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華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87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先後2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6月12日、8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638號、87年度偵字第18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6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26日。復因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此部分無罪確定);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26日,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假釋期間,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
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98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華傑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張華傑因另涉犯他案,為警查獲,張華傑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且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華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中山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9月3日出具之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8、9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中山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上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1年8月13日下午8時許,以同一香菸摻入上開兩種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司法警察於101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竊盜案件,經警帶返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足憑(參本院卷第34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歲幼
子,現由其妻照顧,父親中風住於養護中心,母親與父親離異,其另有1名兄長及2名胞姊,均已成家在外,父親之養護中心費用由父親積蓄支付,不足部分由兄弟姊妹分擔,其前曾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千餘元,月收入不一,妻子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貼補家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如前述,則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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