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琦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
5時45分許,於桃園縣○○鄉○○○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中山路方向起步並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王振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被告車輛後方,因緊急煞車而失控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