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 黃薇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被上訴人 黃錦水
黃文魁 黃于珍 黃素貞 黃馨慧 黃定宇 (即 黃冠薰 之承受訴訟人) 黃上庭 (即黃冠薰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上訴人 黃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黃千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秋花 為被上訴人黃錦水之配偶、其餘當事人之母。被繼承人黃秋花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死亡後,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郵局(下稱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為遺產,於分割遺產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8萬8,100元(下稱系爭存款),顯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並使伊等受有損害;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予被繼承人黃秋花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以代墊黃秋花之喪葬費99萬3,475元及醫療費21萬1,823元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先母黃秋花尚未生病前,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付伊。黃秋花過世後,在辦理喪事期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提領系爭帳戶中之剩餘存款,故伊於母親過世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是依先母遺願及其個性,將該筆金額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手尾錢。被上訴人黃千榕於原審已陳稱:「…至於母親死後的喪葬費被告(指上訴人)有提領18萬元,也是經由兩造同意從母親帳戶中提領,用來支付。…」。被上訴人黃于珍、黃素貞及黃冠薰亦於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先母黃秋花之身後事均由伊安排、喪葬費用亦是由伊所支付,該等情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088號、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伊提領系爭存款確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且同意,並無偽造文書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伊為先母黃秋花代墊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及高達99萬3,475元之喪葬費等各項費用,縱依原判決認定支付有據之喪葬費用至少有88萬1,044元,加上伊為先母墊支最後一筆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21萬1,823元,均遠超於18萬8,100元,伊提領系爭存款,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退萬步言,若伊提領系爭存款構成不當得利,伊仍得向黃秋花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之醫療費21萬1,823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18萬8,100元互為抵銷。原審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尚有未合,求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訴外人黃秋花於104年9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錦水與子女即被上訴人黃文魁、黃于珍、黃冠薰、黃素貞、黃馨慧、黃千榕及上訴人均為繼承人,嗣黃冠薰於107年7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黃上庭、黃定宇繼承。
(二)黃秋花於103年9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治療並住院,於同年10月15日出院,經該院診斷有失智症合併行為症狀、腎上腺皮質功能不足、 阿茲海默氏 病、疑似 帕金森 症候群等。
(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僱車並偕其員工,至黃秋花之玉井住處,將黃秋花之衣物用品等均搬走,且將黃秋花帶離住處與其同住。
(四)黃秋花於104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18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其有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及侵襲性呼吸器使用、慢性腎臟病併急性惡化經透析治療、支氣管擴張不全、巴金森氏症、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心衰竭、泌尿道感染、腎上腺功能低下等,而於同年9月18日辦理病危出院,旋於同年月19日死亡。
(五)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持黃秋花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107萬元,並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六)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指示訴外人 林姿萍 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南○○郵局臨櫃提領系爭存款。
(七)上訴人有向黃秋花投保之○○農會請領農保喪葬津貼補助15萬3,000元,並向○○區公所請領水庫保護區居民喪葬補助15萬2,970元,合計30萬5,970元,用以支付黃秋花之喪葬費用。
(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7萬元、104年9月22日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88號、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至5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是否曾經黃秋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二)若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100元本息予黃秋花之全體被繼承人,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代墊黃秋花之喪葬費99萬3,475元及醫療費21萬1,823元,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18萬8,100元之行為,是否曾經黃秋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18
萬8,100元一節,為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22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由伊提領系爭存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經查:
①被上訴人黃素貞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
:我媽媽過世時的喪葬費用是被告(指上訴人黃薇蓁,以下均稱上訴人)先支付,事情處理完後,黃文魁說有出到喪葬費用的都可以向他報帳。費用除了上訴人先支付外,應該沒有誰先支付,我自己是沒有出錢,只有自己買一些東西來拜我媽媽。媽媽的後事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安排,錢也是她付的。我沒有問上訴人處理後事的錢哪裡來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被上訴人黃于珍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母親的後事是上訴人在安排,喪葬費用是上訴人先出的,但這是因為上訴人不要讓葬儀社將款項告訴我們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
黃冠薰生前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媽媽的後事是上訴人和黃千榕在安排,喪葬費用是上訴人先支付的,我不知道她錢哪裡來。後事辦完後,我和黃文魁有叫她把收據拿出來,我們想要支付這筆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其等均未證述於辦理黃秋花喪葬期間,上訴人有提及黃秋花帳戶存款要如何處理等情,應無可能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
②再審酌被上訴人黃素貞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5月16日偵查
中證稱:我媽媽有說土地要給男生(兒子),現金要給女生分(女兒)。媽媽過世後,我都沒有聽到兄弟姐妹提起媽媽郵局帳戶內的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被上訴人黃于珍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媽媽在生病前就有交待土地要分給黃文魁、黃冠薰,說要交60萬元給上訴人買塔位,其他並沒有特別交待,只有說我和黃馨慧比較辛苦,要分給我們二人現金多一點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黃冠薰生前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媽媽在生病前就有交待土地要分給我和黃文魁,說她存下來的錢要分給其他五個女兒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及被上訴人黃文魁於104年10月14日通知道士 林振聲 請其將所有經手黃秋花之喪葬費用單據傳真並檢附匯款帳號乙情(見原審卷2第32頁);對照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3月17日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母親以前曾交代我說,她希望往生後還有一些錢留作子孫的手尾錢,所以我就刻意只提領107萬元,帳戶內留存18萬元當作以後的手尾錢等語(見他字卷2第39頁),足認被繼承人黃秋花之遺願,已明白表達其對女兒關愛不捨之至親之情,並希望能將其往生後所遺之存款留給其女兒分得。則上訴人在安排處理其母親後事並支付相關喪葬費用時,既未將系爭存款作為手尾錢全部交付繼承人,顯未尊重往生者之遺願及遺屬之共同意願,酌情安排處理黃秋花之喪葬事宜;況被上訴人黃錦水同為繼承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曾被徵詢。足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堪信為真實。
③被上訴人黃千榕於另案刑事案件105年8月30日偵查中證稱
:「(問:妳母親過世後,妳們兄弟姊妹或其他親人,有無討論要怎麼處理妳母親的存款?)沒有刻意討論,母親過世後兩、三天,我們在門口摺蓮花,黃文魁說看存摺和印章在誰手上,去領出來,不然以後會很麻煩;(問:現場有哪些人?)兄弟姊妹都在。(問:黃文魁說這話的時候,是否知道妳母親的存摺在誰手上?)他知道,媽媽還沒生病的時候,當我和二姊黃于珍的面前,把存摺和印章交給黃薇蓁;(問:現場黃薇蓁有什麼表示嗎?)黃薇蓁說,媽媽有交代要做手尾錢,媽媽交代不用他們付錢;(問:你們在場有什麼意思表示?)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1第130頁、原審卷二第59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可認其等對兄弟姐妹間於辦理其母親後事期間,是否曾談論到要上訴人提領其母親所遺系爭帳戶存款之說詞有所歧異;然被上訴人黃文魁已否認黃千榕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27頁),且果如黃千榕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言,黃文魁既已知悉黃秋花系爭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係在上訴人之手上,則於黃秋花過世後兩、三天,黃文魁與其弟妹在門口摺蓮花時,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其應係直接請上訴人拿母親之存摺及印章領取系爭存款,斷無如黃千榕上開證述「黃文魁於其母親黃秋花過世後兩、三天,說看存摺和印章在誰手上,去領出來,不然以後會很麻煩」之語;足徵黃千榕上開證述,顯背悖於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另參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黃千榕並未同列為原告,且黃秋花之喪葬事宜係由上訴人及黃千榕安排等情,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千榕除係親姊妹外,渠等間之互動關係匪淺。準此,黃千榕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其母死後係經兄弟姊妹同意始提領系爭存款作為喪葬費云云,尚有疑義,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④上訴人雖引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088號、
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認定及被上訴人黃千榕於偵查中之上開結證,主張在辦理黃秋花喪事期間,全體繼承人都同意上訴人提領黃秋花之系爭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上訴人黃千榕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由伊提領系爭存款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若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1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例參照)。⒉查黃秋花於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之遺產。上訴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存款,顯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黃錦水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8萬8,10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黃秋花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以代墊黃秋花之喪葬費99萬3,475元及醫療費21萬1,823元,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黃秋花之喪葬費99萬3,475元及醫療費21
萬1,823元部分,姑不論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作為於104年1月2日至104年9月19日有支付成大醫療費用合計26萬6,000元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而經原判決認定依其所提出卷附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24萬0,728元,並經原審就其上開金額逕從上訴人另自黃秋花系爭帳戶領取之107萬元中予以扣除(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中第6列末段起至第14列前段),縱上訴人主張屬實,然其未經全體被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上訴人所負應給付上開18萬8,10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黃秋花之全體繼承人之債,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繼承(被上訴人黃定宇、黃上庭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10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黃秋花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相同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獲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