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俊賢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李嘉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俊賢於民國86年間調任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擔任公務員,現為薦派第7職等(起訴書誤載為第9職等),負責用地徵收補償、西部濱海公路及台17縣各標工程用地決算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江俊賢明知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之規定,出差旅費應檢據按實報支,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實際上並無出差,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利用此職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在附表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不實出差日期、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並在附表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起迄地點、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之方式,惟實際並未至該地出差,而係返回其臺東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以此詐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旅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單位主管 朱嘉森 、人事單位 謝宗原 、會計室 謝柔姍 及處長 楊宗岳 審核,使渠等陷於錯誤,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處差假勤惰紀錄卡,並依報請之數額於填報之月份,由會計室辦理核銷,款項發放撥入江俊賢帳戶,共計詐取2,282元,致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朱嘉森、謝宗原、 郭美峰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正工程司兼用地課課長朱嘉森、證人即人事室課員謝宗原、證人即會計主任 郭美峯 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述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偵卷第12-18、20-21頁,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卷第83-85、77-78、80-8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員工出差報告單與出差旅費報告表各7份、江俊賢電話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內部繳款通知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00年3月30日令、100年3月7日簽、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00年7月13日函暨江俊賢99年1月任職至今人事資料及99年7月23日等7天出差費用領取資料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9年差假勤惰紀錄卡附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偵卷第39-4
5、53、57頁,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卷第11-14、16-24、7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將原條文「詐取財物者」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此係文字之修正,與論罪科刑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本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質言之,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次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所明訂。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是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
四、資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酌)。被告將不實之員工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經其主管即地課長朱嘉森蓋章後,送往該處人事單位登錄及會計單位請款,使該處人事,會計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申報為真實,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處人事差勤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
五、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各該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各該次所犯上開二罪名,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雖形式上獨立之行為,但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即詐取差旅費,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各次犯行,客觀上時間各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誤載為99年8月19日,實際為99年8月26日),出差事由前後有所不同,足證被告7次犯行犯意有別。是被告上開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9頁),並繳交全部領取之出差旅費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內部繳款通知書影本1份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11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上開取得之出差旅費共計2,282元,金額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亦符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是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犯行均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之情,均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從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大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就讀國中三年級,1名已成年,家庭生活狀況,其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更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出差旅費請領應按實報支,為圖一己私利,竟填具不實出差事由,取得不實休假,復又據此請領不實差旅費,行為有害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實應非議,酌以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各次取得財物數額,兼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尚可,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等情,已如上述。另被告育有1名15歲子女,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現就讀國中三年級,適值升學壓力,正需父親監督教養;此外,被告自承岳母年事已高,亦需服侍在側,綜觀上開事由,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九、被告之辯護人上訴辯護意旨略謂:㈠緣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時常有出差之必要,而申報出差旅費乃其執行職務所衍生之「一般行政事務」,並非系爭條項所規範之「因擔任公務員之職務所衍生之特殊機會」,查申報出差旅費目的係在提供公務員執行職務所需之必要支出,通常係在其出差執行職務完畢後,據實向其所任職之機關申請核發,與各公務員依據法令或授權所執行之職務無關。故公務員以虛偽之方法,向其任職之機關詐領差旅費,該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所延伸之機會無涉,雖屬非法,應認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或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方為妥當。㈡被告之登載不實行為,目的係為完成公務人員出差程序,而非為詐取財物,此可由被告100年3月3日於偵查中供述可證:「詐領出差費目的實係因家住台東路途遙遠,家中下有妻小,上有年邁岳母需要照顧,為圖方便才虛報出差,回台東照顧家庭。故通常是假日前一日與後一日請差假,但為了完成整個出差程序,才事後不實填寫差旅費報告表並領取出差費用。」等語(99他1502卷第26頁第3行以下),足見被告係基於延長在家時間,刻意在假日前一日或後一日請差假,其詐領出差費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3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審判決卻遽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洵嫌過重。求為撤銷原判決,依罪刑相當原則重新量度被告徒刑,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等語。
惟按:
㈠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事實上有處理一
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員工因公奉派出差,雖以公(出)差登記,實際上未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者外,其因處理私人事務,而未處理任何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者,即不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差旅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1號判決參照)。且認未有實際出差之情形,即不得支領交通費及膳雜費,若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申領出差費,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未有實際出差之情形,即不得支領出差旅費,惟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申領出差費,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護意旨仍執申報出差旅費係執行職務所衍生之「一般行政事務」,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因擔任公務員之職務所衍生之特殊機會」,而認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云云自非可採。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被告自99年7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前後長達3月,分別就附表所示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取金錢得手,其各次詐取補償金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係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被告之數行為既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雖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其各行為之獨立性並非極為薄弱,而係可加以分割,自不符合接續犯之本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並繳交全部領取之出差旅費,核符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再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原審亦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從而原審量刑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屬從輕,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依上說明,其理由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十、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如數繳交財物予被害人,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追繳發還之諭知。又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乃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詐取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臺幣)││├──┼──────┼──────────┼──────┼───────────────────┤│一│99年7月22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7│元。│││││月23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金湖段地籍整理,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7││││││月23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二│99年8月19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8│元。│││││月20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金湖段四湖段林厝寮段││││││2268-1等地登記事宜,││││││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8││││││月20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三│99年8月26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誤載│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99年8月19日│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8│元。│││││月27日(起訴書誤載99││││││年8月26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金湖段雲林縣四││││││湖飛沙段地號重測對照││││││事宜,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8││││││月27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四│99年9月30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元。│││││月1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橋││││││-金湖段用地地籍整理││││││,以利決算(安南段33││││││6等地號未分割事宜)││││││。││││││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月1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五│99年10月7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元。│││││月8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橋││││││-金湖段工程用地地籍││││││整理下崙段1048等地號││││││重測後面積變更事宜,││││││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月8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六│99年10月15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元。│││││月18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橋││││││-金湖段工程用地地籍││││││整理順天段重測後地號││││││對照,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月18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七│99年10月2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交通費126元│江俊賢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膳雜費2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處員工出差報告單填具│元,共計326│權貳年。││││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元。│││││月22日、出差地點: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差事││││││由:辦理台17線西湖橋││││││-金湖段工程用地下崙││││││段與西快交接地籍整理││││││,以利決算。││││││在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具││││││不實出差日期:99年10││││││月22日、起迄地點:本││││││處至新港、交通費126││││││元、膳雜費200元、總││││││計326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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