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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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宴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宴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大通、型號A51、黑色之行車記錄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宴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07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神腦國際」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林姵吟 所管領廠牌大通、型號A51、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黑色行車記錄器1臺得手,隨後暫行離開前開商店,復於同日15時44分許再次進入前開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林姵吟所管領之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TabS4、價值20,000元之黑色平板電腦1臺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姵吟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平板電腦1臺發還林姵吟。
㈡案經林姵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宴宏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指認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
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先後於107年10月14日15時37分、15時44分許所為2次行竊,均係在同一犯罪地點,各次犯行時間亦僅相隔數分鐘許,彼此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該些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5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已有竊盜罪受刑罰之前案執行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
前揭行車記錄器及平板電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所竊取之上揭平板電腦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前揭行車記錄器1臺,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
,雖未扣案,惟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竊取之前開平板電腦1臺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