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5號、96年度核交字第354號、96年度核交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毛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毛重約2.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而言。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乃為玻璃球,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某甲應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
4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結論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2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毛重2.21公克)係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意旨以該毒品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乃塑膠瓶、吸管等本供其他用途之器具所拼湊組成,有卷附照片可稽,其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不能認為屬違禁物,且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依一般從刑須附隨主刑之原理,本院自無從就此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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