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坤宗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坤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郭○圻,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於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尊重他人而謹言慎行,然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前開話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院而迄今尚未調解成立等情;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翁坤宗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村0號前馬路處之公開場所,因細故與郭○圻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大聲對郭○圻以臺語辱罵「幹你娘」、「妳露奶子要給人吸」、「妳禁不起讓人幹」、「妳沒那個機歪」、「吃小(指精液)」等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郭○圻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坤宗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圻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案發過程之錄影音檔案2個及本署檢察官111年4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