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光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光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光輝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非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及其上之相思樹、光臘樹,均為他人所有,為取得前述樹木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林春生 、 王健文 、 溫凱傑 (均經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於民國102年2月23日、24日,至上開土地,在温光輝指揮、監督下,以由王健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鋸斷樹木,並裁切成段,溫凱傑負責搬運段木,再由林春生駕駛怪手吊掛段木裝車之分工方式,將上開土地上之相思樹17棵、光臘樹
1棵伐倒,並截成段木集中,而竊得 杜美玲 所有之上開樹木。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温光輝等人欲將上開段木運離現場之際,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尚未運離之上開段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光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承認有找林春生、王健文、溫凱傑等人去砍樹,當初地主和警方到介達段436地號土地時,砍下來的樹已經鋸成一節一節的放在地上,但尚未運離現場,伊知道土地是別人的,伊未得到地主的同意,就去砍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美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砍樹前一週,到伊家,詢問是否出售相思樹,伊先生向被告表示不想賣,嗣有人告知伊,伊的樹遭人砍伐,伊報警才知道是被告所砍伐,被告他們是以怪手及鏈鋸,在伊的土地上砍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且王健文、溫凱傑、林春生3人均是受僱於被告,聽從被告指揮,在上開土地上,分工砍伐樹木等節,亦據證人王健文、溫凱傑、林春生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且互核一致(見警卷第13、17、21至22頁)。此外,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每木調查表(見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至33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7至30頁)、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24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核交卷第33之1頁)、刑案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用以盜伐上開樹木所用之鏈鋸質地堅硬、銳利,堪用以伐倒樹木,客觀上顯屬足以對於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又王健文既已聽從被告指揮,持鏈鋸將上開樹木伐倒,裁切為段木,顯已破壞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上開與樹頭分離之段木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已屬完成,縱被告於查獲時,尚未將上開段木運離,亦無礙被告本件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林春生、王健文、溫凱傑竊取樹木,屬間接正犯。其於102年2月23日、24日,在上開土地,僱工反覆從事伐木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以單一犯意,接續為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了變賣樹木獲利,即恣意盜伐他人所有之樹木,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杜美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已將遭竊之樹木領回,無意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見警卷第32至33、45頁正反面;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有罹癌之母親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須扶養、照顧罹癌之母親,而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無意出售樹木,仍擅自予以盜伐,且係僱用多名工人,使用鏈鋸、怪手等機具以遂其犯行,並經被害人報警到場查獲,始未繼續盜伐樹木,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大規模盜伐樹木之意,惡性非輕,認被告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效果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怪手1臺、鏈鋸1臺,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怪手係由木材廠老闆所有,提供給被告使用,鏈鋸則屬王健文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王健文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10、13頁),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機具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光輝明知上開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核定,始得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發利用之山坡地上,從事墾殖之行為,竟未經同意,即僱用及指示不知情之林春生、王健文、溫凱傑3人,於102年2月
23、24日,至上開土地,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將上開土地上之相思樹17棵、光臘樹1棵砍伐鋸斷,而墾殖上開土地,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則係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10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構成要件,二罪均係就無土地使用權限之人在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而為之處罰規定。次按,所謂「墾殖」係指「開墾」及「種植」,「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墾殖」均係指與農業使用目的相關之行為,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
(三)經查: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臺東縣政府102年5月31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核交卷第36頁)○○○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考。然本件被告僱工砍伐樹木係為將樹木售與木材廠,以製成種植香菇所用之太空包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1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證人杜美玲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於相思樹遭盜伐前1週,有到伊家,要求出售相思樹等語明確(見核交卷第39之1頁)。又被告等人是持鏈鋸從樹幹處,將上開樹木鋸斷,尚無挖掘樹木根部及土壤之情形,復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9至44頁),足見被告在上開土地伐木,單純是為了將上開樹木變價得款,而非為開墾上開土地作農業使用,亦非為在上開土地從事開發、經營或利用之行為。再者,上開土地係農牧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所稱之宜林地,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故被告所為,亦與該條款所稱「宜林地之採伐」未合,併予敘明。從而,被告雖在上開山坡地砍伐樹木,然其所為非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8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所指:在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另水土保持法第32第1項之罪,須以行為人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程度,始成立犯罪,惟上開土地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職員到場履勘,勘查結果認上開土地植生覆蓋完整,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此有臺東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勘查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4、35頁),足見本件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之情,亦全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伐木行為縱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仍屬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