────────────┤│101年2月21日12:04:16-12:06:46為有關江大瑜之訊問略過│├─────────────────────────────┤│自101年2月21日12:06:47-12:10:03為有關鄧秝蓁之訊問,勘││驗如下:│├─────────────────────────────┤│鄧秝蓁(下同)答:報告檢座,當初祭祀公業2月27號開會的時候││,那些資料,我們是去請教祭祀公業的 柳正村 柳律師....││問:這個就不用多講,我想他堅持要告的話,我們還是要用這個││事情,讓更多人去了解,父親人不在了,你們還要針對這樣││的事情去追究,當然這是你的決定呴,我們尊重。││答:他跟 江連福 說這個借款以後的事情,他..││問:簡單的問你,鄧秝蓁呴,此部分呴,偽造私文書部分認不認││罪?認罪的話,我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能不會,法院可││能不會傳其他幾個人來開庭,不會傳證人,不會傳你來開庭││,如果不認罪,我們用起訴的方式,都是送到法院那邊去做││判決,但是差別會在於說,程序的這個簡易或者這個繁雜的││這個不同,還有這個判刑的輕跟重的不同,不承認、否認犯││罪,不知道錯,當然犯後態度的問題,也是判決考量的因素││之一啦,你要不要做認罪,是你自己決定啦。││答:我是一個平凡的家庭主婦,我對這個....││問:我剛才跟你講啦呴,當時的情況,你自己講我們來判斷,我││們會認定是你知道這樣一個,借據上面這個行為是不對的。││答:當初我先生跟我說,因為一直聯絡不到大瑜,病情一直...││問:這是一個關鍵啦,聯絡不到,但是還是簽了他的名字。││答:對對。我簽的部分,比如說我是簽我自己孩子的名字,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一樣啦,我不是說你簽你的孩子的部分不對,你知道江連興││簽了江大瑜的名字不對,你還跟他一起去簽了這個借據。││答:他說他自己要負責,....││問:可是你知道啦,這樣簡單問你啦,我們一定會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定會送到法院給你做一個處罰的判決,當然││你如果認為你自己沒有錯,做無罪答辯是你的權利,但是犯││後態度一定是判決輕重的一個考量,或是關鍵的影響之一啦││。││答:如果當初這樣簽是錯的,我就承認是我錯,如果這樣是犯法││的,我就承認是我錯,因為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我先生的││情況這樣子,已經生病這麼長時間,我已經,孩子都在讀書││...││問:簡單的回答,你認不認罪就好了啦。剛才跟你講了...││答:如果是錯,我就認罪嘛。││問:當然你講了那麼多,我們知道你當時的情況是關心你先生的││病情,這個我們可以理解,但是我們沒辦法,沒辦法是告訴││人他對你的堅持提告的這個動作啦,││答:報告檢察官為了這個錢的事情,大瑜他,經過我三叔的協調││,大瑜是為了錢的事情...││問:好,那為了什麼我們不知道啦,不用講了。││答:生病都不來,往生了也不來,這包括他知道爸爸往生也沒有││去靈前...││問:這個我們都了解啦,這個以後或許法院會理解到這方面的一││個情況啦,認罪嘛是不是?是不是認罪?││答:如果是有罪,我就認罪嘛。││問:認罪。││答:我是不知道這樣是錯誤的,當初先生的情況真的是很折磨,││父親生病,知道爸爸生病癌症也不來看視...│├─────────────────────────────┤│自101年2月21日12:10:04-12:10:59為有關江大瑜及鄧秝蓁之││訊問,勘驗如下:│├─────────────────────────────┤│問:你當時呴,你父親有透過你二姐聯絡你是不是?有聯絡到你││嗎?││江大瑜答:我二姐是有跟我說他有打電話去給江連興,他有說他││身體不舒服,這樣子而已,只有告訴我這個情況。││鄧秝蓁答:他的一個共同朋友,叫 鄭果 的....││問:沒有關係,你現在不用講了,因為這不是重點,但是我們要││了解一下,我們把它紀錄在筆錄上,當作法院能夠理解呴,││那你父親過世後,你有沒有去參與他這個後事的處理?││江大瑜答:沒有。││問:知道你父親過世嗎?││江大瑜答:後來知道,出殯當天才知道,││問:出殯當天知道?││江大瑜答:我有跟我媽媽提這個事情,我媽媽說他們那一家人的││事情,不需要我們參與。因為我們已經分開十幾年了。││問:告訴我他們那一家人的事情我不用去參與。│└─────────────────────────────┘
至10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0分59秒結束(共28分28秒)」等內容,亦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勘驗該光碟明確,有該光碟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末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6頁)。
㈢、依上開光碟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於訊問過程,全程以站立方式接受訊問,精神狀態正常,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自然,身體或四肢並無特殊舉動,臉部亦無特殊表情。是知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訊問,並無任何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亦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之情形。又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明定之量刑事由,檢察官於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事實並不爭執之情況下,認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曉諭被告是否認罪涉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之量刑事由,核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核法並無違誤。被告於檢察官曉諭之後所為認罪之自白,乃基於意思決定自由下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自白,因檢察官利誘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江春耀於100年7月27日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江宜璋、江冠頫、同案被告即證人江滿淑於100年7月13日在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偵查中也無轉換身份為證人之情形,自毋庸命其具結,上開同案被告之陳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具證據能力。
五、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之借據,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秝蓁, 固坦 認:伊與江連興2人為籌措江連興醫療費用及清償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由江連興在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偽簽「江大瑜」之簽名,填載江大瑜之資料,由伊經「江宜璋」及「江冠頫」之同意,在同一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簽寫「江宜璋」及「江冠頫」之簽名,填載「江宜璋」及「江冠頫」資料,共同書立江連興為借款人,江大瑜及江宜璋、江冠頫共同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持以向「祭祀公業○○○」借得180萬元,由伊簽收款項,並由伊用以支付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及江連興之醫療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犯行,辯稱:當時是因江連興重病在身,需款孔急,且江大瑜之簽名是由江連興所簽,伊並無偽造江大瑜之簽名,應不構成犯罪,江連興之借款由伊二個兒子負擔,江大瑜未受有損害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事實被告未偽簽江大瑜之簽名,不得認定被告與江連興間有犯意聯絡,如認定有犯意聯絡不合情理,並違背一般人民法律感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13日、101年2月21日在偵查中、於101年7月17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於102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伊與江連興2人為籌措江連興之醫療費用及清償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分別由江連興在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偽簽「江大瑜」之簽名,填載江大瑜之資料,由伊經「江宜璋」及「江冠頫」之同意,在同一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簽寫「江宜璋」及「江冠頫之署名,填載「江宜璋」及「江冠頫」資料,共同書立江連興為借款人,江大瑜及江宜璋、江冠頫共同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並持以向「祭祀公業○○○」借得180萬元,由伊簽收款項,並由伊用以支付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及江連興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於上開101年2月21日在偵查中認罪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第14─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0、133─134頁)。
㈡、告訴人江大瑜於100年7月13日、101年2月21日在偵查中均指訴: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並非伊所寫,伊亦不知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第15─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第19─20頁);於102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由伊母親娘家那邊友人通知 江氏 祭祀公業有1筆款項要伊回去處理,經由訪查才知道有江氏祭祀公業,才找到伊叔公江滿淑,經由江滿淑說明才知道有借據之事;江滿淑說因伊父親江連興因派下員身分在江氏祭祀公業有1筆賣土地分配款,已借走180萬元,分配款必須先扣除180萬元,江滿淑跟伊確認借據上有伊簽名伊應該知道,伊看到借據才知有這借據,並表明伊不知這件事,不應負擔借據款項;伊二姊江芸(即 江文伶 )在伊父親病危前,有以簡訊或電話通知伊說,她有跟伊父親聯絡,但是她只有跟伊說父親現在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未提及伊父親簽伊名字要向祭祀公業借款;伊在去年(即101年)12月底有領到全部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並未扣除伊父親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9頁)。
㈢、原同案被告江宜璋、江冠頫於100年7月13日在偵查中均供述:伊均有同意由伊母親鄧秝蓁簽名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第14頁)。
㈣、原同案被告江滿淑於100年7月13日在偵查中供述:是江春耀跟伊說江連興病急需要用錢,要向祀祭公業借款180萬元,借據伊不知道是誰寫的,是由江春耀拿給伊,伊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款項由委員提領後交給鄧秝蓁;伊不知江大瑜部分未經江大瑜同意而簽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第13─15頁);於102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借據是江春耀拿給伊的;江春耀說江連興人身體不好,趕著要用這筆錢,要救急;拿給伊時,簽名蓋章都已完成;江大瑜有與伊接洽過,跟伊反應借據上他的名字不是他簽的;祭祀公業發放土地分配款有扣江連興借款180萬元,由江宜璋、江冠頫兩兄弟共同負擔,江大瑜部分未負擔;當初江連興向祭祀公業借款,經過祭祀公業委員要求江連興派下員權利繼承人在借據上要連帶簽名蓋章,祭祀公業才同意借給他,須由江連興派下員權利繼承人任連帶保證人,才願意把180萬元借給江連興;180萬元是伊們5個委員都有蓋章一同將錢拿到江連興在北屯的住處交給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122頁)。
㈤、證人江春耀於100年7月27日在偵查中證述:借據內容是伊擬稿請人打出來的,因江連興癌症末期跟伊說他需要用錢,由伊與委員會委員商量,經委員會連署同意,由伊把借據交給江連興本人,伊叫他拿給他兒子簽一簽,改天再來找他拿,後來伊去江連興家,由江連興把寫好資料並蓋有印章之借據交給伊;99年10月15日早上伊到江連興家,鄧秝蓁說江連興很嚴重送到 榮總 ,伊就跟主委江滿淑說江連興的情況要趕快領錢給他,由5個委員蓋印領得款項後由伊與江滿淑、江宗祥、 江東權 ,及管帳的 林伯芬 一起到江連興住處,拿180萬元給鄧秝蓁,由鄧秝蓁在借據上簽收;江連興與祭祀公業借款用途是醫病,因為他之前已經跟人家借很多錢;江連興把寫好資料之借據交給伊時,只有江連興與鄧秝蓁在場,他兒子伊沒有見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第182─183頁);於102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5、6月份江連興跟伊說他身體不好是否能先跟祭祀公業借款,後江連興就先將借據備好,伊可以證實借據上的江連興的名字是他寫的,身分證字號、180萬元都是江連興當場寫的,其餘的伊都不知道,伊拿借據給江連興時跟他說,他兒子要簽給伊們祭祀公業,才有辦法溝通借他這些錢;借據其餘的名字、地址和蓋章伊都沒看到;伊在借據上打法定繼承人的欄位是伊有請教律師之後,再跟委員會開會決定的;律師說萬一江連興錢借去了,他死後他兒子要把他分3份;因江連興過世之後,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由他3個兒子繼承,才要他的3個兒子簽名;借款送至江連興家時,江連興不在家,交給被告簽收;江連興拿借據給伊時,被告應該都有在旁邊,因為江連興生病需要她照顧,她不在旁邊可能是在裡面,一定有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26頁)。
㈥、證人即江連興之女江文伶於102年1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是夏天時,伊打電話去叔叔家,由嬸嬸告訴伊父親的電話才打過去與伊父親通話;伊父親跟伊說要找伊弟弟,他說有錢要給弟弟;那段時間就只有通話1次而已;伊與伊父親通話完後,打電話給江大瑜,印象中他電話沒有通,不知道是出國還是怎樣,後來伊是留言或傳簡訊告訴他父親生病在找他,有錢要給他;之後,未再打電話跟弟弟說伊與父親通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28頁)。
㈦、並有借據影本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35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
㈧、復將上開借據原本1紙、江連興平日筆跡、被告及江大瑜平日及庭寫筆跡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內容略以:「借據原本筆跡與被告及江大瑜平日及庭寫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江連興平日筆跡中與借據原本筆跡之類同字不足,依現有資料難以認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8頁)。
㈨、是知,被告坦認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述、同案被告江宜璋、江冠頫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江滿淑供述及證述、證人江春耀證述、證人江文伶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與上開借據所示及鑑定結果之內容,亦均相符,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江連興當時身患重病,並前已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被告與江連興共同基於向「祭祀公業○○○」借款應急之目的,明知未得告訴人江大瑜之同意,仍共同決議由江連興於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偽簽「江大瑜」之簽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由被告於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另行簽署「江宜璋」及「江冠頫」之簽名,以滿足「祭祀公業○○○」借款要式之要求,以求借得款項,並於江連興將借據交付證人江春耀後,由被告簽收180萬元之借款,並由被告將該借款用以支付江連興前已積欠之債務及江連興之醫療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為共同正犯。被告猶辯稱:伊無偽造江大瑜之簽名,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事實被告沒有偽簽江大瑜之簽名,不得認定被告與江連興間有犯意聯絡,如認定有犯意聯絡不合情理,並違背一般人民法律感情云云,均無可採。
2、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行使、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與江連興間,明知未得告訴人江大瑜之同意,仍共同決議由江連興於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偽簽「江大瑜」之簽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由被告於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另行簽署「江宜璋」及「江冠頫」之簽名,向「祭祀公業○○○」借得180萬元之借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江大瑜。雖事後該借款由被告兒子即江宜璋及江冠頫2人分擔,江大瑜已領得全部分配款等情,此除據告訴人江大瑜及證人江滿淑於上開證述屬實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8頁),固堪認為真實。然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已足以生損害於江大瑜,江大瑜是否因該私文書之行使、偽造而實受損害,依上說明,並無礙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被告猶辯稱:江大瑜未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由江連興偽造「江大瑜」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為,與江連興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80年間有賭博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因需款孔急,未得告訴人江大瑜同意,即於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偽簽「江大瑜」簽名,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以江大瑜名義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可責,並被告犯後仍狡飾犯行,態度非佳,惟所借180萬元,已自江宜璋及江冠頫之分配款中扣除,告訴人江大瑜未受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偽造「江大瑜」之簽名1枚,係表示本人「江大瑜」簽名之意思,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借據上「共同連帶保證人法定繼承人」欄內盜用江大瑜之印章1枚,所蓋用江大瑜之印文2枚,因非屬偽造之印文,並被告偽造以江大瑜為連帶保證人之上開借據,業已行使交由「祭祀公業○○○」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