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肆枚及印章壹顆、「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拾貳枚及印章壹顆、「 周士榆 」、「 康敏郎 」印文各肆枚及印章各壹顆、「檢察長 黃兆 楊」印文壹枚及印章壹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貳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貳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伍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壹張、「 台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貳張、「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陸張、扣案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 涂瑞忠 、 涂瑞明 、 葉慶賢 、 簡俊 益、 王傑 、 簡榮 慶(前揭6人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8年10月、4年4月、3年4月確定)、 簡榮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天哥 」、「龍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之格式利用電腦發送予涂瑞明,再由上開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假冒係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而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做暫時性資金凍結,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人員並聯絡涂瑞明依上開詐騙內容,製作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電腦檔案,利用網路傳回中國大陸地區,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列印後,將不詳時、地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文或公印文,再蓋用各該印文於其上,先行傳真或待被害人交付款項時,將該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交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嗣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等候通知交付款項時,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涂瑞忠,由涂瑞忠撥打葉慶賢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在臺灣之葉慶賢聯繫,再由葉慶賢聯絡「車手小組」成員中之丙○○、 簡俊益 、王傑等人,決定該次由何人負責收款後,葉慶賢即會將該次負責收款之人姓名與行動電話向涂瑞忠回報,涂瑞忠或逕行與該次負責收款之車手聯絡或再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回報後,由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該次負責收款之車手聯絡,由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至附近超商接收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由成員一人出面取款,其餘成員在附近把風,由出面之成員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謊稱係檢察官派遣執行代保管公務之金管會人員,致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出面取款之人則於收受款項之後交付偽造之收據公文書,以資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相關人員。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著有解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經起訴時之住居所分別為桃園縣○鎮○○○路○○○號、新北市○里區○○里00○0號,固可認被告丙○○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惟查,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乙○○因遭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臺中市○里區○○路美群國小前、臺中市○○區○○路與吉峰西路74巷巷口,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70萬元,由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收取之,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行雖犯罪地分別在新北市、臺北市、屏東縣及高雄市,惟與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對附表編號一、二、四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葉慶賢、簡俊益、王傑、簡榮慶、涂瑞明於警、偵訊之供述(見宜蘭縣政府局警卷第6-14頁、第17頁反面-第22頁、第24-28頁、第40-45頁反面、第49-50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2頁、第97-99頁、第100頁反面-第103頁、第131頁反面-第136頁、宜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3頁、第25頁、第28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56頁-第60頁反面、第122-123頁、第142-143頁、第16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己○○、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87-193頁、第204-205頁、第212-215頁、第219頁-第221頁反面)。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三紙(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己○○)、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二紙(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47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第194-200頁、第203頁、第206-211頁、第216-217頁、第21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涂瑞明隨身碟內資料、問答資料、涂瑞明偽造檔案資料(見宜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62-64頁、第71-88頁、第96-101頁、第1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卻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北、臺中、高雄地檢署監管科等之名義,偽造完成之公文書(指原件)後,再由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已成年者傳真至便利商店予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被告所持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收執之公文書,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即傳真版),惟依上開所述,該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三紙(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己○○)、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二紙(乙○○)、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誤認該等文書為該機關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又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公印,形式上足以表示「公務員」及「公署」之資格,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騙、取款方式欄所示之參與詐騙、取款之涂瑞忠、涂瑞明、葉慶賢、簡俊益、王傑、簡榮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哥」、「龍哥」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就前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公務機關、檢察官之名義,利用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六)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公務機關、檢察官名義之印章,並持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八)被告先後數次分別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詐騙,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為接續犯,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明知「天哥」、「龍哥」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仍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簡榮慶介紹進入詐欺集團後組成車手集團,並從事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檢察署、司法警察等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跨海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鉅大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金額總計高達2000多萬元,而被害人戊○○因遭詐騙,甚至將自己房產向銀行抵押貸款380萬,並全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92、193頁);被害人甲○○因遭詐騙,需向親友借貸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同上卷第221頁),足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造成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與之程度、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四罪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宣告刑,而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公文書(傳真件),業已分別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等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公務機關和檢察官名義之印章、偽造之公文書(即原件),均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原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及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刑法第219條(指公印及印章)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另扣案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共犯葉慶賢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使用,隨身碟一個則為共犯涂瑞明所有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用之物,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判決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取款方式│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號││式││和從刑)│├─┼───┼──────────────┼─────────────┼─────────────┤│一│戊○○│一、於97年12月4日近中午12時│一、葉慶賢指派丙○○及簡榮│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許,由冒充桃園刑事局警員│慶於97年12月5日下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立國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電話予戊○○,佯稱戊○○│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及印章壹││││之帳戶涉及洗錢。於97年12│) 忠孝 路三段77號之二重│顆、「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月5日,由冒充警員陳立國│國中門口向戊○○取款,│柒枚及印章壹顆,「周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並由冒充金管會專員 陳文 │、「康敏郎」印文各貳枚及印││││戊○○後,將電話交予冒充│榮之丙○○出面向戊○○│章各壹顆、「臺灣臺北地方法││││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收取45萬元,丙○○並將│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張、「││││員接聽,由該冒充檢察官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人對戊○○佯稱戊○○涉及│公文書交予戊○○。│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壹張、「││││洗錢,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二、葉慶賢、丙○○、簡榮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張││││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強制│及簡俊益於97年12月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性資產凍結予戊○○,以取│上午,一同前往臺北縣三│科」叁張、扣案諾基亞行動電││││信戊○○。於97年12月5日│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冒充檢察官周士榆之詐騙○○○區○○○路○段○○號│SIM卡壹張)、隨身碟壹個,││││集團成員要求戊○○至臺北│之二重國中門口向戊○○│均沒收。││││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收款,並由冒充金管會專│││││市○○區○○○路○段之二│員陳 文榮 之丙○○出面向│││││重國中門口,將錢交予金管│戊○○收取250萬元,陳│││││會專員 陳文榮 。│詩文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二、於97年12月8日上午,冒充│署監管科收據交予戊○○│││││檢察官周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要求│三、葉慶賢、丙○○、簡俊益│││││戊○○至臺北縣三重市(現│與簡榮慶於97年12月8日│││││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忠│下午,一同前往臺北市愛│││││孝路3段之二重國中門口,│國西路臺北地方法院附近│││││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戊○○取款,並由冒充│││││交予金管會專員陳文榮。│金管會專員陳文榮之陳詩│││││三、於97年12月8日下午,冒充│文出面向戊○○收取300│││││主任檢察官林宗志之詐騙集│萬元,丙○○並將偽造之│││││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要求戊○○至台北市愛國西│予戊○○。│││││路臺北地方法院附近,將30│四、戊○○於97年12月9日上│││││0萬元交予金管會專員陳文│午,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四、於97年12月9日上午,冒充│忠孝路3段77號之二重國│││││主任檢察官林宗志之詐騙集│中門口,將200萬元交予│││││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冒充金管會專員陳文榮之│││││要求戊○○至臺北縣三重市│丙○○,丙○○並將偽造│││││(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忠孝路3段之二重國中門│書交予戊○○。│││││口,將200萬元交予金管會│五、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專員陳文榮。│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五、於97年12月12日上午,冒充│(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檢察官周士榆之詐騙集○○○區○○○路○段○○號之二│││││員撥打電話予戊○○,要求│重國中門口,將100萬元│││││戊○○至臺北縣三重市(現│交予冒充金管會專員 高凱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忠│成之王傑,王傑並將偽造│││││孝路3段二重國中門口,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00萬元交予金管會專員高│書交予戊○○。│││││凱成。│六、戊○○於97年12月25日,│││││六、於97年12月24日上午,冒充│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檢察官周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員撥打電話予戊○○,要求│路3段77號之二重國中門│││││戊○○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口,將380萬元交予冒充│││││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忠│金管會專員陳 文華 之簡俊│││││孝路3段二重國中門口,將│益,簡俊益並將偽造之臺│││││380萬元交予金管會專員陳│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文華。│戊○○。│││││七、於97年12月30日上午,冒充│七、戊○○於97年12月30日,│││││檢察官周士榆之詐騙集團成│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員撥打電話予戊○○,要求│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中正│││││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三重商工旁│││││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中│,將100萬元交予冒充金│││││正北路與忠孝路三重商工旁│管會專員陳文榮之丙○○│││││,將100萬元交予金管會專│,丙○○並將偽造之臺北│││││員陳文榮。│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賴││││││ 重耀 。││├─┼───┼──────────────┼─────────────┼─────────────┤│二│己○○│一、於97年12月間,由冒充桃園│一、葉慶賢與簡俊益於97年12│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縣警察局洗錢防治中心大隊│月10日,一同前往台北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長江定邦之詐騙集團成員撥│忠誠路第一銀行斜對面公│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打電話予己○○,佯稱顏月│園向己○○取款,並由冒│署印」公印文貳枚及印章壹顆││││桂涉及 張安樂 洗錢案並遭通│充 陳文華 之簡俊益出面向│、「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參││││緝,為證明己○○清白,須│己○○收取90萬元,簡俊│枚及印章壹顆,「周士榆」、││││對己○○財產進行控管,並│益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康敏郎」印文各貳枚及印章││││要求己○○提領現金90萬元│監管科公文書交予己○○│各壹顆、「檢察長 黃兆楊 」印││││。之後再將電話轉由冒充臺│。│文壹枚及印章壹顆、「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之詐│二、葉慶賢指派王傑及丙○○│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騙集團成員接聽,由該冒充│於97年12月10日一同前往│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檢察官之人指示己○○至台│臺北市○○路陽信銀行向│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北市○○路第一銀行斜對面│己○○收款,並由丙○○│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公園將90萬元交予陳文華。│出面向己○○收90萬元,│察署通緝書」壹張、「臺北地││││二、於97年12月11日,由冒充臺│丙○○並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貳張、││││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之詐│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予顏│扣案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含││││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顏月│月桂。│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桂,佯稱己○○於陽信銀行││、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帳戶亦涉及張安樂洗錢案││││││,為證明己○○並無涉案,││││││己○○需提領90萬元進行控││││││管,待案情明朗後,即會將││││││己○○所交付之全部金錢退││││││回己○○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三、於取款前先傳真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共2││││││份),及其上有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及「檢察長黃兆││││││楊」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份予││││││己○○,以取信己○○。│││├─┼───┼──────────────┼─────────────┼─────────────┤│三│乙○○│一、於97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一、葉慶賢指派丙○○、簡榮│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由冒充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慶與王傑於97年12月25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職員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14時許,一同前往臺中縣│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打電話予乙○○,佯稱有一│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貳枚及印章壹顆、「台中地方││││位 陳志中 先生受乙○○之夫│市○里區○○○路美群國│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貳張、扣││││林 永豐 所託,至該銀行提款│小正門前向乙○○收冒充│案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含││││100萬元;經乙○○表示林│金款,並由冒充金管會職│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永豐並未在臺灣銀行桃園分│員之丙○○出面向乙○○│、隨身碟壹個,均沒收。││││行開戶後,該名詐騙集團成│收取80萬元,丙○○並將│││││員即稱該帳戶是問題帳戶,│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該行會報警處理。│署監管科公文書(起訴書│││││二、於97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分許,由冒充桃園分局警員│收據)交予乙○○。│││││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二、乙○○依冒充周檢察官之│││││乙○○,佯稱乙○○已遭法│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院通緝,並稱乙○○是非法│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人頭帳戶,又傳真3張內容│在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為乙○○涉及非法洗錢之偽│制為臺中市霧峰區)大愛│││││造公文書予乙○○,並稱該│路與吉峰西路74巷巷口,│││││公文書是機密資料,乙○○│將70萬元交予受葉慶賢指│││││閱畢後應予撕毀。之後又將│派、冒充係金管會職員之│││││電話轉由冒充周檢察官之詐│簡榮慶、丙○○,簡榮慶│││││騙集團成員接聽,由該冒充│、丙○○並將偽造之台中│││││周檢察官之人對乙○○佯稱│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只要乙○○答應將此事保密│文書交予乙○○。│││││並將名下資金提出以供調查││││││,即會替乙○○分案處理,││││││致乙○○誤信為真。││││││三、於97年12月26日,冒充周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控管││││││乙○○之另一戶頭,並指示││││││乙○○提領現金70萬元交予││││││金管會職員。│││││││││├─┼───┼──────────────┼─────────────┼─────────────┤│四│甲○○│一、於97年11月11日下午,由冒│一、葉慶賢指派丙○○於97年│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充桃園銀行之詐騙集團女性│11月12日14時許,前往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詢│東縣○○鄉○○路○○號之│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問甲○○有無至桃園開戶領│社區巷口前向甲○○取款│管科」陸張、扣案諾基亞行動││││錢,經甲○○告知沒有後,│,並由冒充陳文榮之陳詩│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該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即提│文出面向甲○○收取46萬│SIM卡壹張)、隨身碟壹個,││││供「江隊長」之電話予 孫有 │元,丙○○並將偽造之高│均沒收。││││富,並告知可撥打該電話查│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而甲○○不疑有他,撥│公文交予甲○○。│備註:於各次收款交付偽造「││││打電話後,由冒充「江隊長│二、葉慶賢指派丙○○於97年│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甲○○│11月13日下午,前往屏東│公文書,已由甲○○撕毀滅失││││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須│縣○○鄉○○路○○號之社│不存在。││││儘速處理。隨後又由冒充臺│區巷口前向甲○○取款,│││││北地檢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並由丙○○冒充陳文榮,│││││團成員撥打電話對甲○○佯│向甲○○收取38萬元,陳│││││稱因要清查甲○○名下資產│詩文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方│││││,而要求甲○○提領金錢以│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供清查,並告知將有一位陳│予甲○○。│││││文榮之人向甲○○拿錢。│三、葉慶賢指派丙○○於97年│││││二、於97年11月13日上午,由冒│11月17日下午,前往屏東│││││充臺北地檢署周檢察官之詐│縣○○鄉○○路○○號之社│││││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區巷口前向甲○○取款,│││││富,佯稱要清查甲○○全部│並由丙○○冒充陳文榮,│││││資產,要求甲○○提領金錢│向甲○○收取美金1萬600│││││。│0元,丙○○並將偽造之│││││三、於97年11月16日上午,由冒│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充臺北地檢署周檢察官之詐│科公文交予甲○○。│││││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四、葉慶賢指派簡俊益與陳詩│││││富,佯稱要清空監管甲○○│文於97年11月19日下午,│││││財產,要求甲○○將銀行帳│一同前往屏東縣萬巒鄉萬│││││戶內之金錢全數兌換成美金│德路11號之社區巷口前向│││││後交出。│甲○○收款,並由冒充陳│││││四、於97年11月19日上午,由冒│文榮之丙○○出面,向孫│││││充臺北地檢署周檢察官之詐│有富收取80萬元,丙○○│││││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孫有│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富,佯稱要清空監管甲○○│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予孫│││││財產。│有富。│││││五、於97年11月20日,由冒充臺│五、葉慶賢指派王傑於97年11│││││北地檢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月20日下午,前往屏東縣│││││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鄉○○路○○號之社區│││││佯稱要清空監管甲○○財產│巷口前向甲○○收款將15│││││。│0萬元,王傑自稱姓高,│││││六、於97年11月24日,由冒充臺│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北地檢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予孫│││││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有富。│││││佯稱要清空監管甲○○財產│六、葉慶賢指派王傑與簡榮慶│││││,並稱將在高雄開臨時偵查│於97年11月24日下午,一│││││庭,迨開完偵查庭後,即會│同前往高雄市○○○路陽│││││將甲○○提出之金錢匯入孫│明眼科附近向甲○○收款│││││有富帳戶。│,並由王傑出面向甲○○│││││七、於97年11月26日,由冒充臺│收取70萬元,王傑並將偽│││││北地檢署周檢察官之詐騙集│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監管科公文交予甲○○。│││││要求甲○○匯款10萬元,並││││││稱將有一位林主任與之接洽││││││貸款事宜。嗣因甲○○根據││││││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向高雄地檢署查證結││││││果,始發現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