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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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游輝聰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游輝聰出境,致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之債權
證明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出境、96年2月16
日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
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另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之出入境資
料及有無國外地址,分別由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
署資字第1100111663號函覆本院相對人已於西元2001年12月
24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1
月3日領一字第1105126320號函覆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
」地址,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
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
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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