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與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39至140、14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23日中監車字第1080095264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作為證據,並就累犯加重之理由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就本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收受贓物、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對所犯2罪均予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與沒收宣告等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後,審酌被告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段○○○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3J-3107號車牌0面(為菁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8日出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 楊德文 ,楊德文遭通緝入監執行後,嗣遭渠妻 呂珉綺 之不詳友人竊取或侵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因遭通緝,為避免駕駛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易被緝獲,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旁某處空地,收受「阿西」所交付之上開
2面車牌,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使用。
二、賴建宏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仔厝溝南岸某涼亭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臺語)之成年男子請託,寄藏「番仔」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107年6月22日19時7分許,賴建宏駕駛其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前,為警發現懸掛00-0000號之車牌遭攔查,賴建宏見狀,拿著裝有上開槍彈之皮包逃跑,經警在後追捕而逮獲,附帶搜索扣得賴建宏所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00-000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海洛因3包、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2具等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賴建宏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建宏就寄藏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扣案槍枝認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共5顆,其中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660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4、145-147頁),可認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總計5顆,且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5顆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均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甚明;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逮捕現場附帶搜索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34、
37-57頁)。是被告坦認寄藏槍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建宏就收受贓物即3J-3107號車牌0面之部分,固坦承其自「阿西」取得3J-3107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以逃避通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辯稱:「阿西」沒有跟我講這是贓物,他說這是乾淨的車牌,因為車禍沒在用,所以暫時拿來用,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菁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於106年8月8日出租予證人楊德文,其經通緝入監執行後,交由其妻呂珉綺使用,嗣呂珉綺之友人擅自駛走後,連車帶牌不知下落等情,有下述事證可佐:
1.證人 楊駿懿 (即菁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8月8日出租給楊德文,因逾期太久未還,又聯絡不上,便報警處理等情甚明(見偵卷第23-24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67頁)附卷為憑;
2.證人楊德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證:我於106年8月8日開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來106年8月10日時因案遭羈押,再轉執行,待在雲林第二監獄沒再出去,之後車交給我太太呂珉綺使用,她說某男性友人偷開出去就沒再回來了,我不認識被告賴建宏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93-195頁,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79頁);
3.證人呂珉綺於本院證稱:我先生楊德文將車交給我使用後就被抓了,之後車子是我使用,後來我朋友「 小傑 」擅自將車開走,「小傑」說發生車禍,車子被他們拿去壓掉、報廢,我有跟「小傑」談賠償,告知那台車是租來的,「小傑」說他會處理,後來就再也沒親眼看過車子,也聯絡不到小傑,接著我入監就不了了之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
180頁背面-187頁),情節互核相符,堪認信實。
4.而3J-3107號車牌0面在不明時地脫離車輛本體,由被告賴建宏取得,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躲避追緝,嗣在上述為警緝獲之時地尋得扣案,歸還車主公司負責人楊駿懿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核與證人楊駿懿於警詢供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卷第35、69、71頁)。
5.綜上可知:證人楊德文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移由證人呂珉綺持有,而證人呂珉綺之友人未徵得呂珉綺同意,擅自駕駛該車。且按常理,汽車毀損報廢,依監理流程,須車主配合辦理繳驗相關證件、並繳回車牌,車牌和所屬車輛之使用也有緊密關係,不能任意分離。證人呂珉綺之友人既知該車輛乃租賃,卻未向呂珉綺詢問車主訊息,稱可自行處理,顯然未依上述監理程序,任意處分該車,儼然以所有人自居,甚而將車牌分離任意轉手,輾轉流入被告持有,不論是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或是車牌本身,客觀上已屬財產犯罪(若非竊盜即為侵占)之客體,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即所謂贓物,應無疑義。
(二)正如上所述常理,報廢車輛既須車主繳驗證件配合申辦、車牌也要繳回,而且車牌應懸掛在所屬車輛上,和所屬車輛使用密不可分。車牌和車輛本體分離,單獨流落在外,實啟常人疑竇,難認是車主同意所為,憑此外觀本甚難確信來源無疑。況且,被告於偵訊供稱:「(問:阿西本人都在跑路,是否會覺得他給你的車牌來源有問題?)是,我知道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7頁),顯然被告就「阿西」所交付的3J-3107號車牌,來源有問題,知之甚詳,已然預見該等車牌乃贓物,惟基於不違背其藏匿行跡之本意而收受,改掛於其車輛上使用,至少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嗣後於審理時翻稱不知該等車牌乃贓物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辯護意旨稱被告主觀狀態僅有過失程度,無故意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均不足憑,其具收受贓物之犯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寄藏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收受車牌贓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雖有5顆,仍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扣案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收受贓物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述第1案、第3案至第5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上述第2案接續執行後,於
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意旨稱:被告思慮欠周,才受寄藏槍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遭警追捕時,曾抗拒逮捕造成多處擦傷(見偵卷第20頁),難認有真誠面對制裁之心,移送檢察署時,竟誆稱查獲當天不詳友人「番仔」將槍彈丟棄地上逃走,伊遭警壓制在地,警拿起槍要伊承認持有,伊沒有拿到槍,「番仔」拿走伊皮包裝槍彈,伊亦無拿到「番仔」丟棄的皮包云云,又誣指遭警察刑求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85-190頁),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逮捕過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逃跑過程中就拿著皮包1只(內裝有本案扣案槍彈),拆穿方才謊言,始知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0-191頁),足見其面對偵查猶心存僥倖,見證據明確,幾無推卸餘地,才俯首認罪,且被告智識程度健全,沒有不能辨識寄藏槍彈行為違法性之情形,甚且被告乃同時寄藏槍枝及數顆子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有潛在之危險性,實無情堪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以鐵工為業,國中肄業、已婚、所育子女已成年,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於通緝中為掩飾行蹤而收受改掛來源不法之車牌,贓物罪的犯罪動機不良,事後更翻稱不知為贓物,態度不佳;逃亡期間又同時寄藏槍枝和子彈,實有不容忽視的危險性,罪質重於單純寄藏、持有槍枝之案例;在為警逮捕後,被告無端誣指執法人員栽贓、刑求,推委卸責,有積極不實的陳述,見證據明確才承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縱使最終坦承寄藏槍彈犯行不諱,亦難認有悔悟實據,犯後態度並非至為良好;再觀察被告上述的累犯結構,可謂龐雜,當中包含重刑犯罪,甚至不乏和本案同罪質的槍砲案件,不論素行或主觀惡性,均較一般累犯重大,應明顯且實質地加重量刑;暨考量被告所受收之贓物為車牌,財產價值尚低且已歸還車主,尚無必要科處不能易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5顆皆有傷殺力,均經鑑驗審認如前,除經鑑定試射之部分,均已失去結構及性能,故無殺傷力而不宣告沒收者外,尚餘3顆。該等槍、彈皆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車牌部分已物歸原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