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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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 梁志鴻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張明堂 被上訴人 黃育彥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主張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其所承保,是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三、兩造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均未表示不同意,是依上開規定,第三人第一產險公司自得參加本件訴訟,輔助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向222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致伊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9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0,09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00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略以:渠等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刑事卷宗、判決均無意見,對於原審判決醫療費用700元部分,亦不爭執,有爭執的是原審所判工作損失530,09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如工作損失之每日金額、醫療費用單據,皆表示沒有意見,僅係希望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能由法院依法審酌,並非認諾。上訴人非法律系畢業,無法認知該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影響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是否周全適當,故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沒有意見,訴訟上並不當然即表示係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皆無意見。另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工作「約」1個月期間及每日5000元表示沒有意見,意旨僅係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期間及該期間每日皆受有工資收入減少之事實,沒有意見,被上訴人仍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530,090元並非全部為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及參加人之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裁判費支出等情,已敘明本件無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賠償責任之分析: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領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1樓「鑫駿有限公司」(下稱鑫駿公司),從事駕車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6年8月29日夜間11時40分許,上訴人駕駛登記鑫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222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及卷證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為本件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
⒊承上,依上開規定及法律基本事實,可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賠償範圍之分析: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00元部分,上訴人自原審即對此700元部分不爭執。
⑵故被上訴人請求700元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得知刑事犯罪部分業於107年5月22日
宣示判決;本件民事爭訟亦先於107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07年11月28日原審當庭曉諭「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時,上訴人當庭明白陳述「之前保險公司願意賠拾萬元,但現在都沒有消息。」(原審卷第33頁、第57頁),足徵上訴人臨訟前,已確實明白其所任職公司關於肇事車輛雖有保險,且保險公司亦知悉車禍肇事,原應即時啟動理賠機制之程序等狀況下,然上訴人一人猶須於原審民事訴訟過程,獨自面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之情境,依原審筆錄亦可見原審法官,對相關疑點,均有闡明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可認原審審理過程已盡訴訟之照料職責,故上訴人自應對其訴訟行為之陳述,負起法律規範之效果。
⑶當原審法官先具體對被上訴人(原告)當庭發問「原告請求
530,090元,是全部不能工作損失?或是也包括精神慰撫金成內(如是,各多少)?」時,被上訴人(原告)就其起訴請求所稱530,090元,明白陳稱「這是不能工作之損失,沒有包括精神慰撫金。」(原審卷第59頁),亦即上訴人當庭已知悉被上訴人明確主張求償「不能工作損失530,090元」。
⑷惟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30,090元一節,並未
有具體計算式。故原審法院乃當庭闡明、發問上訴人(被告)就被上訴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等涉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等問題,給予上訴人有爭辯或表示意見之機會。①上訴人原先稱「沒意見」,此等表述,確有語意消極、模糊
之情形,原審乃進而請上訴人說明「前述不能工作損失之②③之問題,被告稱沒意見,是指何意?」(原審卷第59頁),足徵原審法官確有經由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因素,給予上訴人(被告)爭辯機會。
②詎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爭辯,反而當庭跳脫原審所提之問題,
逕自明白表示「我可以認同原告(被上訴人)的請求」(原審卷第59頁末行)。
③分析上開問答內容,可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開發問與回答
過程,法官或上訴人彼此間,語意均屬明確,適足以彰顯當時未在場之參加人,事後臨訟所稱「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只是消極不表示意見,並不能證明是認諾。」云云(本院卷第28頁反面),與上訴人在原審之意思表示及原審筆錄等卷證,顯然不相符合。
⑸佐以原審於上訴人回答「沒意見」時,所為即時、緊接曉諭
、闡明上訴人應澄清所為陳述之真意等過程,係在公開法庭上所為發問,且係在被上訴人具體答覆原審法官上開發問時所稱「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530,090元」之情境下所為發問,然上訴人卻未就被上訴人所稱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不能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收入金額等爭點,為任何具體之爭執或陳述;上訴人反而跳過原審法官所為上開具體發問,直接答稱「我可以認同原告之請求」,可見上訴人當時所為此等回答之真意,並非參加人等當時不在公開審理之法庭現場之人,事後所得恣意猜測或妄自曲解。
⑹又參加人亦當庭同認「上訴人確實有訴訟能力」(本院卷第
27頁反面),而原審本於直接審理及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所為判斷,既非當時未在場之人所得恣意論斷,未在場參與、認知當事人當庭互動及相關問答等語意情境之人,除非能具體舉證,否則理應尊重原第一審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職責所為認事用法等判斷。
⑺復揆以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前後語意及當時之情境,既無參加
人事後所指摘之事實或瑕疵;遑論參加人或上訴意旨,亦均不能提出積極證據持以反證或推翻原審之判斷;本件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舉證責任,乃至尊重原審法官本於直接審理後之心證判斷等民事審理原則,既未見原審所為上訴人已當庭認諾之判斷,有何背離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所呈現之主客觀事實之瑕疵或不當,允宜認定原審之判斷並未背於經驗、論理法則。職是,原審所為事實及涵攝法律之認定與判斷結論,當可採為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基準。
⑻進而言之,上訴人自原審即指摘參加人保險公司並未協助理
賠事宜(原審卷第57頁);再參以上訴人本人提起上訴後,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而參加人亦先於108年3月12日當庭請求「容後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8年4月23日參加人始當庭提出參加人一方代撰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交由上訴人當庭簽名後提出附卷及將繕本送達對造(本院卷第第30頁、第31頁);參加人更於本院發問「對於原審判決之論斷有何補充」時,先當庭陳稱「除了上訴理由狀外,其餘沒有意見。」,再於本院發問「參加人所持理由(也就是今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之內容、 文義 )是否足以否定原審之論斷?」時,參加人亦僅泛稱「可以證明上訴人梁志鴻沒有認諾的意思。」,參以上訴人當庭亦僅稱「如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王○○所述」等法庭實際上之言詞及身體行為等客觀表現,經勾稽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所為相關陳述內容、語意,亦純係附和參加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此等主客觀之具體表現,適足以顯露上訴人臨訟翻異前詞,難認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表述、語意相符合,則上訴人臨訟所為與其於原審陳述內容相反之陳述,既未能舉證其於原審上開陳述語意有何被曲解之情形,可認本件殊難逕以參加人代為表述或主張其僅是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事後飾詞,遽然否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表述「我可以認同原告的請求」之法律效果。
⑼承上,上訴人事後附和參加人所為爭執,與其前開於原審當
庭所為認諾時之主、客觀事實不合,一如前述,則其事後所為無證據相佐之辯詞云云,不足否定原審認事用法之判斷結論。
⑽準此,本件應認原審法院依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言詞辯論內容等全辯論意旨,本於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之職責而論斷上訴人業已於原審公開法庭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審卷第59頁末行),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佐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上訴人亦稱刑事判決部分,其已接受執行完畢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認諾之語意等事實已載明於原審筆錄,復據原審依法論斷,上訴人於本院原亦無爭執,是本件尚難僅因參加人事後積極督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飾詞上訴,且於參加人陳述後為附和參加人之意見而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認諾,遽予否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此外,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既應維持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認諾之金額,自不應以參加人一再要上訴人更異前詞,而認有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故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經揆以前述說明、論斷,可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於本院予以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