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李澄泰 相對人 魏碧霞 (即 林元松 之繼承人)
林家弘 (即林元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於107年3月15日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7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7日將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正本寄送至鈞院,則抗告人已於10日期限內補正,並未有逾期未補正之情形,且抗告人其他聲請文件均已備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3月15日新北院德非恆106年度司拍字第1114號函限期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通知並於107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三)狀補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正本到院,則原裁定未予斟酌,逕以抗告人未補正本件債權證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俐婷