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被告 林世繞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毛重0.4公克物品1包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准許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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